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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行终17号王结、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9)粤04行终17号 我要评论

王结、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结,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耀平,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程忠,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曾天翔,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健,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珊珊,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江村嘉丽苑第****>

法定代表人:叶飞鹏。

上诉人王结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洲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吴珊珊、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地产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王结到原××地方税务局××新区税务××办税服务厅就其名下××香××区情侣北路××房申报纳税,到场人员还有吴珊珊及世华地产公司员工,王结现场提供了资料号为20170406136的《珠海地税房地产权交易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合同编号为2017004760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情况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其中,《买卖合同》显示“1.甲方为王结,乙方为吴珊珊。2.买卖的房产坐落于珠海市香××区情侣北路××房。3.商定案涉房地产权合同价为人民币470万元。”《声明书》确认“本人已充分了解配偶的房产情况,确认上述房产是本人及配偶目前在广东省内拥有的唯一一套住房。”《申报表》中转让方,即王结申请减免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合同转让价格显示为470万元。原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工作人员据此以470万元的计税价格计征所涉各税并减免了王结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满五唯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点“家庭唯一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庭审中,王结认可上述材料的个人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

2017年8月17日,香洲税务局对王结进行询问调查,王结提供了其在深圳市的住房资料、《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转让案涉房产收入的银行流水单以及申辩书等材料,以上资料及王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证明其所转让的案涉房产实际转让价格为560万元,且在转让前,王结夫妇在深圳市已拥有房产,案涉房产不符合“满五唯一”的条件。

2017年12月14日,香洲税务局作出珠拱地税处[2017]0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6号《处理决定书》),并于12月16日向王结邮寄送达。

2017年12月22日,香洲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珠拱地税罚告[2017]006号),并于12月26日向王结邮寄送达。同日,王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由于王结补充提供涉税资料,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引起税费金额变化,香洲税务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珠拱地税处[2017]006-1号)(以下简称006-1号《处理决定书》)和珠拱地税罚告[2017]006-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王结直接送达。

2018年1月8日,香洲区税务局举行听证。

经听证程序后,香洲区税务局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珠拱地税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罚决定书》,市税务局提交的该份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认定王结转让案涉房产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偷税,决定对王结处以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金额为204090.14元。该决定书于2018年1月26日由王结家人签收。

