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世蓉、深圳澳康腾财税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奥康腾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世蓉,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澳康腾财税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奥康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深圳国际信托大厦2107B室。
法定代表人:肖世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群,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百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帝港海湾豪园-城市3米6公寓822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肖世蓉、深圳澳康腾财税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奥康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百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27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世蓉、奥康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对肖世蓉、奥康腾公司陈述的内容任意取舍,片面抽取肖世蓉、奥康腾公司的部分陈述,割裂其陈述内容的完整性并判决肖世蓉、奥康腾公司向百纯公司返还21万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百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肖世蓉、奥康腾公司侵占其财产,肖世蓉、奥康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遗漏了将另一诉讼主体李某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肖世蓉、奥康腾公司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百纯运营中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就已亏损了30余万元。为维护肖世蓉、奥康腾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百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肖世蓉、奥康腾公司应否向百纯公司退还21万元。
本案中,百纯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中顾客刷卡联显示该公司的部分货款转账至澳康腾公司的账户,而肖世蓉、澳康腾公司亦自认百纯公司的后期销售款转至澳康腾公司的账户,并收取了部分现金。肖世蓉、澳康腾公司提交的《报春大厦开支》载明:“以上百纯公司开支均由奥康腾公司代支付按月息3%支付奥康腾公司,至此现在报春大厦的收入先偿还奥康腾公司的借款。”百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文书中并未授权或许可自2012年10月10日起由澳康腾公司代其收取货款,故肖世蓉、澳康腾公司主张百纯公司授权其代收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肖世蓉、澳康腾公司提交的《关于代收、代付百纯公司账款的要求》为案外人李某向百纯公司及张某提出的关于要求由肖世蓉、澳康腾公司账户代收代付百纯公司运营中心款项的申请,肖世蓉、澳康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申请已获得百纯公司的批准,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百纯公司授权肖世蓉、澳康腾公司代收货款。由此可见,肖世蓉、澳康腾公司既承认存在以自己名义收取百纯公司货款的事实,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已获得百纯公司的许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肖世蓉、澳康腾公司存在侵占百纯公司货款的行为,并判决肖世蓉、奥康腾公司向百纯公司退还21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肖世蓉、奥康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将李某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肖世蓉、奥康腾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百纯公司给特区报社的乞求信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世蓉、深圳澳康腾财税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奥康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