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北  >  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3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702行初2号

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庙底村北门外东城壕街。

法定代理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贾贵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宝,被告张家口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贾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下达的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以原告取得的由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开,已抵扣税款2906022.14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该笔税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而原告是合法经营的公司法人,不存在虚开或者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形,且被告作为执法机关,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预缴巨额税款不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

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辩称:

一、该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知类文书,而非处理决定类文书,仅是告知原告方依法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催缴税款文书,该催告行为并不增加或减损被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其没有实际影响;二、原告抵扣税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方应依法缴纳税款。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天津津旅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案件的协查函。

证据二、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证据三、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一)

证据四、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二)

证据五、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证据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表

以上六个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天津津旅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为虚开发表。

证据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证据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

证据七、证据八证明目的: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已将取得“天津津旅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扣抵。

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证据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证据十一、《国家行政强制法》第35条。

证据十二、《征管法》第38条和40条。

证明目的:我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法律依据。

证据十三、关于我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证明目的: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证据十四、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规定统一印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提交给法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

证明目的: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所使用的依据。

证据十五、关于统一印制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说明。

证明目的:关于印制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国家统一印制的。

原告对被告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是国家机关,故对于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于证据三至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证据九至证据十四的法律依据,恰能证明此通知对于原告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它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证据十五的使用说明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要求:“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这个证据证明国家统一印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列明原告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和这些权利的救济途径,而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没有告知我方法律救济的权利以及这些权利的救济途径,故这个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违法的。

被告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只是形式上有欠缺,但其内容是合法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提供证据一至八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取得天津津旅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并以此抵扣税款,而本案法院审理的是被告国家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以上八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至十五均是相关法律规定条款及统一印制的税务通知书使用说明等,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被告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质证意见认为其税务通知书只是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内容是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而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以原告公司取得的由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开,已抵扣税款2906022.14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该笔税款,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方以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税款2906022.14元,逾期不缴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且未明确告知原告方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此行为对于原告方确产生实际影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被告方辩称此通知书仅为催告类文书并不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规定统一印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样式及使用说明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要求:“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而被告方下达的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并未载明此项法律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公司抵扣税款行为属违法,此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税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昆

审判长 王 昆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明雪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的税务文书包括:(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