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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02行初2号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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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702行初2号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小区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作出的张地税复决[2017]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作出的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7年8月2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了区地税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本案的被告应当为市地税局。故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5行初1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宣泰农商行自愿撤回对区地税局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界永利、胡艳霞,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高璐、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张地税复决[2017]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区地税局对税款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二、宣泰农商行在2013年至2015年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滞纳金不应加收,应予退还;三、区地税局不存在多征收税款的情况,不予赔偿利息。

原告宣泰农商行诉称,一、依据财税(2010)4号《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的规定,宣化不在张家口市“所辖城区”内,故应该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税款,而不应当执行5%的税率。二、即使原告缴纳税款的税率应为5%,区地税局从2013年1月进行扣划亦是错误的。1、原告公司成立时,区地税局行政许可进行税务登记,为原告设立缴税平台,税率为3%,原告无法调整;2、2015年区地税局对原告税务问题进行稽查,并对个人所得税作出处罚,未涉及征税的税率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区地税局许可缴税税率是3%,原告并不知道公司名称变化会引起税率的调整,且区地税局在2015年稽查的时候并没有发现3%的税率是错误的。即使公司注册地变动会引起税率的变化,区地税局也应先责令进行申报,再进行核定,而不应直接下发处罚通知并扣划款项。4、原告公司成立后坚持“三农”市场定位,属于农村金融机构。三、市地税局认定2013年5月16日,原告进行新设税务登记,税率应当变更为5%,但区地税局要求原告补缴税款的日期是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让原告多补缴了五个月的税款,而市地税局对区地税局的该行为未予以纠正。四、市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从2016年4月19日计收滞纳金的观点使错误的。原告在收到区地税局送达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一直向其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在原告提出异议、复议、诉讼期间,不应当缴纳滞纳金。五、缴纳税款的平台是区地税局为原告设立的,且该平台原告一直在使用,区地税局并未就税率问题提出异议,故区地税局对原告税款征收税率为3%是明知且认可的。并且区地税局从未告知原告税收比例应当变更,以及变更的依据,其行为违法了《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多交了个人所得税。请求法院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返还多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金融许可证;2、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税率后颁发税务登记证,成为原告的纳税依据。4、银监复[2011]64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5、财税[2010]4号《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上述4-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开展业务的范围是“三农”市场定位,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6、区地税局2016年4月12日《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该6号证据拟证明区地税局通知原告补缴税金的时间,随后原告对税率的使用提出异议,且造成原告多交所得税的损失。7、宣泰农商[2016]36号《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营业税问题的情况反馈》;8、《宣化地方税务局关于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税使用税率情况通知》;9、(2016)《关于对宣泰农商行<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应重新审查并予撤销的律师函》。上述7-9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就税率适用问题与区地税局进行沟通协调。10、冀张地税稽处[2015]10006号《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冀张地税稽罚告[2015]10007号《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冀张地税稽罚[2015]10008号《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10号证据拟证明市地税局对原告缴纳地方个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作出处理,未告知该案少缴情形。11、宣地税扣通[2017]001号《宣化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12、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宣化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13、宣地税税扣通[2017]002号《宣化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14、宣地税强扣[2017]002号《宣化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述11-14号证据拟证明本案强制扣划事实。15、《行政复议申请书》;16、张地税复决[2017]01号《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15-16号证据拟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

被告市地税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张地税复决[2017]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对宣化地税局所作出的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扣缴的税款部分予以维持,对滞纳金部分进行了变更,理由分别为:1、根据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宣化属于张家口市区行政辖区,故认为被告不适用《税收政策通知》第三条规定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5%的税率缴税。从而对宣化地税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中的税(费)款19654211.06元的部分予以了维持,理由为:⑴《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税率为5%。《税收政策通知》第五条六款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宣化不但属于张家口市的所辖城区,而且还属于张家口市的主城区。故,原告不应享受上述《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减按3%的税率缴纳税款,而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5%缴纳税款。⑵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所成立的日期为2013年1月,从即日起,其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再享受上述《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减按3%的税率缴税,而应执行5%的税率。因营业额是原告自行向区地税局进行申报,区地税局根据其自行申报的计税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税目和相应的税率,计算出被答辩人实际应当补缴的即为补缴的19654211.06元税(费)款。⑶银监复[2011]62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批复》是银监会针对被答辩人作出,仅对被答辩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税收征管法》的效力,也不对税务机关产生约束力。2、被告对区地税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确定的滞纳金部分进行了变更,理由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区地税局认定原告在补缴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滞纳金,具有法律依据。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地税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与原告作出《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其五日内自行将所欠缴的税款缴清。