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汉与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5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403行初101号
原告周成汉,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莲花蕾,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成汉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汉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人闫景波、委托代理人莲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汉诉称,原告周成汉1983年9月在邯郸市峰峰陶瓷二厂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邯郸针织厂工作至今。邯郸针织厂1993年1月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是1999年至今没有缴纳各项保险费用。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征收单位欠缴的各项社保费及滞纳金。被告2017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不征收,也不给原告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既不依法征收邯郸针织厂单位自1999年7月至今欠缴的社保费(包括单位部分与原告个人部分)与滞纳金,也不依法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违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2、请求判决被告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征收邯郸针织厂自1999年7月至今欠缴的各项社保费与滞纳金(包括单位部分与个人部分)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障卡;2、向被告邮寄的申请复印件、邮政挂号信信封复印件、邮寄证明复印件、被告收到挂号信回执、邮政局查询单;3、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由于原告邮寄地址错误,致被告认为不重要,收发室没有交到有关科室。2、被告不存在没有征收的行为。3、社保法已经赋予税务机关第二项职责,不用法院判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1、《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2015.2.12)、《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2014.12.29)2、《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2017.2.15)、《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2016.12.27);(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第三组证据:1、送达回执4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第四组证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以上文书不是针对本案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2、文书到期后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3、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周成汉书写申请“……申请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欠交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自1999年7月至今欠交的社保费和滞纳金)。事实及理由:本人周成汉1983年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邯郸市针织厂,因为邯郸市针织厂自1993年1月开始为本人缴纳社保费并且有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针织厂只给本人缴纳到1999年6月。所以本人请求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自1999年6月到2017年7月期间欠交的社保费。申请人周成汉2017.5.8”。当日,原告将该书面申请以邮寄方式递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给与原告周成汉答复。为此,原告周成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及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的规定,本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其辖区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在收到原告周成汉的申请后,理应依据其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现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未给予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其应在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周成汉的申请予以答复。关于原告周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周成汉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周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