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恩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恩平市恩城飞鹅新区燕华广场E区6号。
法定代表人:寇子杰,局长。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大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纠纷,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赔偿判决(下称7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收入属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收入”,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不在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内,被申请人扣划行为就不合法。另,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收回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补偿款,其迟延付款没有一点责任,而再审申请人却因此要被加收17万滞纳金,不公平。此外,相关税务文件全部留置在看守所,谭建强拒绝接受,没有收过这些文件,更不知道内容,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之规定,国家赔偿应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必要条件。本案根据已经生效的另案(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案件判决结果,被申请人恩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扣划企业所得税1388235.27元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返还税款1388235.27元的判决是正确的。此外,再审申请人取得的补偿款是否应被列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以及案外人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问题,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相关税务文书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的理由,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宇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洪林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苗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