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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校与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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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校与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5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冀0627行初34号

原告杨军校,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84354-2。

法定代表人安振永,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会,曲阳县国税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校诉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校及委托代理人朱宝欣、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志会、西彦芬、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1月8日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以原告杨军校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由作出(98)国税第03号查封扣押证,将原告经营的解放142汽车主挂车一辆、煤23.5吨扣押。原告不服,历经多年诉讼2015年11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00)曲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阳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杨军校行政赔偿申请书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是否行政赔偿的决定,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历经十八年的诉讼维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冀行再终终第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100000元;已交费用11140元及利息350091元;货物损失7167.5元及利息22577.62元;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40000元;精神损失费175万元;共计7113159.3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26日行政赔偿申请书;2、2016年10月27日曲阳县国家税务局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4、营业执照;5、车辆照片2张(扣押车辆所在的存放地,县城南环路);6、车辆保险单;7、营运证;8、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9、涉案车辆已交费用(当时原件在扣押的车里,数字是原告自己根据笔记本记载所写的);10、曲阳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证明材料1份;11、借据2份。

被告辩称,原告杨军校的混合销售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2000)第1号查封(扣押)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高达7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证明车辆价值,煤炭价值)。2、原一、二审判决5份。3、共3份,(1)河北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000年12月8日,车辆估价为22000元,评估基准是1998年11月份的价值。根据市价法和成本法。(2)曲阳县国税局关于依法处理杨军校被扣押汽车的处理决定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因为被扣押车辆经公开拍卖无人竞买,按物价部门拍卖底价12000元处理,扣除保管费后剩余3000元抵交税款。(3)拍卖杨军校汽车记录一份,时间2001年10月11日上午,地点县城南环路停车场,参加人员:国税局国、国税稽查局、物价局、法院,证明拍卖程序合法。

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判决书中近5000元不明确,应按原告记载的算;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具的目的;证据3(1)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不能当证据,本身不符合法定程序,按正常程序应通知原告,被告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生效的省高法的判决确认违法,以后的都属于结论无效。(2)进一步证明国税局违法,对原告被扣押的车辆和煤炭12000元处理不认可。全是假的,都是他们伪造的。(3)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异议,但与诉讼请求没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们正在申诉当中;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期限至1999年12月底,与他诉讼请求当中的巨额损失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所以执照没有关联性。该执照仅证明杨军校是个体经商户,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并未吊销该营业执照,税务局扣押证的时间是2000年6月9日,而该营业执照的生效时间是99年的12月底,所以没关联性,执照资金数额是10万元,当时杨军校有两个车辆,还有场地共10万元相矛盾;证据5不知道是不是扣押的车辆,看不清牌照,没有时间,没有拍照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没有合同提供前后公章看不清,保险单指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证明车辆价值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有异议,其中一个卡片的章不清楚,卡片中有三组数字,表示不明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营运证与本案无关,本次有效期1997年12月30日止,被告第一次按征管法进行扣押的时间1998年11月8日,在我们扣押的时候营运证已失效,毫无意义,不符合赔偿法,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没有法律支持;证据8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不认可,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营运证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0日,其他交费用不可能发生,原告说原件在车里,但是原告没有提起过被扣走,清单四项违背赔偿法及相关解释,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证据10不认可,说是交通局对杨军校出示的证据不能成立,交通局运管站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运管站首先不具备出具这样证明的资质,超越了他们的管理权限,证据来源不明确,与杨军校争议的车辆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应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运管站无权进行作证,属于违法,无效,这些项目不属于赔偿法赔偿范围,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否则没有效力,只是盖了公章;证据11、这两份证据我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当庭出庭,否则没有法律效力,这两个证据出自一个人,不认可。

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6、7、9、10、1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2、3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4月原告杨军校购买解放142主车牌照号为冀F×××××、挂车号1568一辆用于交通运输经营。1998年8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7215.58元、滞纳金7299.41元。原告以自己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由,拒绝缴纳增值税。1998年11月8日被告曲阳县国税局作出(98)国税第03号查封扣押证,将原告经营的解放142汽车主挂车一辆、煤23.5吨扣押,并于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98)曲国税字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1998)曲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1、依法维持被告(98)国税第03号查封扣押原告解放142汽车主挂车一辆、煤23吨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1999)保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1998)曲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阳县国家税务局(98)国税字第03号查封(扣押)证。2000年6月9日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又以同一事由作出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原告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曲行初字的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9日作出的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冀行决字第9号终结决定书决定对杨军校的再审申请予以终结,原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460号行政裁定书:1、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11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00)曲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阳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杨军校行政赔偿申请书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是否行政赔偿的决定,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00)曲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阳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因此,被告因查封(扣押)及拍卖原告的车辆及煤炭,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时,杨军校主张曲阳县国家税务局扣押的煤炭价值近5000元,曲阳县国税局不持异议。再审中,杨军校又主张煤炭价值1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的价值,经曲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估计结论,应以此认定车辆的价值。杨军校称该车价值10万多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曲阳县国税局扣押的物品价值与税务机关通知杨军校缴纳的税款相当,不存在超值扣押问题。”在本院审理赔偿案件过程中,原告杨军校同样未能出示被查封(扣押)车辆价值10万元的合法有效证据和被查封(扣押)煤炭价值1万元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因被告扣押车辆造成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国税局给付原告汽车鉴定估价价款22000元,煤炭价款5000元,两项共计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曲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统永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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