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地方税务局、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528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宁汝卯,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酡艮,男,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辉,男,该局稽查局审理股股长。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卢俊芬,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学,男,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冀宁地税稽处(2017)2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冀宁地税稽罚(2017)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称,经对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查出该公司在上述期间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缴纳税费2156265.85元,并处罚款1676517.5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滞纳金为1797046.50元。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时间缴纳以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提交了行政执法卷宗一册。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及处罚无事实基础,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应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8日,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与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开发公司为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3年注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八里庄书香江南城项目的13栋住宅楼。协议规定,施工期间为270天,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该建设项目没有立项,也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之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以每平方米低于发包价格2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时廷亮(6、7、8、9号住宅楼)等四人,并分别与时某亮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拨付给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扣除每平方米20元的管理费后全部转付各分包人,分包人主动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建筑市场的各种费用和合同印花税及水利基金,凭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到财务办理账务手续。各分包人未将上述住宅楼工程施工完毕即终止施工,发包方尚欠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据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执法卷宗记载,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2015年7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各分包人除时某亮完成工程量的70%外,其他三人完成工程量的90%,完成工程总量共计40412583.58元,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方自行施工完成,目前,该项目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1.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涉及该工程的收支均没有在公司财务账簿记载;2.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2016年5月19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2011年4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卢俊芬;3.被执行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录(报验登记);4.承包该项目6、7、8、9号住宅楼的时某亮因认为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5789861元和其他款项诉于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和重审,目前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
由于涉案工程未缴纳税费,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9日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费2156265.85元、罚款1676517.58元和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的滞纳金1797046.50元,该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签收。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告执行,该催告书于2017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胡某签收。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宁晋县地方税务局送达的催告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义务,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应当缴纳应缴的税费。依法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职责,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进行税费征收必须依法进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在对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税费征收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第一,税费缴纳时间的认定不合法,根据《河北省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征收暂行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凭据的当天”,而本案中,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确定,故与此相关联的滞纳金数额无法计算;第二,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向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的条件。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07第三号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而本案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不具备向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的条件,也就是说无法进行纳税;第三,纳税依据不确定。该工程未经竣工决算,时某亮作为分包人之一,其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仍在诉讼之中,且该公司与发包人之间也存在工程款纠纷,并且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至今不能确定,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仅凭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证明进行计税,纳税依据明显存在问题;第四,处罚程序不合法。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由胡某变更为卢俊芬,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2016年5月19日的询问(调查)笔录明确记载,但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仍向胡某送达,包括之后的催告,均没有向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该公司没有授权胡某签收,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违法。
综上,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冀宁地税稽处(2017)2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冀宁地税稽罚(2017)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永来
审 判 员 石迎博
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