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玲、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2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玲,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祁万军,总经理。
上诉人韩玲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作为税收主管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查处职责。但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税收稽查案源审批、立案审批等,并向第三人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后根据案件情况,经审批延长了案件检查时限,现案件正在调查中。故被告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的规定,就尚未查结的案件,未对原告作出答复,亦无不妥;原告对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玲的诉讼请求。韩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未能认定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合法答复,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在2018年7月18日邮寄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9日签收,但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作出相关合法答复。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说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亦应当积极主动告知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提供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查人员一人证件丢失,检查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全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韩玲就被上诉人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创领小区”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收取房款和车位款后未开据发票且未依法纳税等行为,向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19日签收。2018年8月3日,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进行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税务稽查案源审批、税务稽查立案审批”等程序;同时,向被上诉人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被上诉人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出具“创领小区项目有关情况说明”。2018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审批决定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现上诉人所反映的案件,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仍在调查中。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玲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签收后,于2018年8月3日依法进行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税收稽查案源审批、立案审批等程序,并向被上诉人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后根据案件情况,经审批于2018年9月26日延长了案件检查时限,以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案件正在调查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正在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不作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的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就尚未查结的案件,未对上诉人作出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韩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鲜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健
书记员倪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