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华与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05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2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华,男,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光。
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诉讼代表人:黄小林。
委托代理人:叶纬。
委托代理人:罗晓蕾。
原审第三人:黄伟江,男,汉族,广东省平远县人,居民,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代理人:肖春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居民,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长隆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芳。
上诉人钟华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韶关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围绕该行政行为的合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十三条规定:“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的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稽查局査处有困难的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据此,“韶关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韶关稽查局”因接到群众举报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相关工作,由税务机关通知钟华申报纳税情况,由于钟华拒不申报,“韶关稽查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核查,认定钟华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并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56.8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965.53元及滞纳税款滞纳金140202.05元,合计541590.76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税费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韶关市地方税务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仲华签收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向“韶关稽查局”提供了纳税担保,但“韶关稽查局”未予支持,经行政复议维持后,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2015年6月15日、16日,钟华缴清了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涉的税费及滞纳金后,未在法定期限即60日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据此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纳税人同税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且缴清税款后,必须经行政复议这一法定前置程序。纳税上发生争议包括纳税主体、对象、范围、税率、计算依据等。而对于行政处罚钟华可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对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罚款。即本案处罚所列明的事实和少申报缴纳税款的数额已在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得以了确认。现钟华再重复提出已确认的内容,依法不能成立,属重复提出。2、“韶关稽查局”原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经复议机关撤销后,“韶关稽查局”依法向钟华发出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进行了听证,钟华行使了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韶关稽查局”亦完善了其内部讨论评议、审批等程序,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韶关稽查局”仅是对钟华少缴税款部分作出处罚,且罚款在法定幅度内,予以确认。3、钟华称曾对税务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韶关稽查局”作出的《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公安机关的行为属刑事法律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4、关于钟华诉讼中提供的仁化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原为112.40平方米土地,应为93.9平方米土地的证明材料,直接涉及罚款数额,为体现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合法性,对主要证据不足的该部分处罚予以撤销,由“韶关稽查局”根据行政处理决定的自行修正重新作出处理。5、关于钟华诉讼中提供的仁化县国土部门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转让审批表,虽列明钟华294.2平方米土地系由黄德发于2005年3月转让147.1平方米,但“韶关稽查局”是依法针对钟华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此已予明确。钟华称其受仁化锦城物业发展公司委托收取租金,并非房屋产权人,但从查明资料显示,钟华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于2012年11月间出具注销公司申请,表明公司债权已清理完毕,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注销,因此,“韶关稽查局”对钟华的处罚并无不当。况且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已予明确处理的对象和内容。5、“韶关稽查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3日仁化县公安局以钟华涉嫌逃税罪,对其刑事拘留,“韶关稽查局”的行政处罚虽经复议机关以程序不当撤销,而于2015年8月24日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是前处罚决定的延续,程序合法。6、关于商会大厦C栋1户790.51平方米房屋5层的纳税处罚,该房产由钟华以180万元转卖给黄伟江,“韶关稽查局”的处罚是针对该所得转卖款未申报纳税所作的罚款,至于钟华与黄伟江如何约定,不影响“韶关稽查局”的行政行为,钟华如认为因此利益受损,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况且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未纳税事实已予明确。