此时,区地税局于2016年4月12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已经告知其欠缴税款的事实,而原告在收到该《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五日内(2016年4月17日之前)并未履行缴款义务,因2016年4月18日为法定节假日,故,被告认为应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所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公平合理,区地税局从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征收的滞纳金,应予退还。3、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区地税局赔偿利息的请求,认为区地税局扣缴被答辩人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予以维持,所以不存在多征收税款的事实,故不应当赔偿利息。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在其提出异议后,没有停止执行,却连续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滞纳金本身就是对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惩罚手段,其应该计算至被答辩人实际缴清所欠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而原告仅仅只是对区地税局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复议或诉讼,故其主张滞纳金应停止执行的观点,不应支持。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在接到区地税局作出的《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后,并未如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只是提出了异议,并不能作为截止计算滞纳金的依据和条件。5、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状附加页说明的问题,区地税局依据(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要求被答辩人缴纳教育费附加完全合法。(二)答辩人经复议审查认为宣化地税局作出的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区地税局在作出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首先向被答辩人作出《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缴清所欠税款,但因被答辩人拒不履行补缴税款义务,后经宣化地税局局长批准,作出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故,宣化地税局的行为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不当之处。(三)被告经复议审查认为区地税局作出的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张地税复决[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在五日的审查期内,认为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向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并进行了送达。经原告补正后,被告向其作出《受理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被告向区地税局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宣化地税局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区地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经对区地税局作出的01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进行审查,由法制部门汇总各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并由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意见,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及区地税局进行了送达。三、答辩人作出的张地税复决[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区地税局作出的01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了部分维持,部分变更,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而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项诉求不应进行审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农商行变更起诉状后,被告市地税局提出补充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既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诉,又提出要求区地税局进行赔偿诉讼,该两项主张不能在一案中一并解决。二、原告将被告与区地税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减轻了原告的义务,故原告对区地税局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法律依据不足。三、对于原告提出区地税局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要求其补缴税(费)款,使其多补缴了5个月的观点,被告认为,因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所成立的日期为2013年1月,故区地税局要求其从2013年1月开始补缴税(费)款并无不当。四、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对其进行税务问题稽查时,未查出其缴纳税率不对的问题,被告认为,当时只是针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的检查,并非营业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进行补缴。五、对于原告提出的个人所得税多征缴的主张,被告认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个人,并非法人单位,故原告不具有提出该项主张的主体资格。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口市城市总体规划文本》。2、张家口市城乡规划局网页,拟证明该《张家口市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获国务院批准。3、[2011]第4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宣化属于张家口市的所辖城区,而且属于主城区。4、法律依据: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拟证明金融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⑵财税[20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宣化,不应享受营业税减按3%的优惠政策;以上1-4号证据证实,原告的住所地在宣化,而宣化属于张家口市的所辖主要城区,故应按5%的税率计算税款。5、《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批准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6、《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以上5-6号证据,拟证明区地税局要求原告从2013年1月缴纳所欠缴的税款是具有事实依据的。7、宣泰农商行应补缴税费一览表,拟证明根据原告自行申报的营业额,计算出其所欠缴的税费为19654211.5元。8、宣泰农商行应缴滞纳金一览表,拟证明原告所应缴纳的滞纳金。9、《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宣化地税局于2016年4月12日书面告知原告应补缴所欠缴的税款,逾期不缴的,要加收滞纳金的事实。10、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拟证明区地税局对原告征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滞纳金的起算日期认定不当。上述1-10号证据拟证明区地税局作出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款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滞纳金部分扣划不当,应将多扣划的部分予以退还。11、《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营业税税率问题的说明》,拟证明区地税局已经告知原告应按5%的税率补缴税款,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向区地税局提出异议;12、《宣化局关于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税税率相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区地税局接到原告提出的异议后,逐级向市地税局进行了请示。13、《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区地税局对原告进行催告,要求其按规定时间缴纳所欠缴的税款,并告知其如不按时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原告进行了进行了签收。14、宣泰农商[2016]36号《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营业税问题的情况反馈》。15、《关于宣泰农商行<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应重新审查并予撤销的律师函》。上述13-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收到区地税局对其作出的《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后,再次对税率的执行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16、《宣化地方税务局关于追缴“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缴营业税的情况汇报》。17、税政二处的《批复》。18、《宣化地方税务局关于催缴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税率错误少征税款问题情况说明》。上述16-18号证据拟证明区地税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陈述意见后再次向市地税局进行请示。19、《宣化地方税务局关于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税使用税率情况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区地税局针对税率的执行向原告作出明确答复,原告对该通知进行了签收。