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富贵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31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行终3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贵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亨园岗。
法定代表人余锦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民健,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伍建兰,局长。
出庭负责人於中甫,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黄莹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富贵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贵城)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予退税通知及复议维持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及《关于广州市黄埔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穗国税函〔2010〕28号)和《关于实施广州市黄埔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规定的请示》(黄国税发〔2010〕3号)的规定,本案原告广州富贵城向被告黄埔税务局申报2016年度利润总额人民币219,501,777.65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54,875,444.41元,认为其曾申报的2016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人民币2,100,000,000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489,888,931.93元错误,向被告黄埔税务局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被告黄埔税务局具有对其退税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涉案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的纳税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时实施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及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一)公用事业;(二)交通运输;(三)房地产;(四)信托投资;(五)租赁。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规定,富贵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富贵城)作为台湾地区的企业依法不具有涉案土地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基于此,台湾富贵城和原广州市黄埔南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南岗镇政府)约定以合作形式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原告广州富贵城办理申报及全部用地红线等前期工作,原告依法成立,具体承担了涉案土地款支付等前期开发工作,系涉案土地开发运营的合法主体;其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重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南岗镇政府亦出具《关于“广州富贵城”土地使用复函》,明确市规划局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后因国家政策“土地必须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无法将涉案土地直接办理至原告名下,故而按照原告和台湾富贵城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在缴纳了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等税费后,获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成为该土地补偿款的纳税主体。故被告主张原告系涉案土地补偿款的纳税主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不是涉案土地补偿款的纳税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穗国房函〔2010〕1999号《关于黄埔广州富贵城用地处置问题的函》确定台湾富贵城取得涉案土地补偿款,认为台湾富贵城是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收入人,其应按照与台湾富贵城签订的《补偿款分割协议》承担土地补偿款10%的纳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台湾富贵城作为台湾地区的企业依法不具有涉案土地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亦从未缴纳过涉案土地的税费,原告仅以穗国房函〔2010〕1999号《关于黄埔广州富贵城用地处置问题的函》认为台湾富贵城是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收入人,于法无据;其次,原告系台湾富贵城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补偿款分割协议》系原告与台湾富贵城达成的内部分配协议,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埔税务局2017年6月27日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其经审核,认为原告申报的2016年度收入额少于实际取得的收入额,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通知原告不予退税。经查,被告黄埔税务局作出的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本案被告市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黄埔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合法,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黄埔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第39510号)和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26号),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富贵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富贵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一)本案是涉税行政纠纷,台湾富贵城是涉税收入的主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二)原审法院在依法通知台湾富贵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未经实体审理前又通知其退出诉讼,直接剥夺了台湾富贵城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补偿收入是原市国土局对台湾富贵城涉案土地前期投入及土地合同权益的补偿,其产生的直接事实证据是原市国土局与台湾富贵城签署的《协议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土地补偿款与是否具有土地开发经营权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埔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定是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土地款项受偿主体判定。