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风芹与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402行初68号
原告李风芹,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系邯郸市邯山区千鸿服装店员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春,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系邯郸市邯山区千鸿服装店员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负责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风芹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芹诉称,2011年11月份,邯山区干河沟村委会企业邯郸市铭威标牌有限公司依据49号文件精神,向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交款,个人部分实缴14137元,单位部分实缴24121元,合计38258元,原告负担个人部分补缴职工养老金,到退休年龄后可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却不能享受。2017年9月1日,被告答复称:申请人李风芹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认为,既然有2011年12月28日税收收入退还书、就应该告知原告,被告的网络上始终显示着原告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原告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受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赔偿原告至诉前5年未能享受的养老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负有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李风芹称其社保险费已交纳(含单位交纳部分及个人交纳部分),只是未享受到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在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给予李风芹职工养老待遇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存在赔偿李风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责任。经查,李风芹职工养老金账户于2011年11月30日交纳了社会保险费38258元,然而,2011年12月6日,一个与李风芹同名的李风芹(身份证号:)向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费,声称其社会保险费错交到同名的李风芹(身份证号:)账户上,所以要求退回,邯郸市铭威标牌有限公司在其申请上盖章确认,2011年12月19日邯郸市××山区社会保障中心向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确认上述错交社保费事实并同意退费,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2月28日向李风芹(身份证号:)退还了38258元。本案原告李风芹并未向其个人职工养老金账户上交纳社会保险费,李风芹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李风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风芹(身份证号:)于2011年11月30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金错交到本案原告李风芹(身份证号:)在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职工养老金账户上,经案外人李风芹申请,其所在单位邯郸市铭威标牌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及邯郸市××山区社会保障中心向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述错交社保费事实并同意退费,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李风芹退还了错交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李风芹认为被告退费错误,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案外人李风芹的退费申请、邯郸市××山区社会保障中心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00405759号等证据材料,均证实是案外人李风芹将养老保险金错交至本案原告李风芹的账户上;原告李风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向邯郸市××山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李风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风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青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