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606行初172号
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忠信路2号二层5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富。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西路45号。
主要负责人吴金基,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林文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林文穗及委托代理人周伟、袁森庚,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俊、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作出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虚增工程款27450000元,隐瞒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根据该条款规定,对原告偷税行为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4130653.83元。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稽查局所作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原告认为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金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市稽查局认定“原告2011年取得了一份工程发票,发票金额27500000元,记入‘开发成本’科目,其中27450000元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为虚增成本”错误。
原告自2009年起开发佛山市禅城区美陶花园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开发期间,因承包单位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原告用预付工程款的形式对其支持,总共预付约5100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进度,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预付工程款后向原告开具了工程发票。这时由于原告的董事长梁荣富需要资金急用,就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后,由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退回部分预付款27450000元直接到梁荣富的个人账户内。
该项目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后原告按估算工程总额要求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由于原告缺乏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经验,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很多签证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对此一直没有确定下来,导致该项目双方至今仍未完成最终结算。
在2015年7月,原告给佛山市国土局的《请示报告》中对此也作了明确说明,并承诺在原告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最终结算后,在2016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自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由此可见,由于原告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该27450000元也并非被告认定的“没有真实的业务收入,为虚增成本”,更不属于偷税行为。
二、被告市稽查局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外借出款项10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215008.12元(其中2013年为5614723.12元,2014年为600285元)没有记入公司账上,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因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错误。
实际上,由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美陶花园项目,其因为资金紧张提出借款。考虑到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后由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荣富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借出款项100000000元。
由于根据上述协议,梁荣富作为名义上出借人,所以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6215008.12元直接划给梁荣富,再由梁荣富在适当时候将该利息款项划回给原告。
但由于原告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一直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梁荣富暂时也未将该利息6215008.12元划回给原告,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取该款项,也未产生实际收入。
故,对该6215008.12元利息,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收入,也未故意隐瞒收入,更不存在偷税行为,被告将该款项认定为原告的偷税行为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告并不存在故意虚列成本和隐瞒利息收入偷逃税收,被告一作出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理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高达4130653.83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金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撤销。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广东省国税局作出的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及处罚结果错误。
3.陈述申辩笔录,用以证明虽然省六建公司为原告开具了2750万元的发票,但是由于原告与省六建公司对美陶花园项目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该27450000元并非没有真实业务及原告虚增成本进行偷税,故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偷税并进行巨额罚款错误。
4.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告市稽查局具有查处辖区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就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有权作出税务处罚决定。
二、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收集、调取证据,依法告知和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被告市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市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市稽查局依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虚增工程款(成本)27,450,000元,隐瞒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存在偷逃企业所得税的偷税行为,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
原告实施了虚增27,450,000元工程款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被告市稽查局查明,原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虚增工程款形式共支付省六建一分公司27,450,000.00元,省六建一分公司收到款项扣除开票税金和管理费后转入原告指定的企业和私人银行账户,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向原告开具一份的工程发票,原告已将该工程发票入账,虚增27,450,000元工程款记入“开发成本”科目,于2011年开始结转相应的主营业务成本,并作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对原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省六建一分公司情况说明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银行往来款凭证以及相关账册凭证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虚增27,450,000元工程款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
至于原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荣富需要资金急用,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退回27,450,000元到梁荣富的个人账户的问题,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至于原告提出的该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的问题,原告取得虚增成本的发票已经按完工开发产品在每个完工年度结算了计税成本,并在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作为成本税前列支,已经发生了少缴税款的偷税事实,该项目未最终结算不影响对偷税行为的认定,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原告实施了隐瞒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被告市稽查局查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用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分四次短期借给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共100,000,000.00元,并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借款协议,从中收取年利率为10%的利息,借款本金已归还原告,所产生的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其中2013年为5,614,723.12元,2014年为600,285.00元)已汇入梁荣富的个人账户,没有记入原告的账上,取得利息收入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原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省六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银行往来款凭证以及相关账册凭证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利用公司的资金进行借款活动而产生的利息收入,汇入梁荣富的个人账户,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