(一)从法律形式上看,广州富贵城为涉案土地款项的唯一受偿主体。(二)从法律关系上看,纳税主体不能替代与委托,本案纳税主体的判断不受广州富贵城与台湾富贵城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处理第三人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广州市黄埔国家税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系黄埔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二、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黄埔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穗国税复延字〔2017〕第26号)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2017年11月21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26号)并依法送达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黄埔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广州富贵城退税申请的处理,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资料符合退税的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一)广州富贵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多缴税款的事实。《收入分配比例确认申请书》是上诉人申请退税时提交证明多缴税款的主要证据,具体的多缴金额也根据该申请书计算而来,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当庭否认了《收入分配比例确认申请书》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和黄埔税务局在《收入分配比例确认申请书》的效力判断上是一致的,均没有效力。而除此之外,广州富贵城并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多缴税款的证据。(二)广州富贵城是本案的纳税主体。从黄埔税务局提供的证据看,广州富贵城是本案的纳税主体,其自主申报企业所得税,并未多缴税款,其退税申请不能得到支持(具体证据和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黄埔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26号),决定维持黄埔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4日,原南岗镇政府与台湾富贵城签订《富贵城贸易公司包片开发南岗镇亨园岗土地合同书》,约定:“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南岗镇政府即将亨园岗土地28万平方米交由台湾富贵城开发,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用途为建工业厂房、商店、住宅和配套建筑。在确定开发项目后提供划地红线和产权证明,台湾富贵城获得划地红线和产权后,即负责缴纳土地使用费。二、台湾富贵城将亨园岗地盘交有关专业设计院规划设计,并确定市政建设施工队伍后,委托原南岗镇政府按规划设计监督施工。原南岗镇政府自接到施工图及台湾富贵城付款150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四个月内保质保量把大区市政建成四通一平(路通、电通、给水及排水通,平整土地)后,以地价每平方米155元移交给台湾富贵城使用。大区四通一平工程之隐蔽工程需经台湾富贵城组织验收才能进行下一工序施工,整项工程完工后亦需台湾富贵城组织验收,如违反操作规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翻工修补,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均由原南岗镇政府全部负责。三、原南岗镇政府同意给台湾富贵城及以后受让的土地使用者享受台胞投资的一切优惠政策,并协助用地者办理引进项目的立项、报批、办证、开业、规定范围内的减免税收,投资合法利润的处境,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同时还同意不在台湾富贵城临广深公路的商店前设置小商店、档。四、台湾富贵城需在签约后半年内提出开发图纸,三年内提出开发项目所需的资料、文件。五、台湾富贵城对包片开发之土地在使用期限内可进行赠与、出售、交换、抵押和出租其全部或部分土地(无论上盖建筑物完成与否)。六、付款办法:1.本合同签订后25日内,台湾富贵城支付定金港币300万元给原南岗镇政府。2.开发图纸出齐后,台湾富贵城立即付工程费人民币1500万元。3.余下之费用,第一年付50%即1300万元于大区市政四通一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各支付25%。七、违约责任:1.台湾富贵城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原南岗镇政府有权没收定金并收回土地使用权。2.原南岗镇政府不履行本合同的规定,则要赔偿台湾富贵城经济损失,除退回定金外,并罚付定金一倍款项给台湾富贵城。八、本合同未列事宜可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因报批手续需要,双方以合作形式,以“广州富贵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案广州富贵城)向主管部门申报,合作期间此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均由台湾富贵城方担任,其债权债务与原南岗镇政府无关。十、广州富贵城在办妥全部用地红线以后,原南岗镇政府即无条件退出此公司,其经营权全部归属台湾富贵城方所有。十一、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十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1991年7月15日,原南岗镇政府以南岗综合服务公司名义和台湾富贵城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广州富贵城,经营范围是建造、出租广州市黄埔南岗镇亨元岗工业厂房及其配套设施。
