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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行审14号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208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878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民,局长。

被执行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绍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丰地税社征字[2017]010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唐丰地税社征字[2017]010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缴纳2005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7271563.58元,失业保险费1924853.20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9196416.78元。2016年11月4日,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依法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唐丰地税社通字[2016]110201号,并依法送达,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作出征收决定: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196416.7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费情况回函、税务事项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在查明被执行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欠缴社保费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唐丰地税社征字[2017]010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唐丰地税社征字[2017]010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徐瑞民

审判员  徐天鹏

审判员  司国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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