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深圳  >  李平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平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李平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308行初126号

原告李平,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9MB2D049716。

法定代表人孙国应。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路**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9578A。

法定代表人张国钧。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平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龙华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检举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以龙华税务局、市税务局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撤销龙华税务局作出的税务检举行政处理行为以及市税务局对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龙华税务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与深税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复议决定书所载:1.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原告、被申请人是龙华税务局,行政复议机关是市税务局;2.原告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涉案告知书所载之行为;3.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为:撤销涉案告知书,责令龙华税务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

本院向原告释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因涉案复议决定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涉案告知书所载之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市税务局为被告、以涉案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涉案复议决定已撤销涉案告知书所载之行为、其对涉案复议决定无异议,故其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平负担,原告李平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吴 文 芬

人民陪审员 贾 万 琼

人民陪审员 高 玉 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