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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校、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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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校、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5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冀06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校,男,汉族,194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084354-2.

法定代表人安振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军校因要求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行初3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欣、赵鹏、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副职负责人白志会及委托代理人付爱军、西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杨军校购买解放142主车牌照号为冀F×××××、挂车号1568一辆用于交通运输经营。1998年8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7215.58元、滞纳金7299.41元。原告以自己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由,拒绝缴纳增值税。1998年11月8日,被告曲阳县国税局作出(98)国税第03号查封扣押证,将原告经营的解放142汽车主挂车一辆、煤23.5吨扣押,并于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98)曲国税字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1998)曲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1.依法维持被告(98)国税第03号查封扣押原告解放142汽车主挂车一辆、煤23吨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1999)保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1998)曲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阳县国家税务局(98)国税字第03号查封(扣押)证。2000年6月9日,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又以同一事由作出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原告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曲行初字的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9日作出的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冀行决字第9号终结决定书,决定对杨军校的再审申请予以终结。原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460号行政裁定书:1.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11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00)曲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阳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杨军校行政赔偿申请书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是否行政赔偿的决定,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00)曲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阳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因此,被告因查封(扣押)及拍卖原告的车辆及煤炭,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时,杨军校主张曲阳县国家税务局扣押的煤炭价值近5000元,曲阳县国税局不持异议。再审中,杨军校又主张煤炭价值1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的价值,经曲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估价结论,应以此认定车辆的价值。杨军校称该车价值10万多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曲阳县国税局扣押的物品价值与税务机关通知杨军校缴纳的税款相当,不存在超值扣押问题。”在本院审理赔偿案件过程中,原告杨军校同样未能出示被查封(扣押)车辆价值10万元的合法有效证据和被查封(扣押)煤炭价值1万元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因被告扣押车辆造成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阳县国税局给付原告汽车鉴定估价价款22000元,煤炭价款5000元,两项共计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曲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军校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和其他已交费用1114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估价结论对车辆价值作出认定站不住脚。理由如下:1.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价格鉴证估价以及变卖行为是在没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作出的,不具任何法律效力。2.价格鉴证和变卖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未事先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回购权、申诉权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3.被上诉人在进行价格鉴定时,该车辆已被非法扣押多年,车辆自然毁损严重,货物严重风化。4.一审法院认定河北省高级法院的第14号判决书已确认车辆的价值应当以价格鉴证结论为准,理由站不住脚。该判决的表述仅限于本院认为层面,并没有在实体判决部分进行确认。只是认为上诉人当时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出具的原始的保险证足以证明车辆至少价值10万元。5.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出具价格鉴定原件,只是复印件,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所述营运车辆在营运期间应当缴纳养路费以及运管费等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其主张的其他已交费用11140元,应予以认定。二、经营权为财产权的一种。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是上诉人因经营权受到侵犯后必然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营运损失。管理站证明中所涉及的数字依据权威部门评估鉴定的结果,是运管站收取养路费等费用的基本依据,应依法予以认定。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有失公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返还23.5吨块煤实物。四、上诉人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差旅费票据丢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差旅费等其他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认定。五、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实际,应依法作出认定。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行初34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有关车辆直接损失、货物损失、已交费用以及营运损失等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偏袒答辩人是无稽之谈。1.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和其他已交费用1114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高院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价值予以了认定,上诉人原审时对其主张车辆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经营多年,按照车辆当时的价值进行估价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依法对答辩人提交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完全正确。至于其他已交费用均不属于直接损失。2.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营运损失是正常经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对该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是非常明确的,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管理站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原审判决也不予确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能获得支持。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货物损失为5000元是正确的。高院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货物煤炭损失也予以了认定,上诉人主张按一万元赔偿无事实和证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4.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财产权的损害,国家赔偿采取直接损失赔偿原则,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财产已经拍卖或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原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0年12月8日,曲阳县价格鉴证中心对上诉人杨军校被扣押的142型解放汽车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曲价鉴字(2000)第115号河北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拍卖底价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0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关于依法处理杨军校被扣押汽车的决定,决定依物价部门的拍卖底价壹万贰仟元,扣除扣押期间保管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叁仟元抵缴税款,并当即入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中华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查封(扣押)上诉人杨军校的车辆及煤炭的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对上诉人杨军校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及煤炭已经被收归国库,抵缴税款,无法返还,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同时对上诉人杨军校被扣押的解放汽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煤炭价值5000元,与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通知上诉人杨军校缴纳的税款相当,不存在超值扣押的情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杨军校被扣押物品的直接损失认定为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受害人人身权受到侵犯,取得赔偿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杨军校因财产权受到侵犯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杨军校主张车辆经营营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晏燕审判员韩皓

审判员 段      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南   佳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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