王结不服006号《处理决定书》、006-1号《处理决定书》和6号《处罚决定书》,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珠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王结撤销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的申请,维持6号《处罚决定书》。王结不服上述所有决定书,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王结的原审诉讼请求:1.撤销2017年12月14日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珠拱地税处〔2017〕0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2018年1月4日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珠拱地税处〔2017〕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撤销2018年1月24日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珠拱地税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撤销2018年5月23日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珠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项。一是王结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是否享有诉权;二是王结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否正确;四是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结偷税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五是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王结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结不服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即属于王结同香洲区税务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情形,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其次,对于复议前置行为,判断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可以进入诉讼程序的标准是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判断并作出实体处理。如果复议机关仅对复议申请进行程序判断和处理,而未对复议请求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和处理,则不能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复议前置行为,但可以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等程序性处理决定或者不作为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结曾向被告市税务局就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仅以王结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王结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即市税务局仅是在程序上拒绝了王结对上述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并未对上述决定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能视同“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该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故不能认定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之规定,王结在市税务局对其就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后,可以就该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但不能直接对复议对象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王结直接对未经复议实体审查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王结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结签收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签收被诉006-1号《处理决定书》的日期为2018年1月4日,故王结应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3月5日之前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提交资料凭证》有王结代理人签名、工作人员签名及原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加盖公章,可以证明王结代理人是于2018年3月23日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明显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王结提交证据19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2.8)主张其于2018年2月8日已向市税务局一名工作人员提交《行政复议书》,并且该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可以事后补交。但该份证据仅是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王结手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无任何显示提交或签收的痕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结将此份申请书于2018年2月8日提交至市税务局,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结的主张。因此,王结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3号《复议决定书》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王结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三、关于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修正版)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涉《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王结作为案涉房产的转让方,系房产转让款所得人,即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即使王结与吴珊珊之间存在关于纳税主体转嫁的约定,也是王结与第三人吴珊珊之间的民事行为,对于香洲税务局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改变纳税主体。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税收行政处罚对象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本案中王结作为案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即为税收行政处罚对象。因此,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将王结作为处罚对象,具有法律依据,处理正确。王结以其与吴珊珊有约定纳税主体和第三人吴珊珊已补缴税款为由认定其不是税收行政处罚对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对王结偷税的违法事实是否认定清楚的问题。根据香洲税务局对王结的《询问(调查)笔录》,足以证实2017年4月14日,王结与吴珊珊、世华地产公司员工前往原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转让案涉房产申报缴纳税款事项,现场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表》、《买卖合同》和《声明书》,其中申报的内容包括案涉房产转让价格470万元和案涉房产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上述申报材料均系王结亲笔签名。又根据王结向香洲税务局提供的其在深圳市的住房资料、《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转让案涉房产收入的银行流水单以及申辩书等材料以及王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足以证实其转让的案涉房产实际转让价格为560万元,且在转让前,王结夫妇在深圳市已拥有房产,案涉房产不符合“满五唯一”的条件。上述事实,王结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王结于2017年4月14日的纳税申报内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是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因此,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对王结偷税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王结认为香洲税务局及市税务局认定事实不清,提出三点主张:1.王结主张其从未于2017年4月6日参与网上办税系统预约申报,未填写任何申报数据,也未勾选“满五唯一住房”,香洲税务局及市税务局对该项事实没有予以调查;2.王结主张申报材料的亲笔签名系其疏忽大意,对虚假申报其不存在主观故意;3.王结主张办案人员与原高新分局对2017年4月14日监控视频(以下简称4.14视频)的存档期说法不一致,其向复议机关市税务局局申请调取该视频资料,但复议机关不作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网上办税系统预约申报只是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的便民措施,并不能等同于申报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香洲税务局对王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王结于2017年4月14日现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时向税务机关提交并经本人签名的《申报表》、《买卖合同》及《声明书》的行为,而非2017年4月6日的网上预约申报行为,故无论4月6日网上预约申报行为是否是王结所为与案涉税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第二,王结提交的证据17《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王结在深圳一年的缴税金额高达1136万元,且案涉房屋系其与两名案外人共同投资。由此可见,王结从事商业投资,应经常审阅、订立合同,也是纳税大户,比普通人对合同和纳税有更高的认识。案涉《买卖合同》和《申报表》均为打印文本,清楚记载了案涉房产转让价格为470万元,《声明书》的内容仅有三行,王结作为具有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上述材料的关键信息予以关注并且应清楚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即使王结没有积极的主观故意,也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后者在主观上也构成故意。第三,首先,王结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市税务局要求调取4.14视频;其次,原高新分局已就王结调取4.14视频的申请作出回函,函复视频存档期为17天,因此无法提供该视频。在此情况下,即使王结有向市税务局申请调取证据,市税务局也没有调取4.14视频的必要;再次,4.14视频是否调取对案涉税收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因为王结已经承认其于2017年4月14日前往原高新分局现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并提交经本人签名的《申报表》、《买卖合同》及《声明书》的事实;最后,能够代表行政机关的官方答复应以公文为准,原高新分局已正式作出回函答复视频存档期,王结不宜继续纠结于办案人员对存档期的回答。综上,王结的三项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诉6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王结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且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后果,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依据该条规定决定对王结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04090.14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王结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香洲税务局和市税务局提交的6号《处罚决定书》落款不一致的问题。香洲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回应应是落款笔误,但两份决定书内容是一致的。原审法院经审查并对比发现,上述两份决定书内容一致,仅是落款日期不同,且根据被告香洲税务局提交的证据20显示其是于2018年1月25日向王结寄出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的笔误问题没有影响王结的实体权利。因此,对于香洲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回应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原审法院顺予指出,本案落款笔误的问题,香洲税务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引以为戒。

鉴于王结对香洲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和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香洲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被告市税务局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上,香洲税务局作出的珠拱地税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税务局作出的珠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结对珠拱地税处〔2017〕0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珠拱地税处〔2017〕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申请,维持珠拱地税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结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结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结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对税务机关据以作出处理及处罚依据的2018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未予以否定评价,至少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尽管在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假称“网签行为”仅是“便民措施”而已,不是实质认定违法的依据,但是香洲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却将2018年4月14日的现场签字与2018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认定为具有条件和结果的关系。“网签行为”不仅是香洲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要依据,尤其是主观认定上诉人有故意违法的动机和目的,并推定上诉人存在故意违法获利目的的主要事实,而且也是市税务局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观违法动机和目的,并作出《复议决定书》的重要依据之一。上诉人一直不知买房有“网签行为”,更没有参与“网签行为”,在听证阶段及复议中也要求税务部门对网签终端口进行查实。但两被上诉人没有对“网签行为”的实施人进行查明及调查,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有参与“网签”,提交合同、虚构价格的事实,并以此直接作为违法事实描述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然这部分“网签”行为,无法以证据来证实系上诉人所为。原审判决同样未查明究竟是谁为的“网签行为”,也未对两个第三人进行调查,“网签行为”究竟是何人所为?希望二审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查清“网签行为”的IP地址,查清2017年4月6日网上申报个人所得税和网签买卖合同的真实行为人。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8年4月14日在《申报表》、《买卖合同》和《声明书》上签名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而构成偷税错误。上诉人在前述文件上的签名是受错误指引,因疏忽大意而误签名,而非故意放任结果发生的签名,非故意放任偷税,因疏忽大意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偷税。其一,涉案房产买卖系上诉人首次卖房产,对相关政策、程序信息是欠缺的。上诉人在委托了正规、专业地产代理商出售该房产,并与买方签订了三方居间合同的情况下,因合同中明确由买方缴纳所有税费,因此,在上诉人的潜意识中,税费与上诉人无关了。其二,上诉人2018年4月14日在《申报表》、《买卖合同》和《声明书》上签名时,身体状况不好,心情也不好,没有精力仔细审阅文件材料,才草率的签了名字。这是上诉人的过错。但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偷税的故意。其三,正因为委托了世华地产公司,签署了三方居间合同,明晰了三方责任,支付了居间方佣金拾万元。因此,上诉人主观上相信世华地产公司提供的文件应该是合法合规的,加之身体原因,未经认真相关文件即草率签名确认,是上诉人疏忽大意的过错。但是,世华地产作为一个专业地产公司,违背三方居间合同,拿出不合规、不合法的文件让上诉人签,难道居间方没有一点儿责任?

