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李保国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行申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国,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人李保国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04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再审主要称,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交了被申请人李保国早已就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向其单位提出附条件申请,其所在单位已经满足其申请中所提的条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被申请人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诉求。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保国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书,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其未做处理也未答复。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窦淑霞
审判员 张耀庆
审判员 邢会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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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李保国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01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4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地税局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保国于2016年2月5日通过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邮寄征收社会保险费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在15日内依法征收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自2001年9月至今欠缴的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单号为1070574938117的EMS快递单、短信回执、被告签收回执影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申请书。而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予答复,导致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缓缴审批、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被告具有原告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告李保国通过单号为1070574938117的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申请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也未予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保国所申请的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二、驳回原告李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其单位未能进行纳税申报,上诉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前置程序没有完成导致上诉人不能产生征缴义务。所以,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错误,上诉人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保国辩称,我有邮政局的短信,显示上诉人已经收到我邮寄的申请书,并且本人签收。邮政局的回执单也显示上诉人已经收到我邮寄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社会保障中心给我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显示我自2007年9月欠缴社会保险费至今。地税局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李保国通过EMS向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邮寄征收社会保险费申请书,上诉人在收到申请书后未作处理,也未进行答复。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限期对李保国所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