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鹊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9行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鹊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S256省道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原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锐源,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万卫红,厚街税务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孙宏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健聪,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厚街湘亿鞋材厂。。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陈屋社区旗鼓西路**之一
诉讼代表人:苏峰。
上诉人东莞市鹊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鹊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厚街税务分局”)、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厚街湘亿鞋材厂(以下简称“东莞湘亿厂”)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7日,东莞鹊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厚街税务分局作出的东地税厚街费限改[2017]497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厚街税务分局、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东莞鹊福公司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交了《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申请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由本月台账76人调整为46人,申请原因为“1.我单位有30名员工已离职,暂未有新员工招聘,申请减员;2.我单位因生产规模少,需要减少用工人数,申请减员”,并于次日在网上申报系统提交名单,后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审核通过东莞鹊福公司的上述申报。2017年1月16日,东莞鹊福公司再次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交了《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申请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由本月台账46人调整为1人,申请原因为“因公司搬迁”,并于次日在网上申报系统提交名单,后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审核通过东莞鹊福公司的上述申报。2017年11月22日,厚街税务分局根据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数据,作出东地税厚街费限改[2017]497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为截至2017年11月22日,东莞鹊福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18983.21元,责令东莞鹊福公司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到厚街税务分局缴纳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东莞鹊福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2016年10月后,已转移至东莞湘亿厂的员工与东莞鹊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厚街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决定有误,诉请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地方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责:1.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资料、数据征收社会保险费”、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2.负责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申报审核”。厚街税务分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厚街税务分局根据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东莞鹊福公司缴费申报情况,作出东地税厚街费限改[2017]497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厚街税务分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厚街税务分局依据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资料、数据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第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申报审核,,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资料数据征收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厚街税务分局虽是依据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资料、数据征收社会保险费,但按照上述条文规定,其作为法定的征收机构,具有法定职责征收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其对外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体现,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东莞鹊福公司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将其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厚街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厚街税务分局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厚街税务分局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为截至2017年11月22日,东莞鹊福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18983.21元,责令东莞鹊福公司限期缴纳。而东莞鹊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2016年10月后,已转移到东莞湘亿厂的员工与东莞鹊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厚街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决定计算有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2016年10月24日,东莞鹊福公司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交了《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申请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由本月台账76人调整为46人,并于次日在网上申报系统提交名单,后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审核通过东莞鹊福公司的上述申报;2017年1月16日,东莞鹊福公司再次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交了《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申请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由本月台账46人调整为1人,并于次日在网上申报系统提交名单,后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审核通过东莞鹊福公司的上述申报。从上述人员变动申报可以得出东莞鹊福公司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参保人数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总参保人数76人;2.2016年11至2017年1月总参保人数46人;3.2017年2至2017年10月总参保人数1人。虽东莞鹊福公司在本案提供了《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主张有46名员工从2016年10月开始已与东莞湘亿厂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未出庭作证,且亦与东莞鹊福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申请减少30人参保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东莞鹊福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依据上述参保人数核定的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可以证实东莞鹊福公司上述时间段欠费情况如下:2016年10月欠37817.28元、2016年11月欠22948.64元、2016年12月欠25061.16元、2017年1月欠27445.96元、2017年2月-2017年6月均欠630.73元、2017年7月-2017年10月均欠639.13元,合计118983.21元。故厚街税务分局根据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上述参保人数、欠费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为截至2017年11月22日,东莞鹊福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18983.21元,责令东莞鹊福公司限期缴纳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东莞鹊福公司诉请撤销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鹊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鹊福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东莞鹊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厚街税务分局作出的东地税厚街费限改[2017]497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厚街税务分局、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0月,东莞鹊福公司因搬迁至湖南未在东莞继续营业,公司人员部分离职,部分由东莞湘亿厂接纳,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东莞鹊福公司台帐由76人调整为46人,是因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要求东莞鹊福公司不能一下子变为无人,先减员一半。东莞鹊福公司听从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建议,作出了与事实不相符的减员申请。但事实上,东莞鹊福公司的人员己经全数转移到东莞湘亿厂。2016年10月后,己转移到东莞湘亿厂的员工与东莞鹊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社保缴费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故厚街税务分局出具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丧失基础,跟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以网上申报系统为准,是事实不清的表现。为此,东莞鹊福公司特具此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东莞鹊福公司诉求!
