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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598号李源茂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源茂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05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01行初598号

原告:李源茂,男,汉族。

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广州市。

负责人:余振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地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学泉、刘义忠,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源茂诉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稽查局)履行职责及不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源茂,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余振荣、委托代理人周雪律师、张雯莹,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泉、刘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源茂诉称,原告在浏览上市公司年报时,发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滞纳税款及其子公司珠海格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少征税款问题。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30日向省地税稽查局举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少征营业税款问题,然而均未果。针对省地税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希望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纠正省地税稽查局的错误行为,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追缴滞纳金,但省地税局作出的是维持省地税稽查局的复议决定。省地税局存在包庇其下属机关的嫌疑,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省地税稽查局处理行为的决定。纳税人滞纳税款的行为有损国家、社会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被告已向格力公司追缴了滞纳税款,但是没有向其追缴滞纳金。同时没有向其子公司追缴少征营业税税款,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于原告2014年5月25日提出的投诉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粤地税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处理李源茂两次检举事项的事实和依据。原告李源茂于2014年5月25日第一次向我局检举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税收违法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12)4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以交办函形式转给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交办函文号:粤地税举交(2014)045,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源茂于2015年5月30日第二次向我局检举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除了重复第一次检举内容外还提供了一些新的情况,依照《税收违法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12)4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以交办函形式转给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交办函文号:粤地税举交(2015)054号,2015年6月29日)。二、原告李源茂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称曾先后两次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举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税收法规事项,我局均未答复,原告认为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我局按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进行了答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2月17日作出粤地税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两次处理检举事项的行为。我局并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主要依据如下:1.依据《税收违法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对于查办结果是否需要告知检举人,规定为“可以”告知而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对于查办结果告知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署名举报案件是否向举报人告知受理情况的批复》(税总稽便函(2010)4号)规定:“对于署名举报案件经核实举报人为实名的,查处结束后可由查处机关根据举报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4.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12)47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署名检举经核实检举人为实名的,案件查结后,查处机关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各级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本级稽查局查处的实名检举案件告知工作,必要时可与本级稽查局有关检查部门共同告知”,由省局稽查局交办给下级处理的案件,查办结果均由查处机关的举报中心对举报人进行告知。综上所述,我局在接到李源茂向我局检举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税收法规事项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检举事项做出了处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两次检举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税收法规事项未实施检查、未履行答复职责,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10月19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并按法定程序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答复,我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决定书》,2015年12月18日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收。二、《决定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我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期间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30日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检举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税收法规事项未得到回复。被申请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12)47号)第九条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将原告2014年5月25日检举的事项以交办函形式转给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告2015年5月30日检举的事项以交办函形式转给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基于查明的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30日先后两次检举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税收法规事项的处理行为。因此,我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政复议相关职责,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源茂向被告省地税稽查局邮寄检举信等材料,检举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涉嫌违反税收法规。同年6月17日,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粤地税举交(2014)045号《关于交办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将原告检举事项交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省地税稽查局邮寄检举信,检举事项为格力公司涉嫌违法税收法规等问题。同年6月29日,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粤地税稽税举交(2015)54号《关于交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将原告检举事项交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原告认为省地税稽查局对其投诉格力公司的检举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10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粤地税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省地税稽查局对于原告检举事项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次起诉系针对被告省地税稽查局未对其2014年5月25日的检举申请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另,被告省地税稽查局陈述关于美的公司的检举,其也通过交办函的形式交给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检举信、粤地税举交(2014)045号《关于交办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粤地税稽税举交(2015)54号《关于交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粤地税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省地税稽查局检举相关事项,依上述规定,其认为省地税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至迟应在2015年2月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源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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