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曙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3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行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曙萍,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原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康森、尹玲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曙萍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1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曙萍于2017年10月12日、13日连续向越秀区税务局提交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一份要求公开越秀区税务局对被举报单位广东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广东国旅”)的处理结果(内容包括广东国旅识别号)申请发票名称等法律规定的内容;第二份要求公开广东国旅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号码、金额等;第三份要求公开广东国旅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刘曙萍在第三份申请中表示:“对于答复一份足以”。越秀区税务局接到刘曙萍的上述申请后,依职权对上述三份申请进行了区分处理和统一答复。越秀区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刘曙萍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越秀区税务局于2017年10月26日向相关权利人广东国旅作出征求意见函,并于2017年10月27日将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书面情况告知了刘曙萍。广东国旅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不同意公开的答复。2017年11月20日,越秀区税务局作出越国税公开【2017】13号《广州市越秀区国税局关于刘曙萍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果,本机关已根据《税收违法管理办法》进行查办,《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已向刘曙萍寄出;二、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纳税人识别号、本机关同意予以提供。现将有关内容答复如下: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为914400073044173XR,三、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发票种类、金额”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权利人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四、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举报处理依据的,经审核,该政府信息属于需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公开信息。越秀区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1日向刘曙萍送达被诉答复,刘曙萍不服被诉答复,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对刘曙萍提出的税收违法检举,越秀区税务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办法》进行了调查处理。2017年11月13日,越秀区税务局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B06602861944)向刘曙萍寄送了《检举税收违法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该告知已认定被举报人广东国旅不存在刘曙萍所举报的偷税漏税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越秀区税务局的行政职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越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是否合法有据。刘曙萍连续向越秀区税务局提交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涉及对广东国旅的处理结果、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且刘曙萍在第三次申请中明确表示越秀区税务局对其申请一并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越秀区税务局对刘曙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是其法定义务。对广东国旅处理结果、纳税人识别号属于越秀区税务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并且不涉及禁止公开的内容,越秀区税务局在被诉答复中依职权、依程序予以公开并无不妥之处,刘曙萍认为越秀区税务局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不当,亦不属于本案信息公开的法律关系。关于“发票种类、金额”是否可以公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票的种类和金额是一个法定概念,明确指向纳税人总体按要求票种核定信息,而且涉及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采购销售、财务收支等具体经营信息,涉及纳税人最直接的利益,属于纳税人的关键涉税保密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越秀区税务局向第三方广东国旅发出征求意见函,经第三方答复不同意公开后,越秀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书面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刘曙萍进行送达,越秀区税务局之行为合法有据,其程序亦无不妥之处。刘曙萍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的两个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涉税违法行为举报及查处属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越秀区税务局在收到刘曙萍提交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后,已经按规作出答复,并向其送达。对于举报属实的奖励金,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必须是“查证属实”才能按规领取奖励。而刘曙萍所举报的事项,越秀区税务局已在涉税违法行为检举处理中作出了答复,告知刘曙萍“暂未发现检举中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并按规程向其寄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因此,刘曙萍之举报行为不符合领取“举报属实的奖励金”的条件。刘曙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中,提出了“举报属实的奖励金”的要求,并将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的线索(如刘曙萍证据第4、第6项所列邮箱截图、旅游合同等)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明显是错误混淆涉税违法行为检举与政府信息公开,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刘曙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整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过程中,越秀区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答复,该行政行为并没有对刘曙萍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刘曙萍向法庭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亦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刘曙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曙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曙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作废或不存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起诉证据5显示上诉人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发票,在被上诉人官网有验证发票真伪的服务及需要填写的内容,说明相关信息属于发票权利人应当知道的信息,上诉人正是根据官网要求内容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第三,上诉人是发票持有人、举报人,同样也是纳税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只限于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的范围。二、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属于可以公开范围。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实名举报人其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在申请信息公开书上已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无权向被举报的广东国旅发出征求意见,而法官认为程序合法,明显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被上诉人的泄密行为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三、上诉人请求举报属实的理由为上诉人收到的发票开出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证据五),在举报后产生。被上诉人的简要告知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所称前期尚未完成最终结果的答复,不能作为不符合举报属实的奖励金证据,并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截图等证据属于混淆的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举报事项的答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告知的信息,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被上诉人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造成上诉人通信费额外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越秀区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13日连续向被上诉人提交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要求公开“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内容。经被上诉人审查,对广东国旅的处理结果、纳税人识别号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政府信息,并且不涉及禁止公开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在被诉答辩中予以公开。关于广东国旅的发票种类、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票的种类和金额是一个法定概念,明确指向纳税人总体的票种核定信息,而且设计纳税人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采购销售、财务收支等具体经营信息,涉及纳税人最直接的利益,属于纳税人的关键涉税保密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广东国旅发出征求意见函,经广东国旅答复不同意公开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作出被诉答复并向上诉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在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受理、审查、办理、送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保密审查。被上诉人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三、上诉人错误混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与政府信息公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于政府信息公开分属两项业务,被上诉人办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依据是《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而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本案焦点应为政府信息公开。在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中,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征求广东国旅的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关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章内容,主要用于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处理,于本案无直接关系。此外,对于上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被上诉人已经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进行了办理答复,并按规程向其寄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中提出“举报奖励金”的诉求,错误混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与政府信息公开。四、上诉人要求取得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在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坚持合法合规原则,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答复,并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上诉人将其自身日常通讯费支出归入本案,所提交要求经济赔偿的材料缺乏事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显失公平、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表述不全面。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本人在2017年2月25日参加广东省中国旅行社墨西哥团,缴纳团费9999元,但没有发票,在2017年6月29日通过12345举报广东省中国旅行社涉嫌偷税漏税,至今没有答复,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现向贵局申请公开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果,内容应包含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纳税人识别号、申请纳税发票名称等法律规定内容”、“2017年2月25日向广东省中国旅行社支付了9999元团费,但没有发票,在2017年6月29日通过12345举报广东省中国旅行社涉嫌偷税漏税,至今没有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果,现申请公开,内容应该包含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号码,金额等法定要求”、“本人在2017年6月29日通过12345举报广东省中国旅行社在收取本人9999元团费涉嫌偷税漏税,至今没有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果,现依法申请公开,内容应包括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依据的法律。注:之前已申请几次但都出现系统故障,不知道是否申请成功,所以再次申请,对于答复一份足以,特此说明”。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第32号),本案中原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行使的职权已由改革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承接。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查处职责;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提到“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依据的法律”等等,只是上诉人自己所认为的处理结果中应当包含的内容,属于其对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提出的具体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依据的法律”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其次,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未针对其举报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事项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应针对被上诉人的不履职行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督促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上诉人以督促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为目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此外,上诉人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其前提是该政府信息在其申请前已经客观存在。而根据上诉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其并不认为“被上诉人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果”已经客观存在;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3日才对上诉人举报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事项作出《检举税收违法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客观上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一份还未形成的政府信息。
再次,被上诉人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作出的处理结果中是否应当包含“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依据的法律”等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如果因认为被上诉人对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处理结果中没有包含其要求的“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金额等,依据的法律”等内容而不服该处理结果的,也只能针对该处理结果另循法定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针对原审实体判决内容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具体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127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曙萍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生效后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吴老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