锦城公司已依法注销,不具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本判决对其主体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并非纳税上的争议,即前置程序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韶关稽查局”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112.40平方米土地”的罚款,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韶关稽查局”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是认定钟华违法的第(5)项决定。钟华从申请复议到“韶关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的听证会以及原审诉讼,重点强调“韶关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钟华违法事实错误,特别是认为钟华2010年12月7日与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江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将钟华所有权下的仁化县丹霞旅游开发区金霞小区商会大厦C栋第一户房屋共五层,建筑面积790.51平方米转让给黄伟江,转让金额为180万元(款项在2011年1月10日付清),房产转让事实存在,未申报纳税,应补缴营业税46126.60元,城建税2306.33元,土地增值税9900.00元,印花税900元,个人所得税154378.53元的错误处罚决定。依据该处楼房转让证据,原所有权人是本案第三人仁化县长隆物业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长隆有限公司”),钟华是该公司股东之一,钟华2010年1月23日从“长隆有限公司”分配认购该处房产,并签订了《仁化县长隆物业有限公司股东物业分配认购书》,2010年12月7日,钟华与黄伟江签订《购房协议书》,将从公司认购所得房产转让给黄伟江,《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钟华将C栋楼房转让给黄伟江的三间门面共五层按现有的建设条件卖给黄伟江作办公住宅使用,双方商定为180万元,钟华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需交纳的税费由黄伟江负责支付,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办证为准。第三条约定:经双方确认后在2010年12月10日前先交50万元给钟华作定金,余款130万元分别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0日付清,以钟华出具收据为准。《购房协议书》签订后,黄伟江分多次付款110万元。黄伟江去办理房地产权证之前要求钟华出具一张证明称已付清购房款,目的刘到“长隆有限公司”申报办理房地产权证和相关手续。原审庭审时黄伟江说:只负责缴纳税款,“长隆有限公司”说需要交多少就交多少,凭票缴纳。钟华认为黄伟江说法无错,是按《购房协议书》有关“双方商定为人民币180万元整,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需交纳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支付”的约定履行。“长隆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公司是按股东认购价75万元申报纳税,是税务局先打单再交款。该说法不完全正确,问题在于钟华从“长隆有限公司”认购价是87.74681万元,而不是75万元,有2010年1月23日“仁化县长隆物业有限公司股东物业分配认购书”为证,该证据在2013年1月4日已交给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也只能首先过户到钟华名下,之所以直接过户到黄伟江名下,省略了应该由钟华到黄伟江名下的程序,是“韶关稽查局”明知故犯的结果,因为有关税务部门在征收该房屋过户纳税时是要审核的,如果说是故意逃税,“韶关稽查局”事先就应当知道。由此可见,钟华没有逃税的必要,钟华与黄伟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商定为人民币180万元整,上诉人办理房产权证双方需交纳的税费由乙方(黄伟江)负责支付”且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07998288号电子发票所缴纳的470908.11元税费足以证明黄伟江交清了全部过户的税费。“长隆有限公司”在原审开庭时称:从“长隆有限公司”直接过户到黄伟江名下是县里某主要领导向税务部门打招呼办理的,既然如此,“韶关稽查局”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长隆有限公司”所说的不是事实,“韶关稽查局”也应该承担对房屋过户纳税不审查,不按程序要求纳税过户的后果,不能将自已错误强加给钟华。“长隆有限公司”在原审开庭时还称,公司只是申报,应该怎样纳税,纳多少税由税务部门核算,凭税务部门出单缴纳。因此,“韶关稽查局”认定钟华认购的房屋以180万元转让给黄伟江逃避了纳税是错误的。二、“韶关稽查局”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钟华违法的其他四项也是事实不清。原判虽然撤销“韶关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112.40平方米土地”的罚款,但其他处罚决定也是事实不清,详见原审起诉状中钟华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的意见。三、钟华就“韶关稽查局”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为钟华诉求的事实和庭审辩论意见都是《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该事实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观点是错误的,钟华就《税务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钟华列举“韶关稽查局”处罚事实错误来源于《税务处理决定书》,这是“韶关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的错误事实依据,也是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罚款基数来源,人民法院审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错误首先要审查基本事实,否则无法对本案作出正确处理。四、行政诉讼是促使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救济途径,应当查清事实。本案是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税务处罚所确定的处罚税款基数,确定处罚税款所涉及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与发生纳税争议征税行为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应当就纳税直接证据进行审查。(一)2011年5月17日税务电子发票是否真实。(二)发票上所标明的纳税与钟华转让房屋的双方是否一致,纳税房屋地址是否清楚。(三)商会大厦C栋-1号790.51平方米楼房买卖究竟要纳多少税,直接证据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否证明事实,而不是超出证据外的解释。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07998288号电子发票所缴纳的470908.11元税费足以证明黄伟江交清了丹霞旅游开发区金霞小区商会大厦C栋第一户房屋两次过户应当缴纳的税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撤销“韶关稽查局”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韶关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韶关稽查局”负担。
