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风清与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402行初28号
原告苏风清,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负责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风清因认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风清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请求被告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欠缴苏风清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与社保基金;并将征收情况书面通知苏风清。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苏风清诉称,苏风清于1984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邯郸市第一色织厂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为苏风清缴纳了1985年1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今未缴纳,苏风清本人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因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造成苏风清无法按照50岁退休年龄退休。苏风清于2016年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要求两被告追缴单位欠缴的社保费,法院判决追缴社保费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苏风清于2017年2月21日以邮政挂号信向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征收单位欠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被告2017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申请,至今未征收单位欠缴的社保费,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破产清算组欠缴苏风清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社保费与欠缴产生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苏风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招收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一份,证明苏风清于1984年12月25日在邯郸市色织厂参加工作;
证据2、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苏风清在邯郸市第一色织厂工作过程中曾签过两份劳动合同;
证据3、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7月27日苏风清与邯郸市第一色织厂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4、劳动保险手册一份,证明苏风清本人及所在单位为苏风清缴纳1985年1月至1993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证据5、邯郸市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苏风清本人补交了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个人社保费;
证据6、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终410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苏风清所在单位欠缴其社保费的事实及追缴欠缴社保费是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法定职责;
证据7、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山劳人仲案[2016]第0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苏风清所在单位欠缴其社保费的事实;
证据8、XY15114036010930号邮寄单一份,证明2017年2月21日苏风清通过邮政挂号信向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发函,要求被告征收单位欠缴苏风清的社保费,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苏风清的申请。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和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3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的规定,苏风清未能举证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间其应交社保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证据,被告本着对苏风清负责的态度,在接到本案诉状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函,要求其提供邯郸市第一色织厂欠缴苏风清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社保费的审核情况,被告将依据其提供的审核材料依法进行征收,但至本答辩状出具时,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有任何答复,故本案社会保险征收缴纳的前置程序没有完成,被告即不产生征缴义务,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2、被告不存在对苏风清的申请不予答复的问题。被告收到苏风清申请书后认真进行了研究,在被告处对苏风清的多次询问均进行了当面的口头答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苏风清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向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邮寄的信函,证明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要求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苏风清社保费审核情况;
证据2、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7年6月1日关于苏风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说明一份,证明苏风清在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保险费缴纳登记,无法为苏风清进行登记审核。
经庭审质证,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对苏风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为复印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苏风清所在单位欠缴其社保费的情况;对证据5、8无异议。
苏风清对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苏风清和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苏风清通过邮寄方式向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欠缴苏风清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与社保基金;并将征收情况书面通知苏风清,该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但被告在接到苏风清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予答复,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对苏风清所申请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在收到苏风清的申请后,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苏风清所申请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要求驳回苏风清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苏风清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其申请应予以答复;苏风清要求被告征收单位部分社保费与欠缴产生的滞纳金因无具体数额,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苏风清所申请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苏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青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节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