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孙常根与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樊永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770号
原告孙常根,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中心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G34803609。
法定代表人樊永强。
委托代理人邵雷,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永强,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孙常根诉被告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雅尔德律所)、樊永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根、被告雅尔德律所及其代理人邵雷、被告樊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律师事务所,成为被告律所的执业律师。2007年1月22日,经原告申请,其它合伙人签名同意,并经深圳市司法局和广东省司法厅核准,成为被告律所合伙人,2015年2月9日从被告律所转出,到现在的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执业。
离开被告律所时,原告有75万余元律师费提成收入尚未结算,仍停留在被告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5月22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8元人民币,其余71万余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这71万余元的具体情况是: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有一笔392万余元的律师代理费业务收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在开具收费发票的同时,预先扣除了95万元作为原告的预付税款,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日、13日。
作为该所合伙人,原告应缴纳的税款为两种,一是增值税(2014年1月1日之前称为营业税),二是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是固定的,大概是营业收入的6%,被告雅尔德律所开具的发票显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总额为222,060.78元,被告雅尔德律所财务凭证有发票底联,可以核对清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是以年度为时间单位核算清缴的,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原告从税务机关得到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3年和2014年两个纳税年度,在由被告代为扣除各项成本后,被告实际代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分别为5828元和2583元,共计8411元。也就是说,在这一笔律师代理费收入上,被告实际代原告支付的税款为增值税222,060元,个人所得税8411元(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少于这个数字,因为个人所得税是全年的,不是这一笔收入上的,当年度还有其它代理费收入),共计不超过230,471元。这就意味着,被告预扣本人95万元税款,实际代原告缴纳的税款不到23万余元,中间的差额部分为71万余元,理应退给原告本人。本人多次向被告的负责人要求支付上述提成款,未果。
被告雅尔德律所属于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告樊永强是被告雅尔德律所的合伙人之一,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4条之规定,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需特别提到的是,根据原告与被告雅尔德律所每年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原告向被告雅尔德律所交纳了所有应交纳的费用,原告从未拖欠被告雅尔德律所任何费用,也就是说,被告雅尔德律所无任何理由不支付原告本案争议的提成款。
在此之前,考虑到本案原告与被告雅尔德律所的特殊关系,且都是律师同行,原告先通过电话、邮件及短信与被告雅尔德律所的执行主任孙某和负责人(即被告樊永强)沟通,无果。其后于2015年12月9日将本案争议提交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部,希望由协会内部调解处理,将矛盾化解于行业内部。迫于律师协会的压力,被告樊永强代表被告雅尔德律所在电话中对原告口头表示愿意和解,但后来未再表现出任何诚意,甚至未再联系过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在和解无望、多方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断。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雅尔德律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收入提成款719,529元及利息31,989元(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4.85%计算:),共计751,518元;2、被告雅尔德律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樊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雅尔德律所辩称,一、1.原告孙常根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被告雅尔德律所的合伙人,但其实质上为挂名合伙人;2.原告2013年12月份收取厦门信托案代理费计人民币392.3072万元,后双方针对该笔费用应如何纳税进行过多次交流;3.原告提款后至转所结算之时均对上述方案没有任何争议;二、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三、按照税法查账征收规定,原告的应纳税额为人民币162.94万元,因此根本不存在律师费结余,人民币95万元不管是包税还是预付款,都已作为税款缴纳。