被上诉人厚街税务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厚街税务分局依据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东莞鹊福公司参保人数、欠费金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东莞鹊福公司上诉所主张的“2016年10月以后46名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东莞鹊福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交《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该申报表有东莞鹊福公司印章,该申报表中的申报原因显示“我单位有30名员工已离职,暂未有新员工招聘,申请减员”,“用人单位参保总人数由本月台账76人调整为46人”。也即,东莞鹊福公司自行申报的离职人数是30人,并非其在上诉中所主张的46人,东莞鹊福公司在上诉中的陈述与实不符。2.东莞鹊福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交《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审核通过,因此,从2016年11月开始,东莞鹊福公司总参保人数调整为46人,并非从2016年10月开始调整。因此,东莞鹊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东莞鹊福公司无权要求撤销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三、即使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给厚街税务分局的参保人数、欠费金额数据错误,东莞鹊福公司也应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出,而无权要求撤销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1.厚街税务分局在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东莞鹊福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供,若有异议,应在缴款期限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因此东莞鹊福公司应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无权要求撤销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厚街税务分局的行政职责为“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资料、数据征收社会保险费”,因此,即使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给厚街税务分局的参保人数、欠费金额数据错误,也与厚街税务分局无关,东莞鹊福公司应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出异议,无权要求撤销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综上所述,厚街税务分局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东莞鹊福公司关于撤销该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厚街税务分局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东莞鹊福公司提供的资料、数据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其按照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审核并提供的东莞鹊福公司人员名册、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网上申报人员月报表、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向东莞鹊福公司发出东地税厚街费限[2017]497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二、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依据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人员名册、2016年10月24日及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依法核算并向厚街税务分局提供了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申报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数额提供给厚街税务分局是东莞社保基金中心的法定职责,故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向厚街税务分局提供东莞鹊福公司人员名册、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网上申报人员月报表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2.根据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人员名册、2016年10月24日及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并经核算,可以得出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参保人员数量变动情况如下:2016年10月参保人数76人,2016年11月参保人数为46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每月参保人数均为46人,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每月参保人数均为1人,结合东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进行核算,即得出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核算过程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就东莞鹊福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清单、营业执照、45人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现分析如下:1.东莞鹊福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清单中,显示的缴费人数与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给厚街税务分局的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人员名册、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24日及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中的缴费人数是一致的,这也说明东莞鹊福公司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数、欠缴时段没有异议;2.东莞鹊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东莞湘亿厂的经营者名叫苏峰,而东莞鹊福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中“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也是苏峰,可见,东莞鹊福公司与东莞湘亿厂存在关联关系,加之东莞鹊福公司提供的45人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中显示的用人单位均为东莞湘亿厂,所以,东莞湘亿厂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东莞鹊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应来源于东莞湘亿厂,故不具备证明效力。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依法作出的东莞鹊福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及厚街税务分局作出的东地税厚街费限改[2017]497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而东莞鹊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东莞湘亿厂在二审期间内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东莞鹊福公司虽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46名员工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已与东莞湘亿厂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申请有关员工出庭作证,亦无证据显示前述合同有实际履行,而东莞湘亿厂在一、二审期间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未对前述入职及合同资料真实性作出任何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根据东莞鹊福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以及人员名册(企业和其他)、网上申报人员月报表核定其参保人数并制作《欠缴社会保险费清单》,厚街税务分局以此为据进而向东莞鹊福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理据充分。东莞鹊福公司主张其部分员工在案涉核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对应时段内已与东莞湘亿厂建立劳动关系,认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计算有误。东莞鹊福公司虽然为此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部分员工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已与东莞湘亿厂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没有申请任何有关员工出庭作证,而东莞湘亿厂在一、二审期间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对前述入职及合同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任何回应,且没有证据显示前述合同有实际履行。据此,仅凭《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东莞鹊福公司的主张尚不能成立,其诉请撤销案涉《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鹊福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凡
审判员 韦艳芹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