20、《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21、《宣化地方税务局关于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税税率问题的情况报告》。22、《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区域界定问题的反馈》。上述20-2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收到区地税局向其送达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并再次提出异议。2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拟证明区地税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前,依据法律规定,经过该局局长批准。24、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区地税局作出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5、宣地税扣通[2017]00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拟证明区地税局并未实际扣款。以上11-25号证据拟证明区地税局作出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2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拟证明区地税局作出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以上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市地税局作出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组证据:1、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书写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书。3、《税务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拟证明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宣泰农商行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6月12日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材料。4《税务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5、《受理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2017年6月29日,市地税局正式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6、《受理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29日将《受理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向原告送达。7、《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地税局于2017年7月6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向区地税局进行送达。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市地税局要求区地税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供01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时的证据、依据。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地税局于2017年7月6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区地税局进行送达。10《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区地税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1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地税局经过复议审查,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1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地税局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向原告以及区地税局进行送达,以及送达的时间。13、情况说明,证明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前,经过局领导的集体协商讨论。以上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市地税局作出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证明市地税局作出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号证据认为张家口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区地税局税率调整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多计算了税款;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继续收取滞纳金;对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号证据认为税率适用错误的责任在于区地税局,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对11-15号证据无异议;对16-1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19-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区地税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9号证据认为原告已经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且被告充分听取了其意见;对10号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1-1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成立的时间、行业类别、住所地、属于纳税企业,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政策,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能够证实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对其履行了催告义务,本院予以确认;7-9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税率问题多次向区地税局进行陈述、申辩,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1-12号证据能够证实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13-14号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号证据能够证实宣化系张家口市的所辖城区,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能够证实金融行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以及原告不应享受营业税减按3%收取的优惠政策,本院予以确认;5-6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成立的时间、行业类别、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7-8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应补缴的税(费)款以及应缴纳滞纳金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能够证据能够证实区地税局告知原告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能够证实区地税局加收原告滞纳金具有法律依据,但滞纳金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25号证据能够证实区地税局作出的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履行的程序、原告就营业税适用税率进行陈述申辩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26号证据能够证实地税局作出的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价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履行的复议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泰农商行于2012年12月20日批准成立,行业类别为金融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由原“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自行申报的营业额×改制前所享受的3%的优惠税率缴纳营业税。2016年3月22日,区地税局接到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内审处下发的疑点数据并核实后,向原告提出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区地税局提出《关于营业税税率问题的说明》,认为宣化并不属于张家口市城区内,应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同日区地税局就原告营业税税率适用问题向市地税局进行了请示,市地税局税政二处于2016年5月25日就该请示答复:“张家口宣化属于张家口(地级市)所辖城区。宣泰农商行金融业务收入不能够减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2016年4月12日向区地税局原告作出《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催告宣泰农商行五日内补缴税(费)款19654211.0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收到该《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营业税问题的情况反馈》,向区地税局就该行营业税适用税率问题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6月15日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宣化地方税务局关于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税使用税率情况通知》,告知其不能够减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201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区地税局就该行营业税税率应当适用3%而非5%的问题再次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6年7月6日,区地税局将《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等相关文件向原告进行送达。