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南、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南,男,汉族,194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枞,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斌,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振新,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庆南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惠城地税局)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1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庆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申请人是《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实际履行人。1995年被申请人领导找到申请人商议由被申请人出地、申请人出资合作开发办公楼及商住楼。当时约定由被申请人在惠州市河南岸螺子湖三路地块上临街正面划出土地办好手续,申请人先支出五十万元借给被申请人作迁移高压线费用,并负责无偿出资建一幢宽15米长20米,8层楼约2400平方米综合办公大楼给被申请人。因该项目为政府工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要挂靠一个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相关建设工作。一开始被申请人领导指定惠州市惠顺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惠顺公司)为申请人的挂靠公司,但在签订《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后工程还未开工时,惠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病重逝世,被申请人领导又指定申请人挂靠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河南岸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开发经营合同》。因此,申请人是《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惠顺公司及惠州河南岸公司均是申请人为完成该工程的挂靠公司。2.整个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均是由申请人支付。签订合同后申请人以挂靠公司惠州河南岸公司的名义与惠州市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惠州市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办公楼及商住楼建设,整个建设工程的土建、主体、装修工程都是由申请人负责完成,工程款、材料款也是由申请人个人进行支付,故申请人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3.工程竣工后,商住楼由申请人进行销售,工程款也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将办公楼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商住楼由申请人进行销售。其中,1997年10月20日申请人将部分商住楼房产出售给被申请人,1998年9月10日申请人将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螺子湖南路2号之一第一层中的一、二号商铺出售给案外人何少生,将三、四号商铺出售给案外人李海鹏、洪楚红。双方于2000午8月13日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工程款为9064593.56元,申请人预收被申请人工程款累计为10732515.29元,申请人多收取被申请人预收款共计1667921.72元,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该款在一年内还清。4.被申请人将涉案四间商铺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同意下,私自将涉案四间商铺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李海鹏、洪楚红于2017年2月2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惠州河南岸公司起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并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列为该案第三人。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涉案商铺已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可由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既然法院判决确认《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申请人对涉案商铺就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从始至终申请人都是涉案办公楼和商住楼的实际投资人及合法权利人,按照约定被申请人仅应分得大约2400平方米办公楼,但现在从其办得的房产证显示办公楼建基面积为437.3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185.76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面积,并且商铺与办公楼是相互独立的建筑,性质也为商住楼,按照协议应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以上商铺办理到其名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新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一审庭审后,申请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款、材料款等收据,但一审法院在收到该证据材料后未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即作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法院错误地维持了一审裁定。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而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时,一审法院却不经质证直接作出裁定。二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就否定申请人为《挂靠开发经营合同》的当事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涉案商铺为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惠城地税局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申请人称其是《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不能成立。1995年3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的是惠顺公司,申请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仅是签约代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挂靠惠顺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协议。被申请人完全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1995年9月21日,与惠州河南岸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河南岸税务所签订《挂靠开发经营合同》的是惠顺公司,申请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仅是签约代表。该合同证明惠顺公司与惠州河南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惠州河南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申请人称其是《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没有证据以资证明。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整个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均是由申请人支付,且即使申请人参与有关工程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也是其与惠顺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能以此证明申请人是《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2.被申请人将涉案四间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依法依规登记,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包括涉案四间商铺在内的办公楼的产权证。经审核,惠州市房产局于同年11月9日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59号,层数:8层,建筑面积:3185.76平方米)。被申请人取得该楼房的产权完全合法,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在(2017)粤1302民初1779号案中,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的主体不是李庆南,是惠州河南岸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李海鹏、洪楚红与惠州河南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更是证明李庆南不是房屋销售方,不是所涉房屋的权属人。该判决表述的“第三人李庆南认为涉案商铺产权登记有误,可待证据充分,另行主张权利”,只是告知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并非从实体上认定涉案商铺产权人是申请人,不能以此反推申请人对于涉案商铺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二、一审对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中,申请人作为原告,未申请延期举证,其在开庭后才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纳,不组织质证是正确的。申请人逾期举证,应自行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其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疑不能成立。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正确。申请人在一审庭后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未组织质证问题,二审法院作出了评析,认为一是“超出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李庆南并未申请逾期举证”;二是“从附卷材料来看,该部分材料并没有制作证据清单,阐明来源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庆南将此作为证据提交”,从而得出“故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无不当的结论”。很明显,二审法院同样不采纳申请人在一审庭后逾期提交的材料,无需再组织质证,二审裁定正确。综上,申请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二审裁定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庆南以惠城地税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先挂靠惠顺公司,后挂靠惠州河南岸公司与惠城地税局分别签订《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惠城地税局违反协议约定将涉案四间商铺确权办证到该局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涉案四间商铺归其所有,惠城地税局立即向其移交商铺并配合过户。
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1995年3月1日,惠城地税局与惠顺公司签订《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惠城地税局出地并办妥手续给惠顺公司建设综合办公大楼及商住楼,惠顺公司负责无偿出资建一幢综合办公大楼。1995年9月21日,惠顺公司为开发该综合办公大楼及商住楼,由惠城地税局作担保,挂靠惠州河南岸公司,三方签订了《挂靠开发经营合同》。2001年10月31日,惠城地税局取得办公楼的《房地产权证》,涉案四个商铺位于该办公楼的一楼。李庆南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儿子李海鹏及妻子洪楚红曾起诉惠州河南岸公司,要求将涉案第三、四号商铺过户登记到两人名下。(2017)粤13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查明两间商铺产权所有人系惠城地税局,判决驳回李海鹏、洪楚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惠州河南岸公司称与李庆南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主要依据为该公司与惠顺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经营合同》,且同时抗辩称涉案商铺属于惠州河南岸公司所有。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李庆南并非《合股联营开发协议书》和《挂靠开发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挂靠惠顺公司或惠州河南岸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且惠城地税局明确知道。因此,李庆南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李庆南的起诉、上诉正确。
关于(2017)粤1302民初1779号案确认李海鹏、洪楚红与惠州河南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既与李庆南无关,且该判决中亦查明两间商铺产权所有人系惠城地税局,因此,李庆南据此认为其对涉案商铺具有合法的处分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庆南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相关材料,由于超出举证期限且未申请延期举证,亦未制作证据清单等以明确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庆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金华
书记员李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