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提交了复议申请书(手写)的事实未查清。2018年2月8日,上诉人和同事光卫前往珠海市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局吴健雄接待并收下了上诉人手写的《申请书》,还复印了上诉人的身份证。2018年3月23日下午,上诉人委托余泽鹏律师代交《行政复议书》及证据时,与珠海市地税局法规科经办人曾彩萍核实,在其工作台上找到一份手写的申请书原件。此外,2018年2月8日递交复议申请书,是因为行政复议期限为十五天,期满日为2月10日是星期天,所以上诉人在2月8日(周五)下午简单手写申请书,表达不服行政处罚的意思,因2月15日是除夕,时间上整理收集证据来不及,故与律师约定在春节后才全部收集整理了复议证据,打印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8年3月23日提交。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说没有收到复议申请书(手写)明显为虚假陈述,缺乏诚信,欺骗法庭。

二、在2018年8月17日及1月8日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上诉人已将签订合同前后过程以及客观的诉求陈述清楚,关于上诉人完全不知道存在网签合同、拱北地税局在处罚文件作出前后均未将网上预申报税务事情告知上诉人以及提交原件给上诉人确认真假等事实,原审法院本应在庭审中予以认定,却未予认定。

三、关于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问题。上诉人认为:在拱北地税局办案人员讲明基本情况后,上诉人了解了第三人的违法情况,已当即表示愿意补交税金和滞纳金,则不应当再次以此为由进行行政处罚、交纳罚金。在整个办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的态度是真诚的,对地税局的工作配合是积极主动的。由此看来,发现问题后,上诉人已就此补税事宜处理及时,并非拖欠或者拒绝交纳,故不应再处以罚金。

四、关于提交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前述原审判决未能查清的事实方面,已经将2018年2月8日提交手写版复议申请书的过程及来由陈述清楚。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否认此事,是昧着良心的,可以核实当时的工作人员,稍加询问即可,从而也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接收文件不规范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不是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提交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时效。

五、关于2018年4月14日监控视频是否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问题。上诉人认为:视频能够真正反映及还原当时签字的事实真相,有助于调查第三人、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现场签字状况。进一步可证实上诉人的主观心态,究竟是疏于大意,还是故意放任。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偷税行为必须是以主观故意为准,而不仅仅以客观行为,而不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定性。另外,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已口头讲述,从监控视频上看见上诉人有签字,而听证时间在2018年8月17日、1月8日,说明已存在视频保留,从2018年4月14日起,明显超过17天期限,而是多4个多月。显然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证据及收集证据,在处理期间及复议期间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将这一事实认定为个人所为,以及应以公文为准显属错误。

据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并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香洲税务局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全面,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部分事实未查清”的情形。因2017年4月14日《申报表》《买卖合同》和《声明书》均经上诉人的亲笔签名确认,包括案涉房产的转让价格470万元和案涉房产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已经成为正式纳税申报信息。所以,无论2017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是否上诉人亲自所为还是指使他人而为,对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的定性没有影响。其次,上诉人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已经构成偷税,依法应该给予处罚。只要纳税人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并且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就已经构成偷税。上诉人所称“发现问题后,上诉人补税处理及时,没有拒绝缴纳,就不应该再处罚”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最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在整个《行政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并没有看到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错在何处的分析和表述。基于上诉人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原审法院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并且应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全部驳回。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关于2018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网上办税智能系统预约申报是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的便民之举,并不等同于正式的纳税申报行为,上诉人在原珠海地税高新区分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时,现场提交的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个人住房情况声明》《珠海地税房地产权交易申报表》,其中申报的内容包括案涉房产转让价格470万元并且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以上文件才是具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依据,而不是4月6日的网上预约申报行为。据此,上诉人虚假申报的事实无可争辩,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第二,关于2018年4月14日在《申报表》等文件中的签名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签名的行为是否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心理已有评判,上诉人作为有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重大疏忽而签字”的辩解缺乏说服力,难以让人信服。第三,关于是否提交复议申请书(手写)。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2月8日已向市税务局的一名工作人员提交《行政复议书》,并且该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可以事后补交。但是,上诉人所称的主张并未被原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清了客观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

