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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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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31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402行审280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邯山地税社征字[2017]072017041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邯山地税社征字[2017]072017041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柏青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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