2016年7月20日。原告就区地税局送达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文件提出异议,认为宣化不属于市辖区。2017年4月17日,区地税局经过该局局长审批,向原告作出宣地税扣通[2017]00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账户扣缴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2日,原告对区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为其所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作出张地税复通字(2017)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6月26日前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张地税复受字(2017)第01号《受理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区地税局进行送达,并对区地税局作出张地税复提答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区地税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7年7月10日,区地税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2017年7月14日,被告经复议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张地税复决[2017]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区地税局对税款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二、宣泰农商行在2013年至2015年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滞纳金不应加收,应予退还;三、区地税局不存在多征收税款的情况,不予赔偿利息。同日,被告将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及区地税局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税率为5%。宣化属于张家口市的所辖城区。《税收政策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该条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该《税收政策通知》第五条第六款同时规定:“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该《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市地税局作为区地税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3年1月由原来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税率是否仍然适用《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3%?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三条以及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住所地在张家口市所辖城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不能适用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企业,其住所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同时,根据《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宣化不仅属于张家口市的所辖城区,而且属于张家口市的主城区。故此,根据上述《税收政策通知》的规定,原告缴纳营业税的税率不应当适用3%,而应当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5%。因原告批准成立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故区地税局要求其从2013年1月起按5%的税率补缴少缴纳的税(费)款,并无不当。同时,因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应当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故区地税局对原告应补缴的税(费)款,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后,予以强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数额正确。

区地税局在通知原告应当补缴税款后,其未进行缴纳,后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限其在五日内对少缴的税款进行补缴,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原告在收到该《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后,多次就营业税税率适用问题向区地税局进行陈述申辩,且区地税局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亦完全进行了听取。而后区地税局在原告未主动履行补缴税款义务的情况下,经过该局主管局长的批准作出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地税局复议维持区地税局作出的强制执行税(费)款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根据该规定,区地税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的《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正式要求其五日内自行补缴税款。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拒绝补缴,故市地税局经复议认定原告应缴纳的滞纳金从自动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被告市地税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审查、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后,由该局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张地税复决[2017]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孙雪艳

人民陪审员  霍俊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明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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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9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705行初16号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小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07000002232638。

法定代表人刘伟峰,局长。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城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07050004858293。

法定代表人曹宝国,局长。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被告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张地税复决(2017)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1、依据财税(2010)4号《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的规定,原告税率征收应为3%而不是5%。2、即使原告缴纳税率应为宣化区地方税务局从2013年1月进行扣划亦是错误的。3、既然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张地税复决(2017)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清的事实是2013年5月16日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进行新设税务登记应当变更税率为5%,而实际上宣化区给原告下达的《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宣地税限缴(2016)1号》所确定的应缴税款壹仟玖掰陆拾伍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零五分实际是从2013年1月就开始计算了,所以足足多让原告补了五个多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故,宣化区地税局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而张家口市地税局亦未对宣化区地税局的错误行政行为予以纠正。4、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应从2016年4月19日计收滞纳金的观点是错误的。5、之所以存在是按照3%还是5%税率进行缴纳税款的问题,是由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的,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的错误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买单的依据。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返还多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张地税复决(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做出的宣地税强扣(2017)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的被告应当为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江红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时庭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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