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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晋县地方税务局、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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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晋县地方税务局、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01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528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晋县天宝东街。

法定代表人宁汝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酡艮,该局执法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鹏,该局稽查局审理股副股长。

被执行人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俊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冀宁地税稽处(2015)31号税务处理决定及冀宁地税稽罚(2015)31号税务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汇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查出被执行人远汇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税费共计2156265.85元。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远汇公司送达冀宁地税稽处(2015)31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补齐税款;并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远汇公司送达冀宁地税稽罚(2015)31号税务处罚决定对其处以1676517.58元罚款。被执行人远汇公司未执行冀宁地税稽处(2015)31号税务处理决定、冀宁地税稽罚(2015)31号税务处罚决定,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国家设立的负责税收征管的专门机构,是适格的税收征管行政管理人,有权依法对未缴纳税收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理、处罚。本案中,被执行人远汇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其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未依法纳税已经构成违法。作为国家专门的税务征收机关,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有权依法对其追缴税款和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对欠缴税款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欠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已对被执行人远汇公司欠税行为作出了冀宁地税稽处(2015)3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并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非诉审查的范围,依法应由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和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执行,本院对该处理决定不予审查。对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所作出的冀宁地税稽罚(2015)31号税务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系行政处罚,本院依法对该处罚决定进行非诉行政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冀宁地税稽罚(2015)31号税务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迎博

审 判 员  李新房

人民陪审员  刘环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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