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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2行初4号苏风清与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冀0402行初4号 我要评论

苏风清与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2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402行初4号

原告:苏风清,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02000408233C。

负责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风清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风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风清诉称:原告于1984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国营邯郸市第一色织厂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与1985年1月至1993年3月期间为苏风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今未缴纳,而苏风清本人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因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造成苏风清无法按照50岁退休年龄退休。苏风清于2016年向丛台区法院起诉邯郸市人社局与邯郸市社保中心要求两被告追缴单位欠缴的社保费,法院判决追缴社保费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是人社局与社保中心的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苏风清于2017年2月21日以邮政挂号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征收单位欠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破产清算组欠缴苏风清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单位部分的社保费与欠缴产生的滞纳金。邯山区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冀04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要求被告征收社保费无具体数额,故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现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答复书,没有法律依据,是拒绝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答复书,并且判令被告依法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破产清算组欠缴原告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社保费共计1304388.14元(另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93年3月份已交的社保费110%计算4月份社保费,以此类推的计算公式);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缴费人应当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才能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是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的前置程序。只有前置程序完成,地税机关的征缴义务才能开始。本案第一次诉讼中,苏风清在举证中未能举证中未能举证对其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间应交社保费的审核情况。2017年6月1日,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苏风清出具“关于苏风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称“根据邯劳人仲裁【2016】第056号裁决,我局已于2017年2月23日给邯郸市第一色织厂发函,请第一色织厂提供苏风清的相关资料(包括:个人档案、劳动关系证明、中断期间工资收入的原始凭证等),到我局办理苏风清社会保险费事宜,但第一色织厂至今未向我局提供任何材料,故我局无法依政认定苏风清的社会保险费情况”。故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申报表,被告发函也未能提取,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前置程序没有完成,故被告不产生征缴义务,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2、苏风清再次起诉依据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与被告的第一条答辩意见完全吻合。上诉两法条,均肯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于苏风清征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审核义务,即使苏风清单位第一色织厂不向社保局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苏风清的应缴社保费的数额进行核定,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收到苏风清经社保局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征缴义务才能开始。因此,苏风清依据上诉两个法条主张税务局履行征缴义务完全属于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6月1日关于苏风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对苏风清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审核,被告的征收义务不能开始;证据2、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正常的被告的征收义务的开始必须有缴费通知单,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人的缴费情况进行审核的法律文书,没有该缴费通知单,证明审核无法进行,被告的征收义务不能开始;证据3、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暂行办法,证明被告人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必须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义务为前置程序。

苏风清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了缴费单位是属于拒绝缴纳社保费,也属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的情形,缴费单位应当主动去提供材料,经办机构要求它提供材料它都不提供,属于不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2条规定由被告确定缴纳数额;证据2是正常缴费的情况,单据是由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然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而本案是缴费单位拒绝缴纳的情况;证据3的第17条适用于本案,第3条、第12条不适用本案,其所说是正常申报的,被告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单位如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该单位进行处理。

苏风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招收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一份,证明1984年12月份至2010年7月份苏风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证据2、劳动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单位从1985年1月份至1993年的3月份期间为苏风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且有具体数额;证据3、社保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个人补交了1993年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期间的社保费;证据4、投诉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征收单位欠缴社保费;证据5、邯山劳人仲案(2016)第056号仲裁裁决书、(2016)冀04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6)冀04行终4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6)冀04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5)丛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7)冀04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单位欠缴社保费的事实,从1993年4月份至2010年7月份欠缴社保费,征缴欠费的法定职责是被告,由于单位欠费造成苏风清无法正常退休享受养老金待遇;证据6、被告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核算表,证明依据社保法第62条进行了核算1304388.14元。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1、被告具有苏风清社保费缴纳的审核义务。2、苏风清社保费的缴纳可以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被告直接进行征缴。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丛台区法院的2017年74号的判决,本案不适用于社保法第62条,应当适用于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冀04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要求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针对苏风清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答复书,内容为:“苏风清:为履行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对你请求答复人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欠缴你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及社保基金并将征收情况书面通知你一事答复如下:根据2017年6月1日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答复人的情况说明(已在行政诉讼中举证),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法依政认定你的社会保险费情况,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法律法规,答复人无法征收你提出的社保费与社保基金,特此答复。”并提供了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关于苏风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无法依政认定苏风清的社会保险费情况”。苏风清不服该答复,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且判令被告依法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破产清算组欠缴原告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社保费共计1304388.14元,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答复书,依据事实清楚,并提交了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关于苏风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和相关法律条文相佐证,被告所作的答复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首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没有经过核定征收机构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被告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原告主张的征收数额和标准,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后再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收,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征收邯郸市第一色织厂破产清算组欠缴原告199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社保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及《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风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风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青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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