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维远与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3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远,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环城东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MB1507006M。
法定代表人赵锡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山,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110333429。
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女,该局法制科科员。
徐维远诉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徐维远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7日原告因房屋买卖事宜从其银行卡中向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了个人住房交易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费、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共37714.26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承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徐维远所提出的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但实际该笔税费由原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征收,徐维远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
原告对承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国地税合并,2018年7月20日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
一审判决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对原告作出征收行为的主体为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故原告应向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的所属税务局即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维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维远上诉称:1、原双滦区地税局经过改制为国家税务总局双滦区税务局,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双重收税行为是国家税务总局双滦区税务局。2、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9条第一款,第16条、19条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行为的主体为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故上诉人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
审判员 祁春梅
审判员 李小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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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维远与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3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802行初170号
原告徐维远,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环城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锡铎,职务局长。
负责人安福臣,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佳,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徐维远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远,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的负责人安福臣及委托代理人陶树山、陈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维远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徐维远诉称,2018年6月10日由中介公司承德宏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原告与朱克,任秀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坐落在双滦区××镇××宝××楼××室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6月27日原告应中介公司通知到双滦区行政中心办理相关事宜,包括应由原告应缴纳的税款,原告出示了账号为62×××96的建设银行卡,税务工作人员用原告的卡分别刷了2次,分别是37714.26元,5714.28元,原告不解,质问中介,中介说承德地区二手房买卖都是由买房的人上税,原告依法有纳税义务,必须依法纳税,售房人依法承担的纳税义务任何人任何组织不能规避,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中介公司和卖房人规避法律,偷逃税款,不仅违反税法而且严重扰乱房地产秩序,税务人员与卖房人熟悉且与其家属是同事,原告争论无果情况下,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税务局等举报控告被告该行政行为,控告中介公司扰乱房地产秩序的犯罪行为等,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了承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税务机关收了不该收的钱,却逃避不面对,不纠正错误,税务机关向原告收了不该由原告承担的税费后,原告分别向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城乡和建设厅控诉,税务机关霸权并霸道收取不应由原告承担的税款,原告一直未停止控告,可税务机关一错再错不予纠正,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原告徐维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税务部门用我的卡刷钱给卖房子人交税事实;2、原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原房屋系朱克、任秀英所有;3、纳税申报减免,证明税务部门明知是卖房人应纳税却故意征我的税;4、河北省税务函;5、邮政快递单,4-5号证据证明在2018年8月6日向上级税务部门投诉的情况;6、税票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双重征税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辩称,原告徐维远诉称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退还其37714.26元人民币税费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该申请。该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但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情况说明的审查,该笔税费实际是由原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征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而原告对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于2018年9月30日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向国家税务总局双滦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3、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承税复不受字[2018]1号);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61)冀地证05849345,证明纳税人的名称是朱克、任秀英,税务机关是双滦区税务局征收分局,征收行为主体是双滦区税务局征收分局,征税人是朱克和任秀英;7、徐维远向双滦区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原告是接受的;8、双滦区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双滦税复不受字[2018]1号),证明双滦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的内容是不一致的;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事实有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和地税改制,所以不具备主体资格。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事实不予认可,实际缴税是原告交的。并且双滦区税务局征收分局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7-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目的,被告征收税的行为是朱克、任秀英,第三人替交属于民事行为。2号证据可以证明双滦区征收分局向买方和卖方告知了双方应缴纳的税款明细,并且已经签字。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其中明确注明卖方应缴纳的税款和买房应缴纳的税款。4、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自愿替卖房人缴纳的税款。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9号证据、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出示的1、3、6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5号证据不具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因房屋买卖事宜从其银行卡中向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了个人住房交易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费、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共37714.26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承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徐维远所提出的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但实际该笔税费由原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征收,徐维远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
原告对承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国地税合并,2018年7月20日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对原告作出征收行为的主体为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故原告应向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的所属税务局即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维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维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建设
人民陪审员 夏立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