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第二砖瓦厂与泊头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3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981行初3号
原告泊头市第二砖瓦厂,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白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所毅,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泊头市第二砖瓦厂诉被告泊头市地方税务局不服税收保全措施一案中,泊头市第二砖瓦厂以泊头市地方税务局自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泊头市第二砖瓦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毕木华
审判员 李红梅
陪审员 姜童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