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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柱、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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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柱、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5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2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柱,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姜保柱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遵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姜保柱限期缴纳偷税款4667278.31元,对上述少缴税款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9月21日,其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1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决定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书,由遵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变更遵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决定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遵地税书撤字【2015】001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已将遵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作出该税务处理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姜保柱的诉讼请求。

姜保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1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的遵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遵地税罚告【2015】00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撤销理由为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应改由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盖章。上诉人不服,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行政程序和发文单位上并无不妥,且改由下属稽查局重新作出该决定书既无必要也无明确法律依据,还会减低后续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层级,于是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撤销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未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2.上述《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是否违法并应予撤销尚未确定,即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已被撤销目前尚处于争议不明的状态,作出该税务处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处于争议不明的状态。3.原审法院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作出该税务处理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律效力,与其本身作出的(2016)冀0203行初419号行政判决结果冲突,同时原审法院存在引导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倾向。(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复议上的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就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本身循合法程序无法获得救济。上诉请求: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3行初41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查明,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已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税务撤销决定书》,撤销了本案中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于一个已经被依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予以变更的,故根据《行政复议法》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确实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将其已作出的遵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自行撤销,上诉人姜保柱就《税务撤销决定书》向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就《税务撤销决定书》及被撤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审查,上诉人姜保柱再就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并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姜保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保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永

审 判 员  杜 倩

代理审判员  刘威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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