至于原告提出的由梁荣富在适当时候将该利息款项划回给原告,因此并未产生实际收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事实上,省六建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未按照会计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以及税法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而是通过梁荣富个人账户收取利息故意隐瞒应税收入,认定其存在偷税行为事实清楚。
四、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被告市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4,130,653.83元,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提出的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4,130,653.83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情况,这是原告对税法理解的偏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市稽查局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采取虚增成本、隐瞒收入的手段,蓄意不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国家税款,明显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市稽查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稽查局职责证明、稽查局负责人身份证明、稽查局负责人的任职文件、稽查局负责人吴金基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执法机关主体资格。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检通一〔2015〕37号),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检通二〔2015〕6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检通二〔2015〕6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检通二〔2015〕70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调取帐薄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询〔2015〕36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询〔2015〕42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询〔2015〕43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及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佛国税稽罚告〔2015〕9号),陈述申辩笔录,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佛国税稽处〔2015〕28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国税稽罚〔2015〕10号)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市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
3.对省六建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财务部长钟礼恩的询问(调查)笔录,对富御公司财务经理朱小华的询问(调查)笔录,对富御公司副总经理邓卫峰的询问(调查)笔录,对富御公司出纳黄丽明的询问(调查)笔录,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支付25268616.21元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收到2745万元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预收账款明细账页,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美陶花园工程发票统计一览表、发票复印件,省六建公司提供的富御公司美陶花园A-G、H-M座结算书,富御公司提供的请示报告,富御公司提供的开发成本分类账、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富御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进账单、付款收据、支票、资金使用审批表等资料,富御公司分类账、记账凭证,富御公司2011-2014年的会计报表、总账、分类账、记账凭证、结转收入明细表等,富御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富御公司美陶花园竣工验收备案表,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测绘报告书,富御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富御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富御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富御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富御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富御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富御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富御公司提供的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富御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富御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恒东贸易商行的税务登记表、佛山市禅城区点点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虚增2745万工程款偷逃企业所得税。
4.省六建公司提供的4份借款协议,省六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省六建公司关于向富御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支付的情况说明、利息计算统计表,省六建公司提供的关于借款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省六建公司提供支付资金的明细分类账、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富御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的账册凭证、原始凭证等资料,富御公司2011-2014年的会计报表、总账、分类账、记账凭证、结转收入明细表等,对富御公司财务经理朱小华的询问(调查)笔录,富御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富御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富御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富御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富御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富御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富御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原告隐瞒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偷逃企业所得税。
被告市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规章、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按照三十二、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按照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五)项和第八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按照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按照第6点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不服被告省国税局下属的市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省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处罚决定书》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因此,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市国税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被告省国税局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缺失法人代表梁荣富签名,且未提交法人代表梁荣富个人身份证件,需要补正。因此,被告省国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粤国税复补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