被上诉人“韶关稽查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钟华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钟华要求在本案中审查税务处理的基数和基本事实理据不足。原判认定:“本案处罚所列明的事实和少申报缴纳税款的数额已经在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得以了确认。现原告再重复提出已确认的内容,依法不能成立。属重复提出。”而钟华在行政上诉状中称:“本案是税务罚款应当审查税务处理的基数和基本事实。”对此,“韶关稽查局”在原审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庭审中多次明确: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所涉及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涉事项属于法定的复议前置情形。由于钟华未行使其权利,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届满前就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上述行政行为的诉权已经灭失。现钟华反复提出本案中应对处罚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韶关稽查局”认为钟华刻意混淆两个行政行为,企图越过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请法院处理,无视了法律的规定。(二)钟华对房屋转让部分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钟华上诉对商会大厦C栋1户790.51平方米房屋转让的税务处罚提出异议,对此,“韶关稽查局”作简要说明:1、对商会大厦C栋1户709.51平方米房屋的税务处罚,是基于钟华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对于此项税费缴纳的问题,原判确认:“被告的处罚是针对该所得转卖款未申报纳税所作的罚款,至于原告与黄伟江如何约定,不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该认定事实清楚。正如钟华在上诉状所称:“上诉人钟华2010年1月23日从长隆物业有限公司分配认购该处房产,并签订了《仁化县长隆物业有限公司股东物业分配认购书》,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黄伟江签订《购房协议书》,将从公司认购所得房产转让给黄伟”“只能首先过户到上诉人钟华名下,为什么直接过户到黄伟江名下,是谁省略了应该由上诉人过户到黄伟江名下这一程序,是谁在隐瞒认购价少申报纳税呢?”现有证据证明,省略了应该由钟华过户到黄伟江名下的程序,隐瞒真实转让价、少申报纳税的,正是钟华本人。钟华未对其转卖该房屋所得依法申报纳税是事实,“长隆有限公司”、黄伟江均予以确认。2、钟华称“所缴纳的470908.11元税费种足以证明黄伟江交清了全部过户应该缴纳的税费”理据不足。该税款是“长隆有限公司”转移六套房屋所有权所缴纳的税费,并非只转移商会大厦C栋1户790.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所缴纳的税费。而“长隆有限公司”、黄伟江在一审开庭时也已承认,黄伟江事实上缴纳的税费为103816.10元。三、关于仁化县沿江路第405852号地块面积问题。钟华经“韶关稽查局”书面通知未在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韶关稽查局”根据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仁国用(2009)0100124)确定该地块面积为112.4平方米从而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现既然钟华在一审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地块实际面积为93.9平方米,原判亦认定上述差额直接涉及罚款数额,为体现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对该部分处罚予以撤销,“韶关稽查局”认同原判的处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伟江没有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发表口头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长隆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一、钟华认为不是75万元,意思是公司少报了,其实87万、75万元是怎么计算的,钟华是很清楚的。二、87万元是“长隆有限公司”在分配房产时按地段计价,钟华认购的房屋是每平方1110元,共5层,750.51平方米,由此得出87万余元的房价。三、75万元的来源,即750.51平方乘以单价是75万元,“长隆有限公司”按照此价格纳税,其他股东在申报和办证同样是两种数字,所以不存在偷税逃税。四、钟华申请给黄伟江办证,有证据证明,如果钟华没有申请,“长隆有限公司”不可能去办证。
本院查明:2012年8月间,“韶关稽查局”接到群众书面举报,内容为举报钟华在仁化县涉嫌多处土地、房屋偷税。
2012年10月30日,仁化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向钟华发出仁地税城区分局限改(2012)6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包括:“你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限于2012年11月5日前改正。”
2012年12月,因钟华未按期申报且案情复杂,“韶关稽查局”立案检查,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钟华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钟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钟华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013年6月19日,“韶关稽查局”根据检查情况,向钟华发出了《税务稽查情况核对表》,列举了发现的问题,并告知钟华对所列事实,数字予以核对及享有的陈述权。
2014年2月18日,“韶关稽查局”作出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1、在检查所属期内钟华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和《关于执行新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补缴2009年、2010年、2011年土地使用税17261.82元、18862.82元、18697.32元;2、在检查所属期内销售不动产钟华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在检查所属期内商铺租金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0)项的规定,应补缴2009年、2010年、2011年营业税1166.66元、2450.00元、48276.60元;城建税58.33元、122.50元、2413.83元;3、在检查所属期内销售不动产钟华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检查所属期内商铺租金少申报缴纳个人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应补缴2009年、2010年、2011年个人所得税4946.66元、7810.24元、162885.32元;4、在检查所属期内钟华少申报缴纳产权转让合同及房屋出租合同的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应补缴2009年、2011年印花税211.30元、863.00元;5、在检查所属期内钟华少申报缴纳出租房屋房产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的规定,应补缴2009年、2010年、2011年房产税2799.98元、5880.00元、5160.00元;6、在检查所属期内钟华少申报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五、十条的规定,应补缴土地增值税99000元;7、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补缴2009年、2010年、2011年教育费附加35.00元、73.50元、965.53元;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仲华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40202.05元。