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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松、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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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松、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1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6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男,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焕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12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李雪松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区税务局)递交《检举书》,检举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偷漏税的行为和按照罚款金额比例奖励举报人,并将办结书面回复举报人。2018年10月9日南海区税务局向李雪松出具一份《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李雪松:“经查实,未发现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后李雪松不服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该告知书,于2018年10月21日向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违法;2.责令南海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告知书。佛山市税务局收到李雪松申请后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南海区税务局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李雪松的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对李雪松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次日李雪松收到佛山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李雪松举报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偷漏税,南海区税务局对李雪松告知未发现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后,李雪松不服,认为南海区税务局未经调查作出告知,为此向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首先从李雪松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对李雪松的税收权益造成侵害,李雪松之所以举报系根据自己的推断而得出来的,该举报行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李雪松诉状的内容来看,李雪松仅与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未有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时,李雪松与该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供货商均不存在任何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再次,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仅仅是对李雪松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即便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其所造成的后果是国家财政的流失,对李雪松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雪松复议申请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佛山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李雪松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李雪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雪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李雪松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从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的增值税税率为13%可知,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税率也应为13%,而上诉人可通过税率判断所购的燕窝是否为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进口。而南海区税务局的答复并未涉及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与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事实,不能证明南海区税务局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佛山市税务局应当受理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佛山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税务局不予受理上诉人李雪松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以及[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可见,举报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向南海区税务局举报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偷漏税的行为,该事项属于国家税务征收范围,纳税人所应承担的是公法责任。上诉人以个人身份购买商品过程中,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其认为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务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是行使公民对违法行为的一般举报监督权,而南海区税务局亦对上诉人的该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并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其作为举报人的权利至此已得到满足。至于南海区税务对该举报线索的查处结果对上诉人的个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就南海区税务局查处结果的告知而申请复议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虽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结合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及诉请,其本质上是基于对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而引起的复议及本案诉讼,如前所述,《告知书》对上诉人的个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不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上诉人就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为申请复议后,再就驳回其申请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需要保护的诉讼利益,故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璐璐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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