2016年1月11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省国税局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月13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粤国税复受字〔2016〕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1月11日起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省国税局向市稽查局发出粤国税复答字〔2016〕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月21日,市稽查局向被告省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附列证据。3月1日,因该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被告省国税局向原告、市稽查局发出粤国税复延字〔2016〕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审理期限延期至4月10日。4月8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以上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属于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稽查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市稽查局具有依法对原告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
(二)原告虚增27,450,000元工程款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稽查局认定其偷税适用法律正确。
1.原告实施了虚增2745万元工程款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市稽查局查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持续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一分公司”)发出资金并回流的操作,发出资金共计13笔,分解回流资金共计28笔,又于2011年12月取得省六建公司在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2750万元工程发票,其中原告财务负责人与省六建一分公司双方承认2745万元为虚增的工程款。该份工程发票已入账,记入美陶花园项目的“开发成本”科目,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结转原告相应的主营业务成本,并作税前列支。
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帐簿上多列支出的偷税行为。原告上述故意在账上多列支开发成本27,450,000.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重新进行结转成本计算,2011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67,981.85元,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307,118.40元,2013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950,317.71元,2014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405,440.00元。
2.原告诉称上述2745万元是预付的5100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后退回到梁荣富的个人账户,不属于偷税行为,与事实不符。
首先,原告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没有预付2745万元工程款的实际。省六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富御公司根据合同的进度支付我们公司工程款”,省六建一分公司财务部长钟礼恩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在项目开发期间,富御公司没有预付工程款给省六建一分公司”,“转出的2745万元不是退回富御公司的预付工程款,是按照富御公司要求配合该公司套取的资金”。原告授权委托人朱小华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我公司会根据合同的进度支付省六建公司工程款”,“该2745万元没有实质的工程业务”。其次,该2745万元与其他工程款的资金流向明显不同,不是正常的工程款,是虚增的工程款。该2745万元的资金流向是:原告直接将款项转入省六建一分公司,省六建一分公司扣除开票费用2,181,383.79元后,将剩余款项25,268,616.21元回流至原告指定的企业和私人银行账户。而正常工程款的资金流向是省六建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的“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划入我公司(省六建公司)账户,我公司(省六建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划入省六建一分公司”,而且“不允许将工程款直接划给具体施工的分公司(省六建一分公司)”。最后,该25,268,616.21元退回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不符合正常退回工程款的处理。省六建一分公司财务部长钟礼恩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正常情况下,退回工程款是退回公司的对公账户,不会转到私人银行账户”。而本案该25,268,616.21元是直接退回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内。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预付工程款的实际,该25,268,616.21元的资金流向明显异常,不符合工程款支付、工程款退回的正常处理,因此,27450000元的工程成本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为虚增成本。
3.原告诉称“项目双方至今仍未完成最终结算”,“承诺在最终结算后,自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不存在偷税故意,与事实不符。
首先,原告诉称美陶花园项目未最终结算不影响偷税的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原告取得虚增成本的发票已经按完工开发产品在每个完工年度结算了计税成本,并在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作为成本税前列支,已经发生了少缴税款的偷税事实,该项目未最终结算不影响对偷税行为的认定,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次,原告具有虚增成本多列成本的偷税故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告资金回流在前,取得工程发票在后,偷税故意明显。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持续安排及进行发出资金并回流的操作,发出资金共计13笔,分解回流资金共计28笔,持续时间长达22个月,原告在所有资金回流后,于2011年12月取得与资金回流金额相匹配的工程发票作为税前列支使用,足见原告是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故意明显。二是原告采取没有实际发生的“工程预付款”形式,采用与正常工程款完全不同的资金划拨方式,采取与正常退回工程款完全不同的资金收取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没有实际业务的工程发票,用于实施偷税。三是原告对发票的账务处理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原告在取得工程发票后,明知工程发票中27450000元所谓的“工程款”资金已经回流,并没有按照会计和税法的要求,对工程发票做相应的冲减,而是将工程发票全额列入“开发成本”进行列支,从而达到偷税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因此,原告通过虚增27450000元的工程成本,取得一张工程发票27500000元,并作为主营业务成本在税前列支,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
(三)原告隐瞒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省国税局认定其偷税适用法律正确。
1.原告实施了隐瞒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被告省国税局经审查,认定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省六建公司借出款项100,0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215,008.12元(其中2013年为5,614,723.12元,2014年为600,285.00元)没有记入原告的账上,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2013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614,723.12元,2014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285.00元。
2.原告诉称并未产生实际收入未故意隐瞒收入不能成立。
首先,省六建公司实际支付了利息6,215,008.12元。从资金来源上看,省六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账册资料、《情况说明》和原告提供的相关会计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公司账户向省六建公司分四次短期借出款项1亿元,省六建公司将本金1亿元支付到原告账户,将利息6,215,008.12元汇入梁荣富的个人账户的事实。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确认了利息6,215,008.12元是汇入梁荣富私人账户的事实。
其次,原告通过梁荣富收取了上述利息。借款协议上来看,梁荣富(甲方)、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和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丁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特别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可在乙方承包的美誉紫薇花园工程项目(含A区、B区)中丙方应付乙方的任何一期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减”、“在乙方向甲方还清本协议借款本息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与丙方签订的美誉紫薇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丙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所签订的美誉紫薇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风险基本由原告与省六建公司直接承担。因此,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看,借款的出借人实质为原告,梁荣富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也确认“梁荣富作为名义上出借人”的事实。