1992年7月4日,原南岗镇政府与台湾富贵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富贵城外方没按期付款及履行合同,农民要求提高地价,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定出如下协议:1.地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155元增加至每平方米182.8元。2.因已付款人民币495万元,按原来合同每平方米155元计算,折土地48亩(即48亩土地已买下,不应增加地价)。3.原合同规定原南岗镇政府负责道路一条,现折合面积为20亩,因此这20亩的土地也不应增加面积。4.原合同原南岗镇政府提供总面积420亩,扣除第二、三条的面积外,即352亩,按此计算,台湾富贵城应付给南岗综合服务公司人民币6,523,737元。5.增加部分金额6,523,737元在三个月付清(7月3日至10月4日)。6.原合同付1500万人民币在本月内付给南岗综合服务公司(此款可扣除订金港币300万)。7.以上第五、六条的付款日期台湾富贵城要按期执行,南岗方迅速平地,如不按时付款则付款进程交付计算土地的面积,余下土地价格另议。8.南岗综合服务公司协助台湾富贵城办理有关房地产开发手续,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台湾富贵城负责。9.以上数目有误,双方可提出核实更改。后期付款按原合同执行。”
1992年4月11日至1993年7月2日期间,广州富贵城支付前期土地款共计人民币23,023,080元。此后,原南岗镇政府取得涉案土地的批准征地单位和规划许可用地单位登记。
1994年12月12日,原南岗镇政府向台湾富贵城出具《关于广州富贵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复函》,内容为:“经市规划局同意,(91)城地批字53、444、452号文及(92)城地批字808、809号文中工业用地204亩,穗城规东片地字1993第534号、(1994)123号文中商住用地219亩属于广州富贵城所有,使用期限70年。”
2005年8月18日,广州富贵城向原广州市财产局财政征管分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人民币2810.78元。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更名及款项支付问题,广州富贵城和台湾富贵城与原南岗镇政府产生纠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四重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有:根据《富贵城贸易公司包片开发南岗镇亨园岗土地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台湾富贵城应支付给原南岗镇政府49,923,737元,台湾富贵城实际付款23,023,080元;原南岗镇政府作为用地单位领取的五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原南岗镇政府与台湾富贵城签订的《富贵城贸易公司包片开发南岗镇亨园岗土地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的土地;签约后至今没有办理台湾富贵城或广州富贵城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或加名手续;广州富贵城的企业类型是中外合作企业,投资方是南岗综合服务公司和台湾富贵城,但事实上广州富贵城由台湾富贵城全资成立,南岗综合服务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只是为了报批手续的需要才填写投资方为南岗综合服务公司;讼争土地的出让合同至今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交纳……该院判决承受原南岗镇政府机构改革后职能的相关街道办事处将已取得的涉案土地所有用地批文和票据交付给广州富贵城和台湾富贵城;广州富贵城和台湾富贵城收到上述用地批文和票据后,按现行的规划用途自行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至广州富贵城名下,所需一切费用由广州富贵城承担。
2010年6月18日,原市国土局、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穗国房字〔2010〕878号《关于前置审批用地公开出让后前期投入补偿有关问题的意见》,载明:为妥善处理我市历史上前置审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完善相关用地手续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对这类用地公开出让后的前期投入补偿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二、前期投入的补偿方式……(一)经营性营地。1.已征地结案,或者已拆迁结案且没有回迁安置补偿的地块。(1)土地实际成交价格小于或等于出让底价1.3倍的,按实际成交价格的如下比例作为前期投入补偿金额,其余作为政府土地收益。属于征收农地的,补偿比例取实际成交价格的50%;属于利用历史用地的,补偿比例取实际成交价格的60%;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比例取实际成交价格的70%;同一项目涉及上述不同用地来源的,按不同来源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加权平均确定比例。(2)土地实际成交价格大于出让底价1.3倍的,以出让底价的1.3倍,按上述第(1)点所述的比例确定前期投入补偿金额,其余作为政府土地收益……
2010年11月9日,原市国土局向市台办出具《关于黄埔广州富贵城用地处置问题的函》(穗国房函〔2010〕1999号),载明“广州富贵城由台商赖阿万以台湾富贵城名义投资,用地位于黄埔亨元岗地段,是我市重大涉台土地投诉案件之一。经与贵办协商,为加快解决该用地遗留问题,现就该地块处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台湾富贵城用地存在的问题(一)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现有用地批文及税费缴交票据均在原用地单位镇政府名下,虽已有法院判决,但台湾富贵城未取得任何用地批文或土地证书,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合作开发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台湾富贵城与镇政府所签合作开发协议仅限于约束双方,台湾富贵城或镇政府既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出让合同,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合作开发不受物权法律保护。二、分析意见(一)政策分析。1.该地块应公开出让。国家政策规定,工业或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必须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2.公开出让前期投入可获补偿。为解决已自行征地拆迁的前置审批用地公开出让及前期投入问题,市发改委、财政局和我局联合制定穗国房字〔2010〕878号文(附件)明确对征地类前置审批用地,可按不超过公开出让底价1.3倍的50%,对原用地单位前期投入给予补偿。(二)公开出让与协议出让的地价成本比较分析。相比按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实行协议出让,台湾富贵城参加公开出让需交出让金较少,具体经济分析如下:1.该地块公开出让,预计市场价格8.8亿元~11.4亿元,按返还前期投入50%计,实际应交出让金4.4亿元~5.7亿元;2.如由法院协助执行按评估市场价格8.8亿元协议出让,扣除前期投入成本(按财政评审结果或按最新基准地价总价2.6亿元的60%计算)约1.6亿元,实际应交出让金7.2亿元,比公开出让应交出让金多约1.5~2.8亿元。(三)操作性分析。1.台湾富贵城可积极参与竞买,由于可以取得前期投入补偿,参与竞买的实际支出将比其他单位少约50%,竞争力明显增强。2.台湾富贵城如不参与竞买,或者未竞得该地块,也可以获得实际成交价约50%的前期投入补偿。三、处置意见该地块现行控规为商品住宅及学校等配套用地,按政策应以公开出让方式完善供地手续。台湾富贵城可参与竞买,若该公司竞得,实际只需支付50%的出让价款;若台湾富贵城不参与竞买或未竞得该地块,政府收取竞得人出让价款后返还50%作为台湾富贵城前期投入补偿款。……”
