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汉与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403行初26号
原告:周成汉,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花蕾,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住所地邯郸市环城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亮,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系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系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成汉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国营邯郸针织厂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人闫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花蕾、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杨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汉诉称,原告周成汉1983年在邯郸针织厂工作至今。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连续为周成汉缴纳社保费。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征收单位欠缴的各项社保费及滞纳金。被告2017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不征收,也不给原告答复。后法院作出(2017)冀04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2017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认为被告没有针对原告投诉、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该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限期征收国营邯郸针织厂拖欠原告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共计81997.54元(其中养老保险费包括自1998年10月至2018年1月止期间单位部分58625.15元,个人部分23372.39元;失业保险费自2007年10月至2018年1月止期间单位部分2731.83元,个人部分1317.73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答复书;2、社会保险费通知单3页;3、行政判决书。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局严格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内容,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答复书,告知原告我局已经依法向欠缴单位下达了《限期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和《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等。周成汉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不是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我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意见书;2、送达回证;3、执法证复印件2份。
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当庭述称,原告主张的行政答复意见书没有给原告新设权利和义务。所以答复书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三人由于多年经营困难无力负担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经社保机关和被告征缴均因第三人没有缴费能力而未征缴到位。所以被告履行征缴职责,不存在行政争议。
第三人提交社保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到了,原告不予认可,答复书未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确认数额,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有缴费能力,有固定收入,可以缴纳社保费。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周成汉书写申请“……申请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欠交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自1999年7月至今欠交的社保费和滞纳金)。事实及理由:本人周成汉1983年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邯郸市针织厂,因为邯郸市针织厂自1993年1月开始为本人缴纳社保费并且有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针织厂只给本人缴纳到1999年6月。所以本人请求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自1999年6月到2017年7月期间欠交的社保费。申请人周成汉2017.5.8”。当日,原告将该书面申请以邮寄方式递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未给与原告周成汉答复。为此,原告周成汉诉至本院。我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冀04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给予周成汉书面答复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11月20日作出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告知周成汉国营邯郸针织厂截止2016年12月底,欠缴养老保险费12660130.08元;欠缴失业保险费689390.56元。该局2015年2月和2017年2月分别下达了邯丛地税社征字(2015)4-001号和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将依据法律规定,对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继续征缴、催缴等。原告周成汉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被告未按照其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等,诉至本院。
另查明,针对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在2015年2月12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5)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和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国营邯郸针织厂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周成汉再次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征收国营邯郸针织厂欠交其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8)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国营邯郸针织厂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2002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223693.14元、失业保险费813707.88元,共计17037401.02元。
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及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的规定,本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其辖区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针对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了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原告周成汉要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征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成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成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成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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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汉、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4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成汉,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张艳红,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法规科科长,系被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住所地邯郸市环城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亮,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成汉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周成汉书写申请“……申请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欠交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自1999年7月至今欠交的社保费和滞纳金)。事实及理由:本人周成汉1983年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邯郸市针织厂,因为邯郸市针织厂自1993年1月开始为本人缴纳社保费并且有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针织厂只给本人缴纳到1999年6月。所以本人请求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自1999年6月到2017年7月期间欠交的社保费。申请人周成汉2017.5.8”。当日,原告将该书面申请以邮寄方式递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未给与原告周成汉答复。为此,原告周成汉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冀04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给予周成汉书面答复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11月20日作出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告知周成汉国营邯郸针织厂截止2016年12月底,欠缴养老保险费12660130.08元;欠缴失业保险费689390.56元。该局2015年2月和2017年2月分别下达了邯丛地税社征字(2015)4-001号和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将依据法律规定,对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继续征缴、催缴等。原告周成汉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被告未按照其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等,诉至法院。
另查明,针对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在2015年2月12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5)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和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国营邯郸针织厂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周成汉再次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征收国营邯郸针织厂欠交其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8)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国营邯郸针织厂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2002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223693.14元、失业保险费813707.88元,共计17037401.02元。
原审认为,依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及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的规定,本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其辖区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针对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了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原告周成汉要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征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成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成汉负担。
上诉人周成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冀0403行政26号行政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征收第三人欠缴上诉人周成汉的社保费。三、判决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复未针对上诉人周成汉举报的第三人单位是否拖欠周成汉的社保费问题进行调查、确认与处理,其答复行为违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本案周成汉向被上诉人税务局举报、申请,要求税务局依法调查、处理与征收第三人单位欠缴周成汉的社保费,一审法院曾作出(2017)冀04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税务局针对周成汉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即违反法律,也未调查单位是否拖欠周成汉社保费,以及税务局责令单位补缴的社保费中是否含有周成汉的社保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税务局依法征收第三人单位欠缴周成汉的社保费。
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针对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了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上诉人周成汉要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征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成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成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