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6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308行初1528号
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第三工业区**首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3273Y。
法定代表人周道前。
委托代理人胡建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正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050428。
法定代表人卞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洪、周艳,被告副职负责人王俊武及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了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称被告用了三年时间,对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但至今未送达原告该决定书原件。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书面申请。2018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拒绝公开信息,退还了原告的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书,整个过程都录了音像。本案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和取得的信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应当依法公开。税务案件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都会向被检查人和关联人公开。被告拒绝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按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的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对原告涉税情况检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或认定意见、电子数据;2.三门峡市国税局发给被告证实原告虚开881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14755229.07元函件,办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行政执法文书;3.在办理前述一项、二项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内部的会议纪要以及有关领导和部门作出的批示等材料;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变更被告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二、原告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要件。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提交的《税务执法依据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主体是“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胡建洪”,但该申请书既无“胡建洪”的签名,亦无“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无法核实申请人的主体情况。三、被告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对需补正材料进行明确列示,原告至今仍未补正,被告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税务执法依据、信息公开申请书》,称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为了解该案事实情况,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被告对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涉税情况检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或认定意见、电子数据;2.三门峡市国税局证实原告虚开881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14755229.07元的函件,办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行政执法文书;3.在办理前述一项、二项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内部的会议纪要以及有关领导和部门作出的批示等材料。2018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该申请书。2018年6月29日,被告作出深税稽通〔2018〕020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的执法主体变更,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原国地税各直属稽查局承担的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税收保全、税收强制、争议处理等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继承。同日,被告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被撤销,其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继续行使。
经庭审查明,原告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涉税务案件的案卷材料,原告及被告确认原告系该税务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庭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案卷查阅申请,要求查阅前述案卷材料。2018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查阅案卷申请予以登记。2018年9月20日,被告答复原告根据《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可查阅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查阅并复制相关案卷正卷材料。
以上事实有《税务执法依据、信息公开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查阅案卷申请登记回执》《关于你公司申请利用稽查案卷的答复》《复制稽查案卷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所涉税务稽查案件的案卷材料,原告申请获取前述材料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解决,应当按照案卷查阅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六条规定,“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稽查对象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代理人出示税务稽查对象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税务稽查对象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原告作为该税务稽查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查阅、复制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实际上,原告在庭审后已向被告提交了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申请,被告亦同意其申请,向其提供案卷正卷相关材料的查阅及复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涉案案卷材料,不属于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虽未告知原告应当按照案卷查阅相关规定办理,但其是否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维 阳
人民陪审员 严 格
人民陪审员 陆 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婉文(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