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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3行审114号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邯郸市飞神织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邯郸市飞神织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403行审114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文敏,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邯郸市飞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锁,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7年10月20日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经申请执行人催缴后,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9344.81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内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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