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北  >  (2017)冀03行终157号刘永红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冀03行终157号刘永红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刘永红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0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3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红,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上诉人刘永红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来,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洪存系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雇佣的人员。2015年7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丁洪存在厨房吃早饭时,感觉身体不适,被其家属送至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家属放弃治疗,丁洪存被接回家中后死亡,于2015年7月3日火化。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刘永红(系丁洪存配偶)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认为丁洪存因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丁洪存病亡原因的情况说明》、《抚宁县国家税务局家属院巡更及保洁人员工作制度》,原告工作制度中规定,包括丁洪存在内的巡更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晚10时至次日上午6时。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洪存死亡视同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刘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洪存24小时工作在国税局,丁洪存是在为国税局工作时间内,工作领域内,由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故应认定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国税局的诉请,维持秦皇岛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上诉人主张丁洪存24小时吃住和工作在国税局是错误的。丁洪存生前系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雇佣的巡更人员,其工作时间为晚10时至次日上午6时。丁洪存的发病时间为上午6点30分左右,不属于工作时间。丁洪存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7时50分04秒,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9时00分45秒,在医院的时间仅为1小时10分钟,其家属就放弃治疗,导致丁洪存出院后死亡的后果。丁洪存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虞有付起诉状一份。

2、虞有付上诉状一份。

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三份材料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工作吃住在国税局是虚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上诉人认为证据3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证实虞有付因劳务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不能因此推定丁洪存的工作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案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经原审质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丁洪存系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雇佣的人员。2015年7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丁洪存在厨房吃早饭时,感觉身体不适,被其家属送至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家属放弃治疗,丁洪存被接回家中后死亡,于2015年7月3日火化。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刘永红(系丁洪存配偶)向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被上诉人认为丁洪存因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丁洪存病亡原因的情况说明》、《抚宁县国家税务局家属院巡更及保洁人员工作制度》。2015年9月7日,原审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洪存死亡视同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实在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生交代丁洪存病情危重,丁洪存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办理出院。丁洪存被接回家中后死亡。至于丁洪存家属放弃治疗原因是医生已无力救治,被迫放弃,还是有救治可能,但病情危重,自愿决定放弃,尚不清楚。因此,丁洪存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尚不清楚,证据不够充分,需再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综上,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责令重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陈彩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西明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