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风芹与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402行初43号
原告李风芹,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陵西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系该局局长。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农林路乙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风芹诉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保障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李风芹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风芹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风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风芹承担。
审 判 长 张柏青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葛杨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