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1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3行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第三工业区**首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3273Y。
法定代表人周道前。
委托代理人胡建洪,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审被告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3351196361。
法定代表人卞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瞿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诉讼期间,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本案原审被告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相关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继,故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涉及追缴少缴增值税事宜,民创实业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民创实业公司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民创实业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