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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初134号张博山与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博山与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4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704行初134号

原告:张博山,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76。

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聂富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郭凯莉,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雁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郭凯莉,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博山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蓬江地税局”)、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张博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蓬江地税局的负责人聂富贵、江门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陈雁成、蓬江地税局及江门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郭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江地税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认定张博山出资购买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房屋用于举办幼儿园教学申请免征个人承受房屋的契税,不符合条件,不予免征。张博山对此不服,向江门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

蓬江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蓬江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免征契税的申请》,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房款发票(购房人:张博山);4、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嘉华园9幢《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书》;5、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幼儿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江门市中集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6、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民办学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7、《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及《送达回证》;8、相关法律法规,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蓬江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江门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1、江门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4、江门地税局《受理复议通知书》(江地税复受字(2016)第1号)及《送达回证》;5、税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地税复提答字(2016)第1号)及《送达回证》;6、蓬江地税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7、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张博山诉称:张博山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的规定,于2013年11月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嘉华苑9幢并用该房屋申请成立了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申请人为幼儿园的经营人及法定代表人张博山,其购买房屋自办幼儿园,按财税(2004)39号文第三条第2点及财税(2001)156号文的规定,张博山所购买的房屋应免征契税,但蓬江地税局对张博山的申请不予理会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强行征税。张博山不服,于2016年2月2日申请复议。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免征主体为教育机构为由,维持原行政行为。但从立法目的理解,免征契税对象可指向为个人或房屋,而非仅教育机构。此外,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申请成立幼儿园需具备相应的教学用房,否则,不能成立相应的教育机构。张博山购买房屋是作为申办教育机构的条件,蓬江地税局与江门地税局认为所谓的免征主体“教育机构”尚未成立,而将免征主体定性为教育机构则无实际意义。为维护张博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依法确认张博山购买的房屋用于教学而应免征契税;2、本案诉讼费由蓬江地税局与江门地税局承担。

张博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张博山《居民身份证》;2、江门市中天国际小区地块规划建设要求、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幼儿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江门市中集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民办学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免征契税的申请》;4、《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5、完税证明;6、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7、《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办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张博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蓬江地税局辩称:按财税(2001)156号文及财税(2004)39号文第三条第2点的规定,免征契税的主体是教育机构,张博山是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但他不是教育机构本身,不具备享受税收减免的主体资格,且条文中“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中的“其”仅仅是指“教育机构”。本案中,张博山申请免征契税的是张博山本人承受非住宅房屋权属行为,而不是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家艺术幼儿园承受房屋权属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应予免征,蓬江地税局的《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合法,应予维持。

江门地税局辩称: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张博山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审查。2016年3月25日,江门地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送达给张博山,复议程序合法。按财税(2001)156号文及财税(2004)39号文第三条第2点的规定,免征契税的主体是教育机构,张博山是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但他不是教育机构本身,不具备享受税收减免的主体资格。且条文中“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中的“其”仅仅是指“教育机构”。本案中,张博山申请免征契税的是张博山本人承受非住宅房屋权属行为,而不是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家艺术幼儿园承受房屋权属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应予免征,蓬江地税局的《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合法,江门地税局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博山以个人名义购买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嘉华苑9幢房屋,并以该房产举办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该幼儿园于2015年7月取得由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由张博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4日,张博山向蓬江地税局递交《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免征契税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以其承受的前述涉案房屋权属用于教学为由,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免征契税。蓬江地税局于同年12月4日出具《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张博山,认为张博山不符合免征契税的条件,不予免征。张博山于2015年11月24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332744.28元、滞纳金23957.59元。

张博山对前述《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向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张博山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其后把张博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蓬江地税局。2016年3月25日,江门地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并分别送达张博山和蓬江地税局,告知张博山如对该决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蓬江地税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载明:“……若房屋登记在幼儿园名下可按照财税(2001)156号规定免征契税。”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征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规定:“广东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因此,蓬江地税局作为蓬江区辖区范围内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契税的征收工作,蓬江地税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局作为蓬江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张博山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江门地税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是否合法。二、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九十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三点所列明第2项内容:“……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由此可知,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房屋系教室(教学楼)、房屋权属直接用于教学且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本案中,张博山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以该房屋举办幼儿园,虽张博山承受房屋权属用于教学,该幼儿园亦于2015年7月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张博山为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但张博山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免征个人承受涉案房屋的契税,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免征契税条件,蓬江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送达张博山并告知其若房屋登记在幼儿园名下可按照财税(2001)156号规定免征契税,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外,张博山关于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的规定,申请成立幼儿园需具备相应的教学用房,否则,不能成立相应的教育机构,其购买房屋便是作为申办教育机构的条件,税务机关在教育机构尚无条件成立时不能以此作为免税主体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该项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本院认定蓬江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江门地税局维持蓬江地税局的原行政行为,故本院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张博山对江门地税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张博山于2015年11月24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2月2日在收到张博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决定受理后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蓬江地税局,通知其提出书面答辩、提交当初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后在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后,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且告知张博山如对该决定不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博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博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杰华

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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