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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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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06行初1252号

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焕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向被告申请复议,申请事项:1.确认《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违法;2.责令南海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告知书。2018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南海区税务局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原告的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20日在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购买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生产的“诵芬牌燕窝(白燕)80克、65克、40克”。原告怀疑其无合法来源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提供了编号440100115022356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514420151445005267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商为佛山市合盈药业有限公司,供货商为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四张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税率为13%。原告基于增值税为流转税,在未发现进口商佛山市合盈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给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认为其税率也为13%系偷税行为向南海区税务局举报是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而南海区税务局告知原告:“经查实,未发现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据此原告认为南海区税务局未调查佛山市合盈药业有限公司与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时间及税率,致使原告无法确认所购燕窝是否为佛山市合盈药业有限公司进口的,是否有合法来源,并且被告也未对南海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应当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被告受理原告2018年10月17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检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发票五张。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原告认为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违法,于2018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是南海区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复议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进行审查,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快递单号为1041212864524)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资料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6月举报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南海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认为,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的内容只是简要陈述查办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既不减损原告的权利,也没有增加原告的义务。且从原告的举报内容来看,原告与被举报人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涉税事项,不存在涉税纠纷。被举报人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税收权益。原告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原告是根据自己的推断,认为被举报人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进而举报并要求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因此,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资料后,认定原告与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这一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南海区税务局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原告的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举报被举报人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被举报人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举报并非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南海区税务局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告知原告查办结果。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检举书、邮单查询打印件、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EMS邮单及邮单查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南海区税务局递交《检举书》,检举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偷漏税的行为和按照罚款金额比例奖励举报人,并将办结书面回复举报人。2018年10月9日南海区税务局向原告出具一份《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实,未发现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后原告不服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该告知书,于2018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违法;2.责令南海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告知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佛税复不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南海区税务局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原告的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次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举报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偷漏税,南海区税务局对原告告知未发现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后,原告不服,认为南海区税务局未经调查作出告知,为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首先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税收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之所以举报系根据自己的推断而得出来的,该举报行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来看,原告仅与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未有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时,原告与该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供货商均不存在任何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再次,南海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仅仅是对原告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即便佛山市龙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其所造成的后果是国家财政的流失,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复议申请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李雪松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王俊中

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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