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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立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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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立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7101行初551号

原告:冯建立,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邮寄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邓国峰,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廖志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伊晨,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工作人员。

原告冯建立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建立,被告第三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廖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魏伊晨,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立诉称: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等是其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58号),拒绝公开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掩盖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犯罪的行政行为违法。

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中,将他案发票冒充(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案律师费发票,掩盖其根本没有(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案律师费发票的客观事实和其帮助阳江华科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恩典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司法程序掠夺原告居然之家项目合作权益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

原告申请公开的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案律师费发票及其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不属于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被告第三稽查局根本没有查得涉案律师费发票,却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公开,掩盖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4号)载明:被告第三稽查局第一次拒绝公开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等资料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二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检举案件调查程序中涉及的案情资料,应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被告第三稽查局第二次拒绝公开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等资料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由此可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同属于被告第三稽查局二次作出相同拒绝公开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等其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

原告与被告第三稽查局涉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告第三稽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稽查局拒绝公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第三稽查局根本没有查得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案律师费发票,却以他案发票冒充(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案律师费发票,拒绝公开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等其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市税务局拒绝原告复印相关涉案证据材料,涉嫌包庇被告第三稽查局滥用职权的违法事实,妨碍原告依法进行维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58号),责令被告第三稽查局公开其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被告第三稽查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合法。

(一)我局依法作出《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2018年7月,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举报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律师费发票及其银行交易记录等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邮寄给申请人”。我局于同月作出《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稽公开[2018]149002号),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4号),认为我局认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撤销我局答复。我局于2018年11月重新作出《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答复“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58号),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广州市国地税机构改革的要求,我局已将原告举报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材料移交给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我局第二次作出的答复与第一次作出的答复并未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我局第一次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而我局第二次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不得向检举人告知和透露的内容。虽然我局两次作出的决定都是不予公开,但不予公开的理由并不相同。

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就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我局依法查处原告举报事项,并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书面举报海云天律师事务所与他人签订《补充协议》,担任(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案的代理人,涉嫌偷逃税款。我局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对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开展检查,发现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已将《补充协议》涉及的律师费收入开具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18年6月,我局作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告知原告暂未发现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存在涉税违法情况。(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检举案件有关的案情资料。原告申请公开“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律师费发票及其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该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公开检举案件有关的案情资料的申请,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给检举人。因此,原告作为检举人,在我局已依法书面告知其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的情况下,仍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公开与检举案件有关的案情资料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因举报事项对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不应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告举报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嫌偷逃税款,我局依法检查了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未发现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并依法告知了原告。原告为此申请公开被举报人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案律师费发票及其银行交易记录等资料,我局依法答复不予公开。我局不予公开相关资料,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应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系第三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9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58号),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答复与之前的答复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第三稽查局第一次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理由是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而第二次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理由是《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作出的结果都是不予公开,但不予公开的理由并不相同。我局虽然撤销了第三稽查局第一次的答复,但并非认为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而是认为第三稽查局认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未对信息进行区分。(二)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答复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其检举的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嫌偷税案的全部依据材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不得向检举人告知和透露的内容,第三稽查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规定。

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举报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嫌偷税,与原告本身并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享有诉权。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复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第三稽查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举报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2014)穗仲中字第3025号律师费发票及其银行交易记录等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稽查局于同月26日作出《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稽公开[2018]149002号),答复“你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4号),认为第三稽查局认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未对信息进行区分,决定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答复。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答复“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58号),维持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接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的职责。

由以上事实有《申请信息公开》、《关于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税三稽公开[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税复决字[2018]第58号)、邮政特快专递单、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原告因举报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嫌偷逃税款,为此向被告第三稽查局申请公开被举报人海云天律师事务所涉案律师费发票及其银行交易记录等资料,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检举案件有关的案情资料,被告第三稽查局据此答复不予公开,被告市税务局据此做出的维持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稽查局两次答复的理由一致,且市税务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第三稽查局依法答复不予公开,该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仅将不予公开的结果及原因告知原告,该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建立的起诉。

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冯建立已预交的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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