3.原告为上述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人。从纳税义务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本案中利用原告的资金进行借款活动而产生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原告的应税收入,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原告需按照会计准则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及税法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进行账务处理,确认利息收入,但事实上省六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未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和纳税申报,而是通过梁荣富个人账户收取利息故意隐瞒应税收入,认定偷税行为的事实准确无误。
最后,原告存在隐瞒利息收入的偷税故意。从收取利息过程上看,原告作为实际的借出方,收取借款方省六建公司支付的利息理应要求对方汇入自身对公账户,但实际上省六建公司按原告法定代表人梁荣富的要求该应支付利息汇入梁荣富的私人账户,在明显故意隐瞒该利息收入同时,还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
(四)市稽查局作出的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原告不存在故意虚列成本和隐瞒利息收入偷逃税收,……对原告处理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高达4130653.83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针对原告该部分诉称,被告省国税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稽查局对原告处以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已是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市稽查局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从2015年4月7日起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2日办理第一次、第二次延期检查申请审批(延期至2015年9月26日)。
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交一份请示报告,称该公司套取2745万元资金是退回的预付工程款,不是虚增成本。
市稽查局于2015年9月1日进入审理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审理完毕提交给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佛国税重审决字〔2015〕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并于2015年9月25日提供给市稽查局。
市稽查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了佛国税稽罚告〔2015〕9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2日到原告办公场所送达了上述告知书。
原告2015年10月15日到市稽查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市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
综上所述,经被告省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审理,被告省国税局认为市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省国税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省国税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用以证明被告省国税局及其诉讼代理人是适格的应诉主体。
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过程中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正当,法律适用正确。
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用以证明依法定程序对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御公司)办理税务检查的审批手续。
4.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检通一〔2015〕37号),用以证明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富御公司开展税务检查,富御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签收。
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用以证明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富御公司稽查所属期进行变更。
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检通二〔2015〕68号),用以证明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开展调查取证。
7.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检通二〔2015〕69号),用以证明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对省六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开展调查取证。
8.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清单,用以证明检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对富御公司进行调帐处理。
9.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询〔2015〕36号),用以证明税务人员依法定程序向富御公司的朱小华发出询问通知书,对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询问调查。
10.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询〔2015〕42号),用以证明税务人员依法定程序向富御公司的邓卫峰、黄丽明发出询问通知书,对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询问调查。
11.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国税稽询〔2015〕43号),用以证明税务人员依法定程序向省六建公司的钟礼恩发出询问通知书,对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询问调查。
1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用以证明该案件依程序提交给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13.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用以证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已依法审结,并出具审理意见书。
14.佛国税稽罚告〔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市稽查局按程序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并在告知书中“告知富御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可要求听证的权利”,该份文书富御公司已签收。
15.陈述申辩笔录,用以证明富御公司已收到市稽查局的佛国税稽罚告〔2015〕9号处罚告知书并就拟处罚事项提出陈述申辩。
16.佛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稽查局按法定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富御公司已签收。
17.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稽查局按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富御公司已签收。
18.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用以证明税务机关按程序办理税务案件检查延期。
1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及附件,用以证明富御公司在底稿中确认以下违法事实:一是在美陶花园项目通过虚增2745万工程款来套取资金,并且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前提下收到省六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列支;二是富御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梁荣富名义通过公司账户向省六建公司分四次借款1亿元,产生了6215008.12元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已归还富御公司,利息没有汇入富御公司而是汇到梁荣富私人账户,该笔利息收入没有入账,没有申报纳税;三是富御公司收到一张金额为410000元由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发票入账,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合法凭证。
20.富御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用以证明经有账务审计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报告中提到富御公司全部发票(包含27450000元的涉及发票)都记入“开发成本”科目,参与单位开发成本计算,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同时鉴定报告证实,该公司账面确认主营业务成本191055034.43元。
21.富御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用以证明经有账务审计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报告中提到富御公司账面确认主营业务成本99712577.76元。
22.富御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用以证明经有账务审计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富御公司2013年全部经营活动的鉴证报告证实,2013年该公司账载主营业务收入为3416648.86元,成本为1047504.07元,利息收入的账载金额为0,并未作出调整。
23.富御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所属期2011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主营业务成本191055134.43元,与账载金额、鉴证报告一致。
