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北  >  (2018)冀0902行审43号沧州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冀0902行审43号沧州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沧州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4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902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孙悦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明、段志刚,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1672X。

法定代表人:刘华胜,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新地税社征字(2017)17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为:强制执行沧新地税社征字(2017)17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2583642.10元及应缴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事实与理由:经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614402元;应缴未缴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969240.10元,累计2583642.1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583642.1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0元,工伤保险费0元,失业保险费0元,生育保险费0元。申请执行人先后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沧新地税社保限缴(2017)17001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沧新地税社征字(2017)17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沧新地税催通【2017】第031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系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执行人欠缴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614402元;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969240.10元,累计2583642.10元的事实成立,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沧新地税社征字(2017)17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佳

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岑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