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源茂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597号
原告:李源茂,男,1938年6月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广州市中山二路35号之二。
负责人:张巧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烈涛、林伟刚,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址:广州市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罗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源茂诉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国税稽查局)履行职责及不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源茂,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烈涛、罗强,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源茂诉称,原告在浏览上市公司年报时,发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大滞纳增值税款问题。该公司2012年度滞纳增值税计459511336.74元;2013年度滞纳增值税1689843391.18元;两年共计滞纳增值税2149354727.92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上半年已补缴纳以上税款计2149354727.92元。21.4亿多元税款虽已入库,但是省国税稽查局没有对其追缴延迟缴纳的滞纳金。原告曾经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和2015年5月24日向省国税稽查局举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大滞纳增值税款问题,然而均未果。针对省国税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纠正省国税稽查局的错误行为,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追缴滞纳增值税款的滞纳金,但省国税局存在包庇其下属机关的嫌疑,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省国税稽查局处理行为的决定。纳税人滞纳税款的行为,有损国家、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省国税稽查局向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追缴了滞纳的增值税款,但还没有向该公司追缴滞纳金。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于原告2015年5月24日的投诉请求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粤国税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就诉讼请求事项不具备诉讼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我局依法定职责对举报案件的转办督办行为没有对原告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等其他事项没有诉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局“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追缴滞纳增值税款的滞纳金”,其实质是对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不服。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举报事项处理中,上级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受理、转办交办、督办、催办和对本级举报奖励金发放等工作。本案中,我局举报中心已按照规定完成了举报受理和转办工作,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也按规定办理并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进行了书面告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并非适格的被告。三、我局处理举报信程序合法。2014年5月30日,我局案件举报中心收到原告举报信,举报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存在税收违法问题。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总局令[2011]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7月4日将举报信交被举报企业所在地珠海市、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办理。2015年6月2日,我局案件举报中心再次收到原告举报信,原告对珠海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查处结果不服。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7月3日将举报信交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由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规定处理。举报信处理期间,我局已电话告知原告该举报信已转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四、企业主管地税务局稽查局办理涉税违法举报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十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管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原告举报信案件线索涉及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企业,由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举报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将原告的举报信转下属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程序适当。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辩称,我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国税复驳字[2015]第2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税务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10月19日,我局收到原告寄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书》及附列材料。10月22日,我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粤国税复受字[2015]6号),决定自10月19日起予以受理。同日,我局向省国税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粤国税复答字[2015]6号)。10月28日,省国税稽查局向我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附列证据。12月15日,我局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以上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二)税务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5月30日,省国税稽查局收到原告举报信,原告举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等企业存在税收问题。省国税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于7月4日将举报信转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单位处理。2015年5月24日,原告对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编号:2015-1)所告知的查处结果不满,再次向省国税稽查局进行举报。同年6月2日,省国税稽查局收到举报信后,依法将举报信转交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原告在向我局提交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书》中只提出“被申请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不作为特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我局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作举报信是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应当适用《检举管理办法》进行处理。省国税稽查局已经按照《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我局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等有关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国税复驳字[2015]第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源茂向被告省国税稽查局邮寄检举信等材料,检举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2012年与2013年缴税情况涉嫌违反税收法规。同年7月4日,省国税稽查局分别作出粤国税举交[2014]0174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将原告检举事项交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2015年5月7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2015-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告知原告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度属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税种未发现有延缓缴纳税款情况。
2015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省地税稽查局邮寄检举信,检举事项为格力公司2012年—2014年缴税情况涉嫌违反税收法规等问题,省国税稽查局于6月2日收到该举报。同年7月3日,省国税稽查局作出粤国税稽税举交[2015]0182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将原告检举事项交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原告认为省国税稽查局对其举报格力公司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经调查,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粤国税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明确本次起诉系针对被告省地税稽查局未对其2015年5月24日的检举申请履行职责作出处理,请求确认省地税稽查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检举信、粤国税举交[2014]0174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2015-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粤国税稽税举交[2015]0182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粤国税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属税务稽查局法定职责,原告以省国税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次诉讼,省国税稽查局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省国税稽查局认为其交办行为不可诉以及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省国税稽查局提出检举后,省国税稽查局依上述规定将原告检举事项交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并无不妥。但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省国税稽查局提出检举,省国税稽查局于6月2日收到该举报后,迟至2015年7月3日作出交办处理,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检举办理期限,故依法应确认其超期履行职责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被告省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省国税稽查局的超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未依法予以纠正,故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李源茂的检举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粤国税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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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