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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广增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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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广增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3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7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广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人民东路**之18。

法定代表人钟美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勤政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驹,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苏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山市广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增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4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增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4行初15号行政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广增医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代表公司申请撤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赋予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定资格,而且广增医药公司已依法委托了专门的诉讼代理人,并未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参与本次诉讼活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未许可“诉讼参加人”一章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法律后果与民事诉讼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比照适用的法律逻辑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撤诉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际影响也是差别巨大,因此法院在撤诉申请的审查上不应当持相同标准。二、广增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其所持理由也与真实情况不符。广增医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区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一栏为“区某”,但涉案行政诉讼的原告是“鹤山市广增医药有限公司”,“区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区某如果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申请撤诉,也应该以“鹤山市广增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其以个人名义提交的撤诉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当事人参与行政诉讼活动需要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诉讼文书,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应当以公司盖章的法律文书为准。此外,区某在撤诉申请中声称其持有公司80%的股权,该说法也与广增医药公司当时的股权结构并不相符,“区某”当时在公司只持有40%的股份,并非公司的大股东,由此也可以看出该撤诉行为并非是广增医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在确认撤诉是否是广增医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首先,原审法院在审查该撤诉申请时,并未就上述撤诉行为与广增医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情况核实。其次,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行政撤诉的审查,首先要审查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但面对广增医药公司先提交撤诉申请随后又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意思表示冲突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对此矛盾情形及时进行调查与核实;其次,行政诉讼撤诉的审查除了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还要审查该撤诉申请是否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在对案件情况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后慎重作出。本案中的撤诉申请于2018年5月4日提出,但原审法院在2018年5月7日即已打印好撤诉裁定,如此急切地作出裁定,显然有失审慎。四、法定代表人的撤诉直接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该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审理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广增医药公司是因虚开发票与偷税为由被税务部门进行处罚,并且该案目前已被移送至鹤山市公安局处理。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区某以不知情为由企图将相关法律责任推诿至公司的另一股东,为了还原案件真相、维护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广增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区某为了个人私利,以撤诉为手段来阻扰上述维权行为,企图达到让公司另一股东代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五、本案中江门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如果简单裁定撤诉将影响社会公共权益。本案涉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涉嫌构成重大行政违法,如果因撤诉而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今后还会出现更多类似的税务违法行为,如此将使得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落空,还可能迫使行政相对人未来走非法律形式的过激维权途径,最终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伤害。

江门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是法律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也为其他规定定了基调,即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是公司的当然代表。结合公司法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另外,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能反应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区某作为广增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的行为予以准许,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另外,若广增医药公司认为区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撤诉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及第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增医药公司因对江门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广增医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区某于2018年5月4日提交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裁定准予广增医药公司撤诉。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要求,以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挂牌,主要负责蓬江区、江海区(含高新区)、新会区、鹤山市(县级市)等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广增医药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修订了章程,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一)法定代表人是法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二)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职权,委托他人代行职权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结合2018年4月19日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可知,区某当时是广增医药公司的执行董事,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区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能否代表公司申请撤诉。法人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与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行使,通常情况下,法人的行为能力需要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这种权力的授权或者赋予,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本案中,区某作为广增医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在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内,享有对外决策的自由。在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书写撤诉申请书,这足以代表公司的意志,而公章只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载体,在法定代表人直接作出意思确认的前提下,没有公章仍然不妨碍公司撤诉行为的法律效果。所以区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撤回起诉是基于其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准许。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另外,广增医药公司提出的区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介入审查,但不妨碍广增医药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广增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山市广增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 球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陈汉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瞿杭

书记员黄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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