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石岐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行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8202034-0。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石岐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康华路**臻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D01260U。
法定代表人:刘桂航,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凯寰,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宇慧,该局科员。
上诉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石岐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石岐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征收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按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09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价人民币93834944元拍卖给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编号为201109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物名称”一栏记载为“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江滨绿苑房地产项目)。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房产证号:无”。
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城区地税分局)分别作出中山地税城区土清(2016)2500004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通[2016]3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限提字(2017)30002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盛兴集团公司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该公司逾期未申报,也未提供资料。
2017年3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出具(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二函,载明:“本院(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你局所述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以及申诉不影响该裁定的法律效力。”同年8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市地税局出具(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三函,载明:“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同意按照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缴税义务。故本案拍卖所涉税费由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项在本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并无异议。”
2017年9月30日,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认为盛兴集团公司开发的“江滨绿苑”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遂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作出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滨绿苑”项目按确定的销售收入106488675元和按5.5%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5856877.13元;作出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责令盛兴集团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补缴土地增值税5856877.13元;作出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盛兴集团公司应缴纳营业税4691747.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8422.30元、教育费附加140752.42元、地方、地方教育附加93834元、堤围防护费93834.94元、企业所得税3284223.04元,遂责令盛兴集团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该局缴纳。原城区地税分局送达了上述文书。盛兴集团公司不服,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征税文书。原市地税局经受理、审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城区地税分局对盛兴集团公司作出的征收行为。原市地税局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盛兴集团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原市地税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城区地税分局确定“江滨绿苑”项目的销售收入为106488675元,包括了(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拍卖成交价93834944元和已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33套房屋的交易价款1265373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市地税局陈述,除了已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33套房屋所涉的土地增值税695955.21元尚未缴纳外,讼争文书所涉的其余税费均已由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根据上述规定,结合(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市地税局出具的(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二函的内容,应当将盛兴集团公司开发的“江滨绿苑”项目(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且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经司法拍卖给受让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视为盛兴集团公司销售房地产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盛兴集团公司是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盛兴集团公司也是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防护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需要指出的是,拍卖成交确认书虽约定由受让人缴纳税费,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盛兴集团公司是上述税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
基于盛兴集团公司未按照原城区地税分局出具的中山地税城区土清(2016)2500004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通[2016]3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限提字(2017)30002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内容办理纳税申报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原城区地税分局遂进行有关税费的核定,并无不当。第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额问题。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据此,土地增值税是以整个土地上所有的转让(销售)价款收入作为计税基数。本案中,原城区地税分局认定“江滨绿苑”项目的销售收入为106488675元(即包括拍卖成交价93834944元和已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33套房屋的交易价款12653731元),并依据《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规定的征收率5.5%核定土地增值税税额,符合规定。因此,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所涉的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有据。盛兴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征税文件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防护费的税(费)额问题。除前述的土地增值税须整体清算后核定外,涉案其余税费的核定并无此要求。因此,原城区地税分局就“江滨绿苑”房地产项目涉及前述司法拍卖部分进行征收税费,并无不妥。原城区地税分局以拍卖成交价作为计税(费)基数,亦符合规定。因此,原城区地税分局依照法定税率作出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涉的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正确。盛兴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市地税局经受理、审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城区地税分局对盛兴集团公司作出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对盛兴集团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盛兴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兴集团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兴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时,上诉人已经陈述并证明两位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主要表现为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市地税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城区地税分局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记载的事由,向原告作出了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但因前述拍卖已经严重违法至今未得到纠正,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文件,即使拍卖成功,所需缴纳的税款也应当由买家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更何况本案的征税标的至今未完成拍卖过户的程序,更不应由上诉人缴纳涉案的税费。综上,涉案的征税标的因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拍卖导致至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所谓的拍卖也没有能通过过户转移所有权,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征税文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市地税局就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进行复议,并维持了上述征税行为明显错误。由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拍卖的行为导致涉案征税标的被拍卖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就不存在转让的行为,那就更没有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从未作出过对涉案土地的转让行为,因此无需缴纳税费。综上,原城区地税分局以及原市地税局做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8)粤207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岐税务分局副局长甘永刚、市税务局副局长蒙全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市县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更名为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承继原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全部职能;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更名为石岐税务分局,石岐税务分局承继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税费征管等全部职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标的即盛兴集团公司开发的“江滨绿苑”项目(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经司法拍卖给受让人中山锦标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兴集团公司也确认此次司法拍卖的前提是因其需偿还债务,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的规定,此次司法拍卖应视为盛兴集团公司销售房地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盛兴集团公司是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防护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涉案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盛兴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司法拍卖违法,此次拍卖应被撤销,因此原城区地税分局不应做出涉案征税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是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对于涉案司法拍卖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涉案司法拍卖已经成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司法拍卖行为的情况下,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涉案征税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对盛兴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盛兴集团公司提出即使拍卖成功,根据拍卖文件的约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对此,本院认为,拍卖文件对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能用以否定盛兴集团公司作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盛兴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市地税局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也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兴集团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炫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