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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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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0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606行初469号

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忠信路******。

法定代表人梁荣富。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西路**。

主要负责人吴金基,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林文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林文穗及委托代理人周伟、袁森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8日,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16年1月15日起从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8326788.66元及滞纳金3550646.91元(共计11877435.5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但原告认为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完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原告2011年取得了一份工程发票,发票金额27500000元,记入“开发成本”科目,其中27450000元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为虚增成本”错误。

原告自2009年起开发佛山市禅城区美陶花园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开发期间,因承包单位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原告用预付工程款的形式对其支持,总共预付约510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进度,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预付工程款后向原告开具了工程发票。这时由于原告的董事长梁荣富需要资金急用,就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后,由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退回部分预付款27450000元直接到梁荣富的个人账户内。

该项目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后原告按估算工程总额要求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由于原告缺乏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经验,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很多签证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对此一直没有确定下来,导致该项目双方至今仍未完成最终结算。

在2015年7月,原告给佛山市国土局的《请示报告》中对此也作了明确说明,并承诺在原告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最终结算后,在2016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自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由此可见,由于原告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该27450000元也并非被告认定的“没有真实业务收入,为虚增成本”,更不属于偷税行为,故被告现作出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及强制扣缴错误。

二、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外借出款项10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215008.12元(其中2013年为5614723.12元,2014年为600285元)没有记入公司账上,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因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错误。

实际上,由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美陶花园项目,其因为资金紧张提出借款。考虑到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2013年期间由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荣富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借出款项100000000元。

由于根据上述协议,梁荣富作为出借人,所以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6215008.12元直接划给梁荣富,再由梁荣富在适当时候将该利息款项划回给原告。

但由于原告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一直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梁荣富暂时也未将该利息6215008.12元划回给原告,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取该款项,也未产生实际收入。

故,对该6215008.12元利息,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收入,也未故意隐瞒收入,更不存在偷税行为。被告将该款项认定为原告的偷税行为,并作出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及进行强制扣缴错误。

三、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办公室装修工程业务,取得了1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金额410000元”,并认定原告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构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实际上,原告并非专业人员,无法鉴别出上述发票是否为假发票,而且上述发票被认定为假发票后,原告也是受害者。

因此,在原告取得该假发票没有任何故意的情况下,充其量也仅仅是应当补缴相应税款,被告在作出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向原告收取滞纳金也是完全错误的。

四、由于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已被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另案进行查封,被告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但被告在作出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在扣缴税款8326788.66元的同时,还扣划了高达3550646.91元的滞纳金也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完全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请求法院在审理其所提诉讼请求的同时一并审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3.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回证。

证据2-4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均是错误的,原告就《税务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

5.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执行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被告的迟延扣划行为导致多扣划原告滞纳金3550646.91元。

6.请示报告;

7.陈述申辩笔录。

证据6-7用于证明省六建公司为原告开具的2千多万的发票,但是由于原告与省六建公司对美陶花园项目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该2千多万并非没有真实业务,也不存在虚增成本偷税,故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偷税和进行巨额罚款是错误的。

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

一、原告对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未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此就本案涉及税务处理决定的部分应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告对属于纳税争议的税务处理决定有异议,应该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既未依照税务处理决定的金额、缴纳期限及方式等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因此,就本案涉及税务处理决定的部分应不予审查。

二、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主体适格。

被告具有查处辖区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属于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执行的职责。

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被告有权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的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

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佛国税稽处〔2015〕28号)并于2015年11月17日直接送达原告,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税款、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原告在被告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已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佛国税稽通〔2015〕4811号),事先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依法告知和保障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依法经过审批。经催告,原告逾期仍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佛国税稽处〔2015〕28号),且无正当理由。在依法经过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过程合法。被告依法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佛国税稽扣通〔2016〕2号)并送达金融机构以扣缴税款、滞纳金,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并直接送达原告。

四、被告对原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依据充分。

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佛国税稽处〔2015〕28号),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决定追缴该公司2011年至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款8,326,788.66元及相应滞纳金,该处理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即便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影响生效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被告对原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逾期不履行生效税务处理决定,经被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佛国税稽通〔2015〕4811)号进行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原告存款中扣缴税款,对原告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至于原告提出的扣划了3550646.91元滞纳金为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并不存在错误扣划的情况。这是原告对税法理解的偏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经催告原告仍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被告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稽查局职责证明、稽查局负责人身份证明、稽查局负责人的任职文件、稽查局负责人吴金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执法机关主体资格。

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811号),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催告义务。

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812号),用以证明被告告知纳税人提供涉税资料。

4.申诉意见、银行账户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听取纳税人陈述申辩。

5.《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

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规章、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佛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诉讼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隐瞒利息收入和虚列成本的行为,应追缴2011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766995.46元,2012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826779.6元,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416101.35元,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251431.25元;对原告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列支成本费用的行为,应追缴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31317元,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34164元;并对原告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限定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其缴税账户的开户银行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后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并提供银行账号,2016年1月15日被告报请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书面通知原告开户银行从原告存款中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1877435.57元,且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16年1月15日起从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8326788.66元及滞纳金3550646.91元(共计11877435.57元),并于2016年1月19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有权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税收违法案件的执行工作。被告强制执行已对原告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该条第二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本案涉案的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由被告作出并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在税务机关责令的十五日期限内缴纳相应税款和滞纳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据此在报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作出涉案的佛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对于执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税款是依据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金额作出的,其滞纳金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履行职责的周期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称被告怠于执行方导致高额滞纳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所述应在本案中审查作出佛国税稽处〔2015〕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未就此提出诉请,应不予审查。兼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若未依法就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再行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审判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林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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