2015年6月1日,台湾富贵城作为委托人与广州富贵城作为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与广州富贵城共同享有办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黄埔亨元岗地块用地手续权益。因我公司自身情况和需要,兹委托广州富贵城办理上述地块用地申请手续及地块处置相关手续。广州富贵城代理权限包括:1.代表我公司办理该地块用地结案手续并缴付涉及的税费;2.代表我公司向广州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继续完善上述地块用地手续处置方式申请;3.代表我公司与广州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相关机构签订与上述地块处置相关的协议书;4.代表我公司办理向该地块公开出让竞得人交付土地手续;5.代表我公司受领该地块公开出让后按规定由政府部门支付给我公司的前期投入货币补偿款(付款单位对广州富贵城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向我公司完成付款);6.代表我公司办理上述地块处置需要我公司协助的其他事项。……”上述《授权委托书》并经广东省公证协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粤司公协〔2015〕1615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内容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104年度北院认007字第000516、000517、000518号公证书副本相符。
2015年11月3日,原市国土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台湾富贵城、广州富贵城签订《协议书》(黄埔亨元岗前置审批用地),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乙方提出的按照广州市前置审批用地政策的规定,以现状公开出让方式完善涉案土地手续的申请,为明确该地块乙方前期投入费用补偿和场地移交等问题,约定“……2.1.2该地块现状公开出让且成交的,甲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乙方的前期投入补偿金额,该地块在公开出让成交后发生规划用途和容积率等指标变化的,补偿额不再作调整。(一)当地块实际成交价格小于或等于出让起始价1.3倍时,按地块实际成交价格的60%确定补偿金额;(二)当地块实际成交价格大于出让起始价1.3倍,但小于或等于出让起始价2倍时,按相当于出让起始价1.3倍的部分按60%确定补偿金额,超出出让起始价1.3倍的部分按50%确定补偿金额;(三)当地块实际成交价格大于出让起始价2倍时,超过出让起始价2倍以上的全部纳入土地出让收益,不再计算补偿额……2.2.5该地块按现状公开出让成交的,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协议第2.1.2款的约定,计算乙方的前期投入补偿款金额,并同意由甲方会有关职能部门从应返还给乙方的前期投入补偿款中先行扣除应由乙方缴交的339.1724万元耕地开垦费、605.6675万元耕地占用税、533.272万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后,再行办理前期投入补偿款拨付手续……”等双方权利义务。之后,涉案土地以人民币39亿元被公开出让。2016年1月22日,台湾富贵城、广州富贵城与广州市万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
2016年5月19日,广州富贵城向原黄埔地方税务局申报并缴纳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人民币6,056,627.5元等税费。原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广州富贵城分三次支付前期投入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
2016年4月18日,广州富贵城向原黄埔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申报其2016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人民币21亿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489,888,931.93元。2017年5月27日,广州富贵城向黄埔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利润总额人民币219,501,777.65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54,875,444.41元。
2016年12月20日,广州富贵城和台湾富贵城签订《补偿款分割协议》,约定原市国土局划入广州富贵城的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中,广州富贵城分配比例10%,分配金额为人民币218,279,120元;台湾富贵城分配比例90%,分配金额为人民币1,964,512,080元。2017年2月27日,双方就上述分割协议进行公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02896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7年6月27日,广州富贵城向黄埔税务局提出《退抵扣申请审批表》,认为其于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申报错误,应按其2017年5月27日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请退回多缴税款人民币435,013,487.52元。黄埔税务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7年7月6日向广州富贵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35773号),并对广州富贵城展开了实地核查。2017年7月24日,黄埔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经对广州富贵城上述退抵税(费)申请审核,通知广州富贵城其于2017年5月27日申报的2016年度收入额少于实际取得的收入额,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予退税。广州富贵城当天签收通知书。
2017年9月19日,广州富贵城因不服上述通知内容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其申报的2016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人民币2,100,000,000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489,888,931.93元属于广州富贵城和台湾富贵城共同预缴,另根据其与台湾富贵城签订的《补偿款分割协议》,其占该土地补偿款的10%,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人民币219,501,777.65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54,875,444.41元,应退税人民币237,461,887.63元。市税务局受理该申请,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受理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广州富贵城和黄埔税务局。黄埔税务局于2017年9月22日签收,2017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相关材料。