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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行审42号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与秦皇岛华叶电机有限公司行政强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与秦皇岛华叶电机有限公司行政强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8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冀0302行审42号

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连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男,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铁,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皇岛华叶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宝纯,经理。

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冀秦海港地税通〔2017〕7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7957479.4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核定被申请人秦皇岛华叶电机有限公司2000年至2017年6月30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7957479.48元(其中基本养老费7246117.06元,失业保险费711362.42元),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下达通知,要求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发现其账户已被冻结,尚无余额。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成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被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担保。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冀秦海港地税通〔2017〕7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强制执行冀秦海港地税通〔2017〕7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7957479.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冀秦海港地税通〔2017〕7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喜迎

审判员   高国秋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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