24.富御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所属期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主营业务成本99712577.76元,与账载金额、鉴证报告一致。
25.富御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所属期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主营业务成本1047504.07元、其他业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为0,与账载金额、鉴证报告一致。
26.富御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所属期2014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主营业务成本1069327.87元、其他业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为0,与账载金额、鉴证报告一致。
27.对省六建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财务部长钟礼恩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省六建一分公司负责富御公司美陶花园项目,省六建一分公司通过“收到美陶花园增加工程款”形式配合富御公司走账,富御公司先将2745万元转到省六建一分公司,省六建一分公司扣除开票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转到富御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开具内容不真实的发票,发票代码:244061102010,号码为075××××3327,开票日期2011年12月26日,该2745万元没有真实业务,完全按照富御公司的要求套取资金,笔录也记载了2745万元资金的支出情况(详见该笔录);富御公司并没有向省六建一分公司预付工程款,双方一直是按照实际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虚增的2745万元不属于预付款;省六建一分公司在正常业务情况下,不会将退回的工程款直接汇到私人账户上,是会汇到对方公司对公账户上,该证据与证据19相互印证。
28.对富御公司财务经理朱小华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朱小华是负责公司财务部管理工作,审批公司款项支付和日常申报纳税,确认在美陶花园项目通过支付增加工程款2745万元给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公司再转给梁荣富指定账户形式套取资金;确认2745万元没有真实的工程业务,并收到省六建公司开具一张号码075××××3327的发票,已记入“开发成本”科目;确认省六建公司有向富御公司分时段借款1亿元,借款资金由富御公司账户划出,借款产生6215008.12元利息,该利息全部转到法定代表人梁荣富私人账户上,没有转到公司账户,也没有记账,本金已全部收回到省六建公司账户并记在公司账上,该利息没有申报纳税;确认收到一张金额为410000元由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发票入账。该证据与证据19、25、27、29相互印证。
29.对富御公司副总经理邓卫峰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邓卫峰负责富御公司报建、预算和招投标工作,2014年8月开始负责富御公司全面工作,富御公司负责美陶花园和紫薇花园两个开发项目,并且确认美陶花园在2011年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了富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富吩咐邓卫峰制作内部审批表,以省六建等钱用的名义,先支付款项2745万给省六建公司的事实。
30.对富御公司出纳黄丽明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确认2745万元在富御公司内部有审批流转,并且有开具支票支付款项给省六建公司,该证据与28、29相互印证。
31.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协助富御公司走账,由其承接的美陶花园增加工程无真实业务情况下,到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一份票面金额2750万元(其中2745万元没有真实工程业务)的工程发票给富御公司,省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初步结算中并不包含该增加工程,至2015年5月,省六建集团开具该项目工程发票总额为114181930.28元,含无真实业务增加工程的2745万元;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8日,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收富御公司2745万元,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12日,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支付禅城区点点装饰材料经营部、梁荣富、周健嫦、邓蓬新、侯卓华、南海恒东贸易商行共计25268616.21元;而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与上述收款单位(梁荣富除外)没有业务往来,且大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收款日期之后的三天内。该证据与证据27相互印证。
32.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支付25268616.21元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用以证明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以“付夹板款”、“付木枋款”、“付工程材料款”等名义支付给禅城区点点装饰材料经营部、梁荣富、周健嫦、邓蓬新、侯卓华、南海恒东贸易商行共计25268616.21元,记入“预付账款”科目。该证据与27、31相互印证。
33.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收到2745万元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预收账款明细账页,用以证明省六建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以“收美陶花园工程款”名义收到富御公司汇进的2745万元,记入了“预收账款”科目,收款单位是省六建一分公司。该证据与证据27、28、29、31相互印证。
34.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美陶花园工程发票统计一览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省六建公司就美陶花园工程款开具全部发票,开票额114181930.3元,其中包含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增加工程款2745万元。
35.省六建公司提供的富御公司美陶花园A-G、H-M座结算书,用以证明省六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加盖省六建公司工程结算专业章。
36.富御公司提供请示报告,用以证明富御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向市稽查局提交请示报告,该份报告是在本案检查通知书签收时间2015年4月7日之后提出。
37.富御公司提供的开发成本分类账、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富御公司接受了省六建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2750万元(其中2745万元没有真实工程业务)号码为075××××3327的发票,并将该发票入账,记入“开发成本”科目。该证据与证据19、28相互印证。
38.富御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进账单、付款收据、支票、资金使用审批表等资料,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1年间,富御公司转账给省六建一分公司2745万元,同时富御公司付款收据上经手人一栏有部分由一分公司经办人钟礼恩签名确认;富御公司的部分资金使用审批表,请款人具名邓卫峰、财务总监审批具名朱小华。该证据与证据27、28、29、30、31、33相互印证。
39.佛山市南海恒东贸易商行的税务登记表、佛山市禅城区点点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恒东贸易商行、佛山市禅城区点点装饰材料经营部属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是属于双定户小规模纳税人,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6月14日注销税务登记。
40.省六建公司提供的4份借款协议,用以证明省六建公司与梁荣富(富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富御公司有借款关系,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10%,其中按照协议第十条的规定,丙方(富御公司)是借款受益方,与借款具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包括享有违约解除权、抵扣工程款等,4份借款协议涉及借款金额1亿元。该证据与证据19、28印证。
41.省六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5年5月27日省六建公司向市稽查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表明了省六建公司“不允许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划给省六建属下具体施工的分公司”,同时也承认了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向富御公司借款4000万元、3000万元和1000万元,还有一笔2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24日续借;以上四笔借款于2014年7月已全部归还富御公司公司账户,并按照梁荣富的要求将利息转入了梁荣富的个人账户,共支付利息6215008.12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完毕;省六建公司承认了由于梁荣富无法提供收取利息的正规发票,省六建集团所以无法以利息的名义在账上列支,只能通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转入梁荣富的账户中。该证据与证据19、28相互印证。
42.省六建公司关于向富御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支付的情况说明、利息计算统计表,用以证明省六建公司承认了与富御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按照梁荣富的要求将利息全部转给了梁荣富的个人账户中,同时列明了每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及支付情况。该证据与证据41相互印证。