二、关于上诉人在2018年8月17日及1月8日的陈述未被庭审认定的问题。在第一部分中的第一点答辩人已经明确,“网上预约申报”只是便民措施,上诉人书面签字确认提交的文件《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情况声明》《珠海地税房地产权交易申报表》,才是税务机关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依据。因此,与“网上预约申报”有关的事实不是税务机关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是重要证据,上诉人不应据此纠缠不清。

三、监控视频不影响案件的认定。4.14视频是否调取对案涉税收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因为上诉人已经承认其于2017年4月14日前往原高新分局现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并提交经本人签名的《申报表》、《买卖合同》及《声明书》的事实。此外,能够代表行政机关的官方答复应以公文为准,原高新税务分局已正式作出回函答复视频存档期,工作人员可能由于一时疏略给出了错误的答复,上诉人不应继续纠结于工作人员对存档期的回答。

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结提交了四组(份)证据:1.王结病例一组,拟证明:王结在2017年4月14号的签名行为,是在极不舒服、身体状况欠佳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被两个第三人蒙蔽下所致,没有任何主观上想偷税的意思;2.人民网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个税申报“被受雇”可申诉》的报道,拟证明:假冒他人申报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对假冒人查实并处理,本案上诉人已经提出过要求查实,但被上诉人均没有给予查实,而直接认定系上诉人所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当事人提交资料凭证(2018.3.23),拟证明:在提交资料时,与珠海市地税局法规科经办人曾彩萍核实,手写版的《申请书》在其工作台面上,存在提交过手写的《申请书》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反;4.2018年2月8日王结去珠海地方税务局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给吴健雄的录音,拟证明:王结于2018年2月8日提交过手写板的《申请书》的事实。由于珠海市地税局工作人员在一审当庭否认这一事实,故补充提交,予以反驳。

经质证,被上诉人香洲税务局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行政诉讼法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报道的内容不能涵盖本案的事实范围,本案不存在冒名申报的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其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2月8日向原珠海市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或珠海市地税局在2018年2月8日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且该证据系上诉人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能提交的证据,现在二审中提交,二审法院应当不予接纳。

原审第三人吴姗姗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则与吴珊珊本人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3、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2月8日向原珠海市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手写)的事实。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于一审庭审之前形成的,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综合上诉人王结与被上诉人市税务局、香洲税务局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问题在于,王结在涉案房产转让中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是否应当给予少缴税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了“王结于2017年4月14日的纳税申报内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是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王结作为具有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申报表》《买卖合同》及《声明书》的关键信息予以关注并且应清楚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即使王结没有积极的主观故意,也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后者在主观上也构成故意。王结作为案涉房产的转让方,系房产转让款所得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王结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且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后果,构成偷税。市税务局、香洲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04090.14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评判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2017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究竟是谁实施、该“网签行为”在本案行政处罚中所起的作用问题。2017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上诉人王结、原审第三人吴珊珊、世华地产公司三者。二审法庭调查中,王结已经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2017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吴珊珊也否认其实施了2017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原审第三人世华地产公司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故可推定2017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系其所为。虽然香洲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网签行为”作为王结偷税的违法事实之一予以陈述,但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对王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王结于2017年4月14日现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时向税务机关提交并经本人签名的《申报表》《买卖合同》及《声明书》的行为,而非2017年4月6日的网上预约申报行为,故无论4月6日网上预约申报行为是否是王结所为与案涉税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评判意见。因此,王结提出“网签行为并非其所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涉案房产转让中存在少缴或不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偷税行为的事实。

关于2018年2月8日上诉人是否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手写)、2018年4月14日监控视频是否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关联性、006号《处理决定书》和006-1号《处理决定书》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以及6号《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不一致等问题,原审判决已予以评判,本院认同。

应当指出,就本案来说,王结起诉的是006号《处理决定书》、006-1号《处理决定书》以及6号《处罚决定书》三个税务行政行为,本应分别立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006-1号《处理决定书》予以评判后,认定王结未能完成复议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对复议对象即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006-1号《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采取在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直接裁定驳回王结对被诉006号《处理决定书》、006-1号《处理决定书》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顺予指出,对类似一案的审理结果中存在驳回起诉和其他审理结果的情形,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或者在判项主文中逐一列明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结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除“2017年4月6日的网签行为其未参与、未实施”成立以外,其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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