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毅明、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0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毅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政,职务:局长。
上诉人罗毅明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地税)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毅明于2016年7月4日向越秀地税递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其本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额信息。越秀地税在广东地税新一代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相关信息查询,仅能查询到其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的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个税相关信息,并无罗毅明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个税相关信息。根据上述查询结果,越秀地税当场向罗毅明出具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及相关的数据表格信息,并通过口头告知罗毅明无法查到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个税相关信息的情况,建议罗毅明向其工资支付单位要求提供。越秀地税在罗毅明起诉后,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针对无法查到罗毅明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个税相关信息的情况向罗毅明予以书面告知,同时函告法院,并将上述材料递交法庭。庭审期间,法庭对上述情况向罗毅明予以释明,但罗毅明仍坚持本诉。
另,罗毅明在庭审中提交了越秀地税在2012年9月12日向其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越秀地税确实存在罗毅明在2002年6月至200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由于该证据罗毅明诉前未向法庭提供,越秀地税申请给予时间庭后核实,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越秀地税查实,罗毅明庭审中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系罗毅明于2012年8月10日向越秀地税申请开具2002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越秀地税并无上述信息,遂向罗毅明原工作单位(广东电视台)调查,广东电视台于同年9月12日出具了《2002年2005年罗毅明代扣个税情况》,越秀地税根据上述情况,于当天向罗毅明出具了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并于同月14日送达罗毅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
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据此,越秀地税
在收到罗毅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依法予以答复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罗毅明向越秀地税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越秀地税根据其信息系统中所查询的信息书面向罗毅明予以答复,因越秀地税系统中并无罗毅明申请的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个税相关信息,故越秀地税在向罗毅明提供信息答复过程中,通过口头告知罗毅明无法查到上述时段的个税相关信息的情况,并建议罗毅明向其工资支付单位进行查询。同时,越秀地税在罗毅明起诉后,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针对上述情况向罗毅明予以书面告知。根据上述情况,越秀地税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罗毅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罗毅明提出越秀地税曾于2012年9月12日向其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越秀地税确实存在罗毅明在2002年6月至200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越秀地税不提供涉及罗毅明当时工资状况等信息,是在故意隐瞒的意见。根据越秀地税提交的证据证实,罗毅明于2012年8月10日向越秀地税申请出具2002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证明,越秀地税并无上述信息,遂向罗毅明原工作单位(广东电视台)调查,广东电视台于同年9月12日出具了《2002年2005年罗毅明代扣个税情况》,越秀地税系根据上述情况向罗毅明出具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这并不意味越秀地税的纳税系统中存在本案涉诉信息,故罗毅明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毅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毅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税前工资信息,应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8月30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广东电视台每月均向被上诉人报送纳税申报表,该表载明了上诉人的税前工资数额信息;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税前工资信息可能未录入《广东地税新一代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保存纸质信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辛建青公开的信息,辛建青与上诉人的情况一样,但被上诉人的处理却不同,违反了《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只公开了部分信息,对于不公开的部分拒不出具书面告知,上诉人为了取得书面告知与被上诉人僵持了一个星期,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17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罗毅明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税前工资额的信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越秀地税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上诉人罗毅明向被上诉人越秀地税申请公开“其本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各年度的工资额信息”,被上诉人通过广东地税新一代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到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额信息”,当场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提供相应的数据信息,对于“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个税相关信息”的情况,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了上诉人无该信息并建议其向工资支付单位要求提供,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补充作出告知书,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该信息拒不提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毅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金珍 熊文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