43.省六建公司提供的关于借款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用以证明省六建公司共3笔收到富御公司汇入的资金共8000万元,分别是4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的借款有2000万元已经偿还,余下2000万元进行续借,累计计息的借款资金为1亿,这些资金全部由富御公司的对公账户汇入到省六建公司公户。该证据与证据29、40、41、42相互印证。
44.省六建公司提供支付资金的明细分类账、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用以证明省六建公司通过“付中医院项目工程工资”、“付管桩款”等名义支出款项共6215008.12元,该笔款项全部汇入梁荣富的私人账户。该证据19、29、41、42相互印证。
45.富御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的账册凭证、原始凭证等资料,用以证明富御公司账上记载以“付工程款”名义汇到省六建公司8000万元(有2000万元续期),该8000万元资金在2014年7月已经全部收回。该证据与证据43相互印证。
46.富御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富御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规划审批等情况。
47.富御公司美陶花园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美陶花园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
48.富御公司分类账、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富御公司开发美陶花园、紫薇花园的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等。
49.富御公司2011-2014年的会计报表、总账、分类账、记账凭证、结转收入明细表等,用以证明2011-2014年各年度富御公司的会计核算情况、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开发成本、开发间接收入等主要科目的记账情况。
50.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测绘报告书,用以证明美陶花园各座的面积及地下停车场各区的测绘面积、建筑面积。
51.富御公司提供的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富御公司接受询问的人员身份。
52.富御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朱小华有富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富的授权委托,可以签收税务文书,确认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申辩、接受税务机关询问等。
53.富御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富御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市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4,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稽查局提供的法律、规章、文件依据,适用于本案。
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省国税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性证据材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证据3-53,本院已对被告市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不再重复。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取得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27500000元,计入“开发成本”科目,其中27450000元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为虚增成本,原告已于2011年开始结转相应的主营业务成本,并已作税前列支。
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共向外借出款项10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215008.12元(其中2013年为5614723.12元,2014年为600285元)没有计入原告的账上,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以上共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8261307.66元(2011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766995.46元,2012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826779.60元,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416101.35元,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251431.25元)。
2015年3月31日,被告市稽查局决定对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进行税务稽查立案。经调查核实,两次延长案件检查期限,经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市稽查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佛国税稽罚告〔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告知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隐瞒利息收入和在账上虚列成本支出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4130653.83元,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市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原告收到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向被告市稽查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10月18日,被告市稽查局作出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虚增工程款27450000元,隐瞒利息收入6215008.1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根据该条款规定,对原告偷税行为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4130653.83元。原告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受理后,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稽查局所作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中“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被告市稽查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税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符合其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市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进行复议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在程序方面,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决定税务稽查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在对原告作出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市稽查局作出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省国税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偷税行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本案中,被告市稽查局提供的分别对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财务部长钟礼恩、原告财务经理朱小华的询问(调查)笔录,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发票统计一览表及发票,原告的开发成本分类账、记账凭证、发票、原告2011-2014年的会计报表、总账、分类账、结转收入明细表、原告2011-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原告2011-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2011年12月,原告取得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27500000元,计入“开发成本”科目,其中27450000元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为虚增成本,原告已于2011年开始结转相应的主营业务成本,并已作税前列支,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共向外借出款项10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215008.12元(其中2013年为5614723.12元,2014年为600285元)没有计入原告的账上,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上共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8261307.66元的事实。被告市稽查局所作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虚列成本和隐瞒利息收入的偷税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偷税行为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8261307.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4130653.83元,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稽查局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幅度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稽查局所作的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省国税局所作的粤国税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林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