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墩豪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1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墩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路****。
法定代表人:何巧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高原,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墩豪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2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对原告出具了穗国税西稽处【2018】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款和虚假单证备案的行为,并要求原告将已退税款4295164.68元返纳入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将上述已退增值税税款4295164.68元返纳入库……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返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因不服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于同年4月8日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的申请,于4月9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不服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西稽处【2018】34号)中第一项骗取出口税款的定性决定的复议申请,被告收到资料后于4月12日制发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穗国税复不受字【2018】第11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西区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先按照西区稽查局的要求在15日内返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原告再到2018年4月8日才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的申请,明显超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返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限定,未按规定的期限返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其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提供的纳税担保行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了审查,并依据上述法条和事实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之处。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墩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州墩豪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8年4月8日先行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的申请,于4月9日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尚未对上诉人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确认前,广州市国税局就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该行为违反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对于税务行政复议受理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收到的文书中,并未有告知申请纳税担保期限。2、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决定的机关并未说明应根据哪部法律、法规对提供纳税担保的期限予以确定。3、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属于对争议税款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期限应不低于60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2018年4月8日提交了纳税担保的申请,但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在涉案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并得到税务机关确认。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墩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彭铁文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