上述应缴纳款合计541590.76元,限仲华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告知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税费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韶关市地方税务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3月6日,钟华签收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韶关稽查局”提供了《纳税担保书》、《纳入担保财产清单》,主要内容包括:“钟华以位于仁化县丹霞山个人八层楼房一幢价值人民币约200万元作为纳税担保。”
2014年4月22日,“韶关稽查局”针对钟华提交的纳税担保申请及材料,作出《关于仁化钟华税案纳税担保认定情况的意见》,该意见认为:仲华提供的作为纳税担保的资产产权不清晰,不予认定。钟华不服,向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韶地税行复(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韶关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钟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钟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钟华撤回起诉。
2015年5月11日,“韶关稽查局”以韶地税稽解保封(2015)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解除对钟华财物的查封(扣押)。
2015年年6月3日,仁化县公安局以钟华涉嫌逃税罪,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16日,钟华缴清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涉的税费及滞纳金。同年6月19日对钟华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3日,“韶关稽查局”作出韶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华少缴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合计398866.38元,处0.6倍罚款计239319.83元。
钟华不服,向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韶地税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决定:撤销“韶关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韶关稽查局”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7月20日,“韶关稽查局”向钟华送达了韶地税稽罚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2015年7月27日,“韶关稽查局”向钟华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3日举行了听证。
2015年8月24日,“韶关稽查局”作出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内容包括:“钟华:(身份证号码……)我局对你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违章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违章事实:(1)依据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仁国用(2005)02000346),你于2005年9月13日取得仁化县丹霞开发区金霞小区综合用地一块,面积4,012.58平方米,2009年至2011年三年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48,150.96元,已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950元,应补缴土地使用税47,200.96元。(2)依据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仁国用(2005)0100093),你于2005年3月3日取得的仁化县仁化镇沿江路综合用地一块,面积294.20平方米,2009年至2011年三年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4,413元,应补缴土地使用税4,413元。(3)依据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仁国用(2009)0100124),《关于县城沿江路广播电视大楼东面土地出让的办理意见》,你于2009年9月22日取得仁化县城沿江路商住用地一块,面积112.4平方米,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264.50元,应补缴土地使用税1,264.50元。(4)依据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仁国用(2010)0100047),你于2010年1月26日取得仁化县城建设路33号住宅用地一块,用地面积202.80平方米,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943.50元,应补缴土地使用税1,943.50元。(5)你于2010年12月7日与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江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将你所有权下的仁化县丹霞旅游开发区金霞小区商会大厦C栋第一户房屋共五层,建筑面积790.51平方米转让给黄伟江,转让金额为180万元(款项在2011年1月10日付清),房产转让事实存在,未申报纳税;应补缴营业税46,126.60元,城建税2,306.33元,土地增值税99,000元,印花税900元、个人所得税154,378.53元。(6)依据租赁合同你于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30日,将位于仁化丹霞开发区丹霞小区楼房首层,面积约280平方米,租给李冬芹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从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32个月,租金收入160,000元、已申报缴纳各税费11,398.40元。(7)依据租赁合同,你将位于仁化县丹霞开发区丹霞小区楼房首层,面积约25平方米,租给何云珍使用,每月租金5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共14个月,租金7,000元,未申报纳税。(8)依据租赁合同,你将位于仁化丹霞开发区丹霞小区楼房首层,面积43平方米,租给李细罗使用,每月租金1,000元,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共2个月,租金2,000元,未申报纳税。