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峰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前海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1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308行初1899号
原告刘小峰。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钱勇。
被告深圳市前海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维忠。
原告刘小峰因诉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前海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未主动履行税收征管、稽查、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对原告举报的涉税违法行为逾期不作处理并公示查处结果,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令其立即改正错误,依法对举报事项尽快查处并向原告反馈结果;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责成被举报人依法按核定的税种税率尽快向原告开具全部交易额的发票;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编号为2016020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一份作为证据,上述回执载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6年6月30日决定受理原告于当日对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等四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经审查,本案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为、内容不具体,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与深圳市前海地方税务局系共同作出被诉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被告不明确。经本院通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拒不补正诉讼请求及明确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案中,原告的起诉具有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定情形。经本院通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拒绝予以补正,其起诉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峰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小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文 芬
审判员 李 洋
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东(兼)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