2017年11月13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广州富贵城和黄埔税务局,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延期至2017年12月15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广州富贵城于2017年11月16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广州富贵城为涉案土地的开发经营主体,实际上也支付了相关税费。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将涉案土地直接变更至广州富贵城名下而获得的前期投入补偿款,应该归属开发经营主体广州富贵城经营补偿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维持黄埔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2017年11月23日,广州富贵城和黄埔税务局签收上述通知。广州富贵城因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原广州市黄埔国家税务局、原广州市黄埔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不再重复列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台湾富贵城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不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是原广州市黄埔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是否正确。
首先,台湾富贵城作为与原南岗镇政府1991年5月24日签订《富贵城贸易公司包片开发南岗镇亨园岗土地合同书》和1992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理应享有合同权益。根据当时实施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台湾富贵城作为台湾地区的企业,依法不得在我国大陆从事房地产经营,不具有涉案土地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南岗镇政府以南岗综合服务公司名义与台湾富贵城合作于1991年7月15日成立了中外合作企业广州富贵城,广州富贵城实际上是台湾富贵城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土地项目前期款项人民币23,023,080元的支付主体是广州富贵城,原南岗镇政府向台湾富贵城出具的《关于广州富贵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复函》认可涉案土地属于广州富贵城所有,双方合作项目一直由广州富贵城进行经营、纳税和缴纳、支付各种费用;在2004年8月31日国家土地必须挂牌出让政策实施之后,虽然2008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四重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仍然作出了已与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且无法执行的“广州富贵城和台湾富贵城收到上述用地批文和票据后,按现行的规划用途自行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至广州富贵城名下”的内容,但该判决内容还是要求将用地手续办理至广州富贵城名下,与台湾富贵城无关;2010年11月9日原市国土局向市台办出具《关于黄埔广州富贵城用地处置问题的函》(穗国房函〔2010〕1999号)认为台湾富贵城可获得补偿、2015年11月3日原市国土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台湾富贵城、广州富贵城签订《协议书》将台湾富贵城列为协议当事人将广州富贵城与台湾富贵城混为一体,既与经营事实不相符,也与生效判决不一致;原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分三次支付广州富贵城前期投入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支付对象和收款主体均是广州富贵城而非台湾富贵城。
台湾富贵城作为广州富贵城的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广州富贵城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在《富贵城贸易公司包片开发南岗镇亨园岗土地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的经济利益通过广州富贵城来实现。广州富贵城在向原黄埔地方税务局申报并缴纳涉案税款后于2016年12月20日与台湾富贵城签订的《补偿款分割协议》系内部分配协议,仅能作为纳税后广州富贵城与台湾富贵城的利润分配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该《协议》不能改变纳税主体是广州富贵城的事实,不能作为退税依据。台湾富贵城不是合法房地产经营主体、不是合法纳税主体,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
其次,原广州市黄埔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行为正确。原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分三次向广州富贵城支付前期投入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2016年4月18日,广州富贵城向黄埔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申报其2016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人民币2,100,000,000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489,888,931.93元;广州富贵城是涉案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的合法纳税主体,其纳税申报与实际收入相符。广州富贵城在已依法缴纳489,888,931.93元税款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黄埔税务局提出《退抵扣申请审批表》,认为其于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申报错误,应按其2017年5月27日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请退回多缴税款人民币435,013,487.52元;由于广州富贵城是涉案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的收款主体和合法纳税主体,理应按其实际收入缴纳税款;如前所述,广州富贵城于2016年12月20日与台湾富贵城签订的《补偿款分割协议》系内部分配协议,仅能作为纳税后广州富贵城与台湾富贵城的利润分配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退税依据;广州富贵城提出“应按其2017年5月27日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请退回多缴税款人民币435,013,487.52元”没有事实依据。黄埔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富贵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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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肖志雄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