上述第(6)、(7)、(8)项租金收入共计169,000元,减去已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后,应补缴营业税5,766.66元,城建税288.33元,个人所得税21,263.69元,房产税13,839.98元,印花税174.30元。二、处罚依据及决定:2012年10月30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向你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并限你于2012年11月5日前改正;然而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并无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你2009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87.82%;2010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占地税款93.45%;2011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98.4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基于你2009年-2011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均达10%以上的事实,决定对你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共398,866.38元,处以0.6倍罚款共计239,319.83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239,319.83元……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韶关市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钟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韶关稽查局”韶地税籍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韶关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韶关稽查局”负担。
2015年9月7日,钟华将处罚决定书所涉罚款予以缴清。
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钟华提供了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提供钟华地籍资料信息的复函》的更正证明,注明:“使用权人钟华,土地座落仁化县沿江路,因仁化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向县政府申请出让土地面积为112.40平方米,而最终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9)061),出让面积为93.9平方米,发证面积也是93.9平方米。”庭审中,钟华称,4012.58平方米土地是锦城物业发展公司向丹霞开发区购买,1995年建房,产权人是该公司,因当时工商登记有新规定,只能将该地仁国用(2005)第020034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钟华名下,钟华仅是挂名,并非真正权属人,房屋建筑面积1783.03平方米,小部分出租,自住一部分,闲置一部分,产权人是锦城物业发展公司,“韶关稽查局”处罚主体不当。仁国用(2005)第0100093号土地证记载的294.2平方米土地有四层楼房,通过拍卖所得,钟华与黄德发各占两层,“韶关稽查局”处罚程序不当。仁化县沿江路实际土地面积93.9平方米,所建房屋至今未出售,不存在纳税。拍卖所得202.8平方米土地,因报建不批,一直是空地闲置。仁化县丹霞开发区金霞小区商会大厦C栋一1号房建筑面积790.51平方米,是钟华作为长隆物业有限公司股东从该公司分配认购所得,按钟华与黄伟江签订的购房协议,过户税费由黄伟江负担,销售额申报758889.60元错误,实际为180万元,纳税额470908.11元,是长隆物业有限公司和黄伟江逃避先过户钟华名下,办理了黄伟江名下,“韶关稽查局”处罚对象错误。房屋租金是钟华代锦城物业发展公司收取租金,并出具了仁化锦城物业发展公司的收据,“韶关稽查局”将钟华作为处罚对象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韶关稽查局”解除财产保全后,通过公安机关强迫钟华缴纳税费,同时钟华已表示过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韶关稽查局”未告知钟华提交复议申请书。“韶关稽查局”认为,钟华所称的内容,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事实上已经确认,“韶关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就是依据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钟华混淆了税务处理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关系,税务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钟华出售房产得款180万元,“韶关稽查局”依法对其未纳税行为予以处罚,理据充分,对于仁化县沿江路土地面积,在行政处理期间,钟华对认定的112.40平方米未提出异议,现国土部门出具变更为93.9平方米证明材料,与本案处罚无关,公安机关办案行为,亦与本案无关,钟华称其曾提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无证据显示。
本院认为,“韶关稽查局”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12.40平方米土地”即认定“违法违章事实”第(3)项有误,导致该处罚决定书最后汇总的处罚总数有误,且具体数额未确定,应当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本院查明一节所列,“韶关稽查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违法违章事实;第二部分为处罚依据及决定。而本案“韶关稽查局”出现错误的地方,首先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部分,即违法违章事实所列8项事实的第(3)项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该认定事实错误,是面积方面的错误,该错误致使作为处罚基础的基数发生变化,从而导致第二部分处罚决定的罚款相应地也应作出更正,故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最终罚款数额不准确,亦应撤销重作,此其一;其二,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最终的处罚决定是其结果,也是整个处罚决定的重点,原审法院仅撤销该处罚决定中关于“112.40平方米土地”的罚款,未撤销最终有误的结果,导致存在错误的总罚款数未被撤销,处理失当,亦不符合“有错必纠”原则。其三,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韶关稽查局”亦未将更正后的合法准确的罚款数额提供给原审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无法在总罚款数上直接给予更正。
综上所述,“韶关稽查局”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应予撤销,并由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钟华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限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