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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行初102号杨巧燕与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巧燕与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8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302行初102号

原告:杨巧燕,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湖,男,汉族,195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宿舍,公民身份证:44252619510802001父亲。

被告:博罗县地方税务局。

地址: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子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武,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琴,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巧燕诉被告博罗县地方税务局请求确认未履行代扣代缴社保费及未及时告知社保缴费情况行政行为暨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湖、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子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武律师、曾小琴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1990年5月10日起办理了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代扣代缴业务,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8个月时间没有履行代扣代缴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保法》)第60条、第61条、第74条规定,被告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但被告在明知原告帐户余额不足无法扣缴的情况下,工作失职,从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住院(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医疗费无法足额报销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作失职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社保法》第83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未履行代扣代缴和未及时告知缴费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526.22元(无法按社保条例95%报销的差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证明几个月都没有扣原告的钱;2、住院出院材料,证明有票就有票,没票就没票;3、地税发票9张,证明有发票就有发票,没发票就没发票;4、关于杨巧燕医保报销政策答复,证明第一个答复时社保局说耽误了几个月时间没有这个权利,只有50%的上诉权利;5、关于杨巧燕女士医保相关事宜的答复,证明代扣代缴是被告的职责;6、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和地方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通知,证明代扣代缴是被告的职责。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并非强制参保,其具有参保、停保的自由。《社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均明确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医保,而非强制;根据上述规定,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以随时参保、停保,不受社保经办和征缴机构的干涉。二、被答辩人与代扣银行签订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代扣授权书》第3条明确规定“承担由于……因该帐户余额不足造成在收费单位规定的扣划款日期内扣划不成功而带来的一切后果”,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三、答辩人已按照上级要求和现实情况,提供多种方式给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参保人对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查询,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社保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社保费征收机构,需要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而免费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给她的说法和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规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未要求社保费征收机构以书面方式向参保人告知相关情况。同时,根据广东省社保费由地税部门全责征缴的相关规定,以及目前全省的实际情况,均是以提供多种查询渠道的做法,对参保人的参保、缴费情况进行告知,具体包括:1、在办税服务大厅的自助终端机上进行查询、打印;2、在社保经办机构网站上进行查询打印;3、在社保征缴机构网站上进行查询打印;4、通过广东省地税手机APP和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5、通过银行转帐划扣记录进行查询、打印。全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保征收机构,均没有向参保人提供书面资料的做法,因为作为行政机构,根本无法负担每月上亿份资料的分拣、寄送等工作量或经费(仅答辩人所在的博罗县,每月的缴费人数就高达数十万人)。可见,答辩人已经通过多种渠道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有多种方式可以获取社保缴费情况;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3月30日住院,第二天即到答辩人的办税服务大厅补交了全部社保费,证明被答辩人对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缴费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被答辩人是主动停保还遗忘了向扣费帐户存款,答辩人不得而知。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告知缴费情况而造成其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行政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原告参保信息,证明原告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2、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代扣授权书,3、帐户明细:证明原告系帐户余额不足造成未能划扣成功,应当自负其责;4、几种查询方式演示,证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查询到缴费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有异议,没有钱不是理由,被告可以通知我。如果被告是私营企业,我们也不会坐这里开庭。我举个例子,保险公司如果没有钱会马上发信息给你,还会打电话,甚至派人到你的住处找你。被告是公家的,不像保险公司,希望被告要改正工作作风,对工作认真,供电局也是代缴代扣,如果没有钱也会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在8个月时间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我不是没有钱交,被告应该通知我交钱。希望法官公正办案,法官怎么办就怎么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恰好证明原告未缴费成功导致余额不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无论是社保局还是被告都依法依规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完善的答复;证据5不属于证据,是规范性文件,被告只是社保征收机构,不是代扣代缴机构,代扣代缴机构是银行。原告起诉博罗县地税局是错误的,应当以民事诉讼方式起诉银行;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对全部证据、依据的“三性”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全部证据的“三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990年5月10日,原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签订《委托银行(金融机构)划缴税(费)三方协议书》,由原告在建行博罗支行开立缴税(费)专用帐户,建行博罗支行为原告每月向被告划缴医疗保险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杨巧燕)应保证在办理每一项缴款的涉税事项时,缴税(费)专用帐户内有足够的存款余额。因甲方缴税(费)专用帐户资金余额不足或未按法定期限申报造成乙方(银行)无法及时划缴税(费)款而导致应征的税(费)款不能依期足额入库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丙方(被告)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8个月),原告的缴税(费)专用帐户资金余额不足,造成建行博罗支行无法为原告向被告划缴医疗保险费。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的办税服务大厅补交了所欠的8个月的社保费。原告出院后,到博罗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医疗费用。因前述的8个月的延误缴费,博罗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能按规定给予原告医疗费用的95%报销,只给予50%报销。随后,原告向博罗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被告等部门信访等,两部门均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了回复、答复,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予以解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在社保缴费中,被告是否有“代扣代缴”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是否有及时告知社保缴费情况的法定职责与义务;三、因未能按医疗费用的95%报销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在社保缴费中,被告是否有“代扣代缴”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社保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对于如原告这样没有用人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哪个单位、部门“代扣代缴”。根据原告与被告、建行博罗支行签订的《委托银行(金融机构)划缴税(费)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是由原告在建行博罗支行开立一个缴税(费)专用帐户,由建行博罗支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关于被告是否有及时告知社保缴费情况的法定职责与义务的问题。《社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从立法本意分析,是指征收机构应当把职工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并不指原告这样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再者,令作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被告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向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现实条件根本不具备,现实中也没有一个地方能这样做。尽管如此,社会保险的经办、征收机构还是对参保人的参保、缴费情况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告知,如在办税服务大厅的自助终端机上进行查询打印、在经办机构网站上查询打印、通过广东省地税手机APP和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等。只要关心自己的社会保险情况的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利用多种渠道查询到自己的缴费情况等。

关于原告因未能按医疗费用的95%报销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前面已述,被告是社会保险的征收机构,不具“代扣代缴”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已通过多种渠道向原告等参保人公开告知参保人的参保、缴费情况,参保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了解到自己的参保、缴费情况。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行政中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与被告、建行博罗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不是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合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是原告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在建行博罗支行的缴税(费)专用帐户资金余额不足,造成建行博罗支行无法为原告代扣代缴相应的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原告因此有所损失,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那也是由原告承担损失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不具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代扣代缴”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已通过相应渠道告知了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告知社保缴费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巧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巧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兆强

审 判 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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