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地方税务局与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5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302执3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地方税务局,住址:演达大道22号。
被执行人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南坛路8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兴。
关于惠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应补缴税款及罚款共:7804578.9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用6642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对执行人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南坛路8号(海湖酒店)一栋十二层房地产【证号惠房地证字第2188164号(地下一层)、C2116775号(一层之二及第二层)、2188163号(三、四层)、2188165号(五、六层)、2188166号(七、八层)、2188167(九、十层)、2188168(十一、十二层)予以公开拍卖,本院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件后,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被执行人拖欠税款及相关费用。另外,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2016)粤1302执63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龙伟永
审 判 员 黄志平
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