被告雅尔德律所没有从此项操作中获得任何利益,反而是帮助原告节省了67.94万元的税费;四、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其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并不以个案名义或者单纯的以个人案件统计收入纳税,而是按照全部经营所得作为纳税所得额,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按照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税率依法纳税,与个人并无直接关系,所以个人名下显示的税金并不是其全部个案收入的税金;原告作为名义合伙人,其在本所的出资比例为2%,即其利润分配和应纳税所得额分配理应也为2%,但由于其并不承担合伙人的实际义务,因此,其他合伙人并没有参与其人民币392.3072万元代理费利润的分配,同样,此392.3072万元代理费所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他合伙人也不应帮原告分担;五、综上,被告雅尔德律所认为,原告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的权利、义务理应相对等,原告以顾问律师的身份作为被告雅尔德律所的名义合伙人,没有承担合伙人应承担的成本支出,也没有按照实际登记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其无权按照登记出资;比例享受“先分后税”原则给其带来的收益,而无端增加其他合伙人的税负,因此,被告雅尔德律所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雅尔德律所的合法权益。
被告樊永强辩称,同意被告雅尔德律所答辩意见,补充:1、原告将自己名义合伙人身份与出资合伙人混同存在错误,原告一方面主张其是被告雅尔德律所的合伙人且按照出资合伙人计税方式确认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其又提供与被告雅尔德律所聘用合同,诉求主张业务提成费,而非合伙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二者存在矛盾。2、将合伙企业合伙人收入分配与合伙企业劳务报酬混同,原告主张个人收入所得,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个人所得税,原告存在名义合伙人,对被告雅尔德律所不承担出资义务,不享有列入分红和承担亏损,原告的收益,被告也不承担亏损和分享分红,其他合伙人未参与原告收益,其应承担个人所得税,原告在本案收益392.3072万元,应承担税费152.4369万元,扣除税费后原告应得不到240万元,但被告雅尔德律所就该笔业务依法统一缴纳税费后向原告支付近300万元,远超于其应得收入。3、原告认为被告雅尔德律所留取其业务的税金,但未向税务部门全部缴纳明显是片面和错误的,原告每笔收入与其缴纳税费并非对应,每笔收入开具了发票可以对应,但个人所得税并非对应,而是纳入全所合伙人收益,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别承担应缴的税费,且已经实际缴纳税费90余万元,如果未足额缴纳税费,按照原告所称仅缴纳8000余元,原告是不可能取得300万元的收入。4、原告作为名义合伙人,被告雅尔德律所以其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与其无关,原告不承担合伙人相关义务,在税务登记部门显示原告作为名义合伙人相对应出资比例2%,这是对外相应比例,并非原告与被告雅尔德律所之间的分配比例,所以按照2%缴纳所得税与原告无关,对于本案涉及业务收入没有对应关系,即使按照原告说法,被告扣留其税款未缴纳,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其返还代扣未代缴的税款,其向被告雅尔德律所主张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雅尔德律所已经就税款达成共识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雅尔德所,成为该所执业律师,于2007年1月22日成为该所合伙人,于2015年2月9日从被告雅尔德所转出,至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执业。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樊永强、被告雅尔德所财务经办人签订《关于厦门公司案件书款问题的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孙常根律师代理的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诉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行政侵权纠纷一案,已经结案,律师费实际到账392.3万元,本着精诚团结、友好协商的原则,本所与孙律师现就本案税款问题形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孙律师支付税款95万元,另在本年度内向本所提交30万元发票(主要为海口市房地产信息咨询业发票);二、其余297.3万元,本所在六个月内支付到孙律师本人账户上,平均每月约50万元,由于急需用款,本所在本月18号前向孙律师支付60万元;三、本年度内孙律师如果有收入需要开票。另行按照本所规定提交相应的发票冲抵成本。
原告当庭主张之所以与被告签署上述《备忘录》,系因为原告所有收入所里都要预扣20%税费,原告为了把律师费提走,被迫与被告协商预扣95万元税款。原告同时确认上述《备忘录》约定的剩余297.3万元律师费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原告实际收到260万元,并表示对该部分扣除的费用没有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樊永强签订的《关于厦门公司案件税款问题的备忘录》,原告主张其对支付95万元税款存在异议,只是迫于被告雅尔德所律师费分配制度,为了获得该笔律师费收入,才签署涉案《备忘录》。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职业律师,理应知晓签订该《备忘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为了获取律师费收入依然在涉案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同时主张涉案《备忘录》约定“孙律师支付税款95万元,另在本年度内向本所提交30万元发票”系避税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收入提成款”来看,该条款应属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就涉案收入所需缴纳税款的内部成本分担而进行的约定,该95万元“税款”的性质与双方就涉案律师费收入依法所需要缴纳的税款并不一致,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95万元“税款”并不必然导致规避税费的结果,且原告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关于厦门公司案件税款问题的备忘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原告确认被告雅尔德所已依约向其支付涉案剩